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4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罗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746264109M,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水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2707507358T,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沙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龙门县(仅限办公)。
上诉人博罗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光公司”)、原审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2022)粤1324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粤1324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判项,改判“***支付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6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日止;驳回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在无事实及证据依据的情况下根据推断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是明显错误的。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对于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货物的购买与上诉人或上诉人的分公司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和关联性。首先,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开票行为,其单方即可完成开具,无法证明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在一审答辩中已经承认该买卖关系是由于其个人与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与上诉人无关,并且该货物是用在其自己承建的一个工程上。也因此印证了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供货单欠条中为何都只是有***个人签名,而无上诉人或龙门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其二,龙门分公司已经于2020年6月3日注销,而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签署时间在2021年7月23日,在一审庭审时,***说该欠条是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写好带给他签字的,该欠条无论从签署时间还是内容来看,都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和***为了由上诉人来支付货款而签署的,该行为实则是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更是违背了客观事实。第三,***个人私自承接工程,所得也归其个人,总公司并不清楚。本案争议的也就是***与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货款,***也未向上诉人报备,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前也从未向上诉人催收,也证明了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是明知该货物由***个人购买的事实。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故意混淆与分公司、与***之间的货物交易,目的是让上诉人来承担***个人应付的货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货物由***个人购买、个人使用和收益,上诉人及龙门分公司并未参与、也未使用货物。并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缺少上诉人或龙门分公司的盖章确认。上诉人及分公司在买卖关系本身不存在的情形下,就被判决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这会对上诉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二、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业务回单、发票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且上诉人只收到了补充证据清单,没有收到证补充证据清单所列的证据(业务回单、发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亚光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正确,答辩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发票及《欠条》,一审被告一***对分公司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关于被答辩人提出的涉案两笔交易是***向答辩人采购货物并用于私自承接的工程的主张,被答辩人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个人采购用在个人工程承接上。
二、《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关于《欠条》的效力问题,即使《欠条》是由答辩人写好交给***签字,但是***在庭审中承认《欠条》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欠条内容及签订过程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欠条上代表公司签字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三、总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买方博罗县雷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注销,买方是被答辩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答辩人依法应当对其分支机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答辩人系善意相对人,被答辩人的分公司内部审批制度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答辩人在与龙门分公司交易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注意义务,龙门分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签字,至于公司内部报备审批等流程被***并未告知,答辩人也无法获取其内部的不审批程序,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对外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五、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待证事实存在严密逻辑关系。关于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提供证据原件的问题,由于新冠疫情影响,一审庭审采用了线上模式开庭,在庭审中答辩人已经向审判长、被答辩人代理律师展示了两张送货单(送货单号分别是1708170117、1709180145及《欠条》的原件。庭后,答辩人补充了证据,业务回单及发票,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待证事实存在严密逻辑关系,答辩人随时可以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关于被答辩人称未收到补充证据中的业务回单及发票的问题,答辩人已经在庭后把证据按照规定份数提交给一审法院,由法院寄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称未收到证据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被上诉人新亚光公司(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电缆货款人民币106292元及利息2653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8日本金为93100元,利息为489元,从2017年9月18日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本金为106292元,利息为26041元;利息暂合计为26530元);2.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暂计:人民币1328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间,博罗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龙门分公司”)负责人***向新亚光公司口头约定购买电缆事情,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前后交易三次。第一次,**公司龙门分公司收货后,于2017年8月14日以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货款7117元给新亚光公司,新亚光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开具7117元的发票给**公司龙门分公司。之后,新亚光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18日向**公司龙门分公司发送两批货物,送货单号分别是1708170117、1709180145,货物价值分别是93100元、13192元,送货单上记载客户名称为**公司龙门分公司,经***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新亚光公司于送货当天还开具了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为**公司龙门分公司。**龙门公司没有支付后二笔货款给新亚光公司。2021年7月23日,***向新亚光公司出具《欠条》,约定“本人***为**公司龙门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龙门分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和2017年9月18日收到新亚光公司的2批电缆产品供货(送货单号分别是1708170117、1709180145),并对产品数量质量无异议,且使用了新亚光开具的发票(发票号码分别是×××25、×××32)。**公司龙门分公司作为债务人今欠债权人新亚光公司货款人民币106292元,本人承诺若债务人未于承诺日期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本人及担保人愿意承担全部债务,并承诺于2021年8月10日前还人民币50000元,再于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剩余全部欠款。”***在债务人法人代表栏及担保人栏签名并摁指模,**公司龙门分公司未在债务人一栏盖章。立下欠条后,**公司龙门分公司、***均未向新亚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查,**公司于2003年1月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公司龙门分公司是**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于2005年10月24日成立,负责人为***,于2020年6月3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争议焦点是买受方是**公司龙门分公司还是***个人。涉案货物买卖期间,***是**公司龙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均是以**公司龙门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第一笔交易的货款是由**公司龙门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新亚光公司,第二笔、第三笔买卖的送货单、发票的客户名均为**公司龙门分公司,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新亚光公司在第一笔交易完成后,有理由相信第二笔、第三笔的买卖行为是与**公司龙门分公司的行为,新亚光公司主张其与**公司龙门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公司和***抗辩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龙门分公司欠新亚光公司货款共106292元(93100元+131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公司龙门分公司作为**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公司龙门分公司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公司对**公司龙门分公司因买卖产生的涉案债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新亚光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货款106292元,予以支持。新亚光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货物买卖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在后来***出具的《欠条》时才约定2021年9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重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利息应以106292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涉案《欠条》没有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新亚光公司请求***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罗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62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博罗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博罗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3元。原告广东新亚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147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183元。被告博罗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183元,如不按期缴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博罗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县分公司(下称**龙门分公司)在注销前系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焦点系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谁偿付。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龙门分公司向其购买电缆后欠106292元货款未支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了送货清单、银行业务回单、发票、欠条等证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作为**龙门分公司的负责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电缆系代表**龙门分公司的行为以及**龙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欠条是新亚光电缆公司与***恶意串通由***出具的、实际向被上诉人购买电缆的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龙门分公司系上诉人内设机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对**公司龙门分公司拖欠的106292元承担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上诉人博罗县**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