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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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715号8-1-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沙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中心区兴华路南侧**世纪大厦2栋200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件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5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新亚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的材料入库验收单结算联、增值税发票等结算材料,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货款;二、**公司并未与新亚公司达成变更合同价款的一致意见,新亚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单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并不一致,即便双方人员在微信群就单价变更进行讨论,但因**公司在2021年5月更换采购系统,数据迁移过程存在丢失或者滞后问题,**公司采购人员并不知道真实数据,其对单价确认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三、退一步讲,即使**公司应当支付货款,逾期利息也应当从2021年9月5日开始起算,**公司于2021年8月6日收到新亚公司的付款申请,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30天,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5日,同时,新亚公司无法提供符合条件的结算资料,其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
新亚公司辩称:一、一审中**公司对新亚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均无异议,新亚公司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交所有的结算资料,**公司因采购系统更换导致内部没有顺利衔接,该过错应由**公司自身承担,**公司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按约支付货款;二、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是以铜材基准价格50000/吨为基础,并约定***材价格波动则按照下单当日铜材的日均价进行结算,故出现送货清单的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一致情形,但该情形并非变更合同单价,而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公司员工在微信中对单价也予以确认;三、新亚公司已经提交合同约定的所有资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新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不存在**公司所称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作**。
新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立即付清货款431210.60元;二、**公司支付违约金232870.06元(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按日计算,暂算至2022年4月14日,庭审中新亚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10月18日);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甲方)与新亚公司(乙方)签订有《防城港阳光海岸-一期前广场2号楼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前广场项目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防城港阳光海岸-一期前广场2号楼项目铜芯电线电缆向乙方采购,合同暂定总价款1446395.96元,采购清单详见附件2,采购清单中的单价根据《2018-2019年度电线电缆采购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价格执行,单价包括了乙方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负责运至指定位置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调价机制为“本次战采电缆的铜材基准价是50000元/吨。***材价波动,按波动的铜材价乘电缆铜含量计算电缆的价差,以下单日当天铜材的日均价进行结算,订货单以甲方先确认价格后再传真或邮件给乙方确认为准……”;付款方式约定分批供货按月结算,货到工地经甲方全面验收合格,收到乙方送货凭证和有效发票并经复核无误后,于30天内支付上月货款总额的100%;若乙方不及时在平台系统办理结算及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有权暂缓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能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1天,按逾期付款部分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于交货、验收、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及骑缝处均该有双方公章。
合同签订后,新亚公司向**公司上述项目分批送货至2020年10月13日,送货均有双方在送货清单上签章确认。庭审中,**公司确认送货清单上货物数量无误均已收到。
另查明,由**公司和新亚公司相关人员组成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5月31日,新亚公司法务在微信群中告知案外人***(**公司对***身份确认系**总部采购负责人),“防城港一期前广场欠431210.60(元),再加上防城港五期二组团所欠486211.46元,共计917422.06元,刚好就是我们明细账所显示欠款金额”,***“这两笔都是结算款?”,**公司法务“都是已发货未结算的……**共3笔未付:……,**共2笔未付:431210.60+486211.46=917422.06”,***“好的,你把这几笔的明细整理下发给我……我到时候让我们房产公司去核实下”,**公司法务将“防城港五期二组团资料。zip”“防城港一期前广场资料。zip”发送在微信群中,并告知***“肖经理这是**2笔款相应的文件资料,包括合同结算款审核表、合同执行状态、结算要求的表格等”……6月1日,微信名“J**”(**公司确认系广西项目的采购负责人)邀请微信名adios(**公司确认系广西项目采购跟进人员)进入微信群,adios“防城港这两笔进度款应付未付数据无异议,目前已协调项目尽快安排上报资金计划及支付……因为之前新老系统(经双方确认此处系统指被告公司所使用的‘**采购平台’,供应商结算时均通过该系统平台上传提交结算资料)更换问题,系统中历史合同数据迁移到新系统滞后了,之前没统计出来,现在已经沟通项目这个月上报资金计划,争取下个月支付”。
还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投资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一期前广场项目采购合同》有双方盖章,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在确认新亚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并确认送货清单上数量的基础上抗辩称新亚公司未按约定提交结算材料、付款条件不成就、**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以及新亚公司主张剩余未付款金额与合同中采购清单所列单价不符、双方并未合意变更价格的意见,与庭审中查明双方合同中约定有调价机制且**公司相关人员已经在微信群中向新亚公司确认未付款金额,并解释因新老系统更替数据迁移滞后使应付未付款未能及时发现且***排付款等事实不符,故对**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明,新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完成于2020年10月13日,根据案涉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3日前完成付款,故对新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对**公司针对违约金起算及计算标准的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新亚公司要求**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亚公司支付货款431210.60元,并支付以431210.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计算自2020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新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5220.50元,由**公司、**公司承担3654.50元,新亚公司承担1566元。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新亚公司和**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公司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单价是否变更及违约金计算问题。**公司认为新亚公司未提交全部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新亚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新亚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公司应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根据双方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员工认可新亚公司已经提交结算资料,并对剩余价款予以确认,**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承认新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只是因内部审核没有通过导致没有支付货款,故**公司关于货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因案涉合同约定***材价格波动则电缆单价也随之进行调整,**公司员工已经对新亚公司的剩余货款金额确认,故**公司关于电缆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亦难以成立。因新亚公司已经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公司应在新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完成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应于2020年11月13日之前支付货款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公司关于利息起算日应为2021年9月5日及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上诉人浙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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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徐京波
审判员***
审判员何传兵
二○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