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时某某、鞍山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311民初第1724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镇靛池沟村**号。 被告鞍山市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共和街**&**4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男 原告***与被告时某某、鞍山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7时30分,原告乘坐***驾驶的辽CCC5**号捷豹牌小型轿车在***子路口南侧,被时某某驾驶的辽C982**号金杯牌众兴普通客车碰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至今也没有给予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判处被告赔偿,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的1、医疗费40,979.16元,2、护理费:一级护理7天,106.09元/天×2人×7天=1485.26元、二级15天,106.09元/天×15天=1591.35元,3、误工工资:22天×106.09元/天=2334元,4、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22天×100元/天=2200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8,789.97元,要求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34,152.98元。 被告时某某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建设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诉被告时某某和鞍山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一、时某某是辽C982**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是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时某某是于2014年4月12日从答辩人鞍山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的辽C982**机动车,时某某作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和投保义务人,在购买该车后应当及时购买交强险,但时某某却没有及时购买交强险。因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时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该交通事故与答辩人鞍山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答辩人无任何责任,显然答辩人的被诉主体不适格。因为2014年4月12日答辩人与时某某达成顶帐协议,约定:答辩人以辽C982**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抵顶答辩人欠时某某的14000元,交付后,因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情由时某某独立承担等等。而且,答辩人已经向时某某实际交付了协议之机动车及手续。2014年4月12日机动车交付后,答辩人无法且无力管理、支配和控制时某某对该机动车的使用,并且答辩人不从其使用中获取利益。**,该机动车转让后,鞍山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机动车转让的情况及时通知了承保单位。可见,答辩人与该事故无关,与原告无法理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答辩人对2015年11月6日时某某驾驶的辽C982**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与辽CCC5**小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时某某是辽C982**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该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的被诉主体不适格。因而原告对答辩人的请求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时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无保险的辽C982**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载乘***等人,沿千山区鞍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子路口南侧路段时,遇***驾驶无保险的辽CCC5**号捷豹牌小型轿车载乘原告***等人沿此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由于时某某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雨、雪天气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时某某所驾驶车辆后保险杠右侧、后舱门右侧与***所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5)第002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2014年4月12日,被告建设公司与被告时某某签订顶账协议,双方约定建设公司将车牌号辽C982**号金杯面包车作价14,000.00元顶账给时某某,此后该车辆与建设公司无关,发生的一切事情由时某某个人独立承担。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时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顶账协议一份,过期保单一份,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时某某驾驶的辽C982**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的辽CCC5**号捷豹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损害结果。而时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时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经查,辽C982**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建设公司,而建设公司与被告时某某已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顶账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979.1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门诊费收据等,本院确认原告为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40,979.16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两次共住院治疗22天,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076.61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第一次住院有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12天,第二次住院有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3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949.80元(37,127.00元÷365×2×7+37,127.00元÷365×15)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334.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的系从事个体经营的业主,但原告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应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2天,原告要求按22天计算其误工期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37.79元(37,127.00元÷365×22)。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数额略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 以上合理费用,原告***受到的损失合计48,466.75元,按责任比例70%计算,被告时某某应赔偿原告***因伤所受损失33,926.73元。 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33,926.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3.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6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起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