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1817号
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沙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07507358T。
法定代表人:陈志辉,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盛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715号8-1-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AJRAM0E。
法定代表人:沈沛勇,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寻常,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彦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龙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兴华路南侧龙光世纪大厦2栋2002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46890C。
法定代表人:沈沛勇,该公司总经理件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与被告浙江盛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荣公司)、深圳市龙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以案号为(2022)浙0205民诉前调1911号进行诉前登记,后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6月23日、7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锋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盛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寻常、冯彦琳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龙光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立即付清货款
486211.46元;2.被告一支付违约金284469.95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按日计算,暂算至2022年4月14日)(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10月18日);3.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曾与原告签订《防城港阳光海岸-五期二组团(17-22号楼)项目铜芯电线电缆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原告如期履行发货义务为被告一提供货物,被告一收货并验收后对货物质量等均无异议。但被告一在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付款。至今仍欠货款486211.46元。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盛荣公司对已收到合同项下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抗辩称,一、货款金额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核算,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变更过价格,被告认为欠款金额应为470607.91元;二、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所需的资料付款条件不成就;三、被告未付款不存在拖欠逾期的情形,是原告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所致,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使需要承担原告按照日1‰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且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应当按照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成之日2020年10月13日的30日后即2020年11月13日起算。综上,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龙光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龙光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权利。经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防城港阳光海岸-五期二组团(17-22号楼)项目铜芯电线电缆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原始载体录屏等,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盛荣公司(甲方)与原告新亚公司(乙方)签订有《防城港阳光海岸-五期二组团(17-22号楼)项目铜芯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五期二组团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防城港阳光海岸-五期二组团(17-22号楼)项目铜芯电线电缆向乙方采购,合同暂定总价款1573817.2元,采购清单详见附件2,采购清单中的单价根据《2018-2019年度电线电缆采购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价格执行,单价包括了乙方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负责运至指定位置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调价机制为“本次战采电缆的铜材基准价是50000元/吨。若遇铜材价波动,按波动的铜材价乘电缆铜含量计算电缆的价差,以下单日当天铜材的日均价进行结算,订货单以甲方先确认价格后再传真或邮件给乙方确认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分批供货按月结算,货到工地经甲方全面验收合格,收到乙方送货凭证和有效发票并经复核无误后,于30天内支付上月货款总额的100%;若乙方不及时在平台系统办理结算及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有权暂缓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1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于交货、验收、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及骑缝处均该有双方公章。
合同签订后,新亚公司向盛荣公司上述项目分批送货至2020年10月13日,送货均有双方在送货清单上签章确认。庭审中,被告盛荣公司确认送货清单上货物数量无误均已收到。
另查明,由原、被告相关人员组成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31日,原告新亚公司法务在微信群中告知案外人肖泽亮(被告盛荣公司对肖泽亮身份确认系龙光总部采购负责人),“防城港一期前广场欠431210.6(元),再加上防城港五期二组团所欠486211.46元,共计917422.06元,刚好就是我们明细账所显示欠款金额”,肖泽亮“这两笔都是结算款?”,原告法务“都是已发货未结算的……龙光共3笔未付:……,盛荣共2笔未付:431210.6+486211.46=917422.06”,肖泽亮“好的,你把这几笔的明细整理下发给我……我到时候让我们房产公司去核实下”,原告法务将“防城港五期二组团资料。zip”“防城港一期前广场资料。zip”发送在微信群中,并告知肖泽亮“肖经理这是盛荣2笔款相应的文件资料,包括合同结算款审核表、合同执行状态、结算要求的表格等”……6月1日,微信名“J华氏”(被告盛荣公司确认系广西项目的采购负责人)邀请微信名adios(被告盛荣公司确认系广西项目采购跟进人员)进入微信群,adios“防城港这两笔进度款应付未付数据无异议,目前已协调项目尽快安排上报资金计划及支付……因为之前新老系统(经双方确认此处系统指被告公司所使用的‘荣光采购平台’,供应商结算时均通过该系统平台上传提交结算资料)更换问题,系统中历史合同数据迁移到新系统滞后了,之前没统计出来,现在已经沟通项目这个月上报资金计划,争取下个月支付”。
还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龙光投资公司系原告盛荣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新亚公司与被告盛荣公司签订的《五期二组团项目采购合同》有双方盖章,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盛荣公司在确认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并确认送货清单上数量的基础上,抗辩称原告新亚公司未按约定提交结算材料,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以及原告主张剩余未付款金额与合同中采购清单所列单价不符、双方并未合意变更价格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双方合同中约定有调价机制且被告盛荣公司相关人员已经在微信群中向原告确认未付款金额,并解释因新老系统更替数据迁移滞后使应付未付款未能及时发现且承诺安排付款等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盛荣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完成于2020年10月13日,根据案涉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盛荣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3日前完成付款,故对原告新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对被告盛荣公司针对违约金起算及计算标准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龙光投资公司系被告盛荣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光投资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新亚公司要求被告龙光投资公司对被告盛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龙光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盛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6211.46元,并支付以486211.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深圳市龙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浙江盛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753.5元,由被告浙江盛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4027.5元,由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于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炜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