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11民初1117号
原告*某某,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显,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鞍山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京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有鹏,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与被告时某某、被告鞍山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被告时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7时30分,原告驾驶辽CCC595号捷豹牌小型轿车行至千山区鞍海路谢家堡子路口南侧路段时与时某某驾驶的辽C98298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2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辽C98298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鞍山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保险。综上,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815.37元。
被告时某某辩称,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时某某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的损失。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一、时某某是辽C98298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是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二、2014年4月12日建设公司与时某某达成顶帐协议,约定:建设公司以辽C98298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抵顶建设公司欠时某某的14,000.00元,交付后,因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情由时某某独立承担,现该车已完成交付。故该交通事故与建设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30分左右,时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无保险的辽C98298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载乘莫成全等人,沿千山区鞍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谢家堡子路口南侧路段时,遇*某某驾驶无保险的辽CCC595号捷豹牌小型轿车载乘周廷伟等人沿此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时某某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加之*某某雨、雪天气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时某某所驾驶车辆后保险杠右侧、后舱门右侧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某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2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査,2016年10月11日,辽宁钢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辽CCC595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74,906.0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用12,950.00元。
再査,辽CCC595号捷豹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孙丽夏,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某某。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孙丽夏签订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以350,000.00元的价格购得辽CCC595号捷豹牌小型轿车。2014年4月12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时某某签订顶账协议,双方约定建设公司将车牌号辽C98298号金杯面包车作价14,000.00元顶账给时某某,此后该车辆与建设公司无关,发生的一切事情由时某某个人独立承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旧机动车收购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公估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收据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时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顶账协议一份,过期保单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时某某驾驶的辽C98298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与*某某驾驶的辽CCC595号捷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某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结果。而时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辽CCC595号捷豹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孙丽夏,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某某,辽C98298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建设公司,而建设公司与被告时某某已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顶账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时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原告*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的过错程度,由时某某按责任比例70%赔付。被告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815.37元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为174,906.00元,公估费12,9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1,815.3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某某各项损失费131,815.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36.0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园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