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电四川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分公司

某某与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广播电视电影行政管理(广电)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2002行初21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广场路9号市政府大楼2号楼。
法定代表人卢绍君,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萍,系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655号附8号。
负责人张敏,系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天福,系四川金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及第三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广电网络公司)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9年5月7日向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参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周萍,第三人资阳广电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2日17时40分,原告在雁江区新城路与仁德东路交叉路口时与他人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工伤鉴定为伤残九级。市社保局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不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三人所致工伤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原告认为市社保局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85.25元。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当事人。2、市社保局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属于工伤。3、市社保局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审批表,拟证明报销了部分医疗费。4、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书(资劳鉴2018年初215号),拟证明认定为工伤九级。5、市社保局参统企业职工职业病因工伤残(亡)待遇审批表,拟证明原告没有享受伤残待遇。6、***工资表,拟证明原告2018年4月以前收入情况。7、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拟证明第三人所致工伤可获得双重赔偿。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一、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本行政行为,其主体适格。被告作为资阳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的法定职权,其主体适格。二、被告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本行政行为,其程序合法。被告在接到第三人资阳广电网络公司提交的关于原告《资阳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待遇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进行核定,生成《市社保局参统企业职工职业病、因工伤残(亡)待遇审批表》转财务部门进行发放。三、被告作出本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其实体合法。被告在核定第三方责任赔偿后对原告工伤待遇予以抵扣,其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均符合相关规定,其实体合法性不容置疑,原告在获得第三方责任赔偿后强调工伤保险全额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不能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社保局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
第一组:***系工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120022201801037号,2、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资人社办[2018]384号。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
第二组:作出工伤待遇支付的证据。3、《资阳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待遇申报表》、4《市社保局参统企业职工职业病、因病伤残(亡)待遇审批表》工伤流水号:22223542。拟证明***享受工伤基金待遇支付情况。
第三组:作出本行政行为相关依据。5、《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6、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7、《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川人社函[2014]1215号),8、《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川2002民初5549号,9、《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资劳鉴2018年初215号),10、***本人出具此次工伤事故得到赔偿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对***工伤待遇核定及支付符合人社部、省政府、省人社厅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证据9号予以认可,对证据6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市社保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发表证据意见。被告市社保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因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证据只能作为参考。工伤认定书不是市社保局出具。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资阳广电网络公司职工,自2002年3月起,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参保并交纳了工伤保险金。2018年4月2日,第三人安排原告到用户家中进行维修工作,当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雁江区新城路与仁德东路交叉路口时,与严春志驾驶的川M×××××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二大队第512002220180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与严春志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5月23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资人社办[2018]3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8年10月29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资劳鉴2018年初21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玖级伤残。2018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8)川2002民初5549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428.25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0428.25元;二、严春志赔偿***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共计10127元,扣除已垫付的7127元,严春志还应支付***3000元。原告***共计获得民事赔偿伤残赔偿金61454元。
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递交《资阳市工伤职工一次性待遇申报表》,要求被告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工伤流水号22223542《市社保局参统企业职工职业病、因工伤残(亡)待遇审批表,核定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费为34985.25元,扣减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从第三方处获得伤残赔偿金61454元,核发金额为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残致九级伤残应该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8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其扣减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十六条(四)、(五)项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负有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
庭审中,原、被告对用人单位(本案第三人)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受伤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及被告对原告所核定的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34985.2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参照[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九条:“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免除”。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属公法领域,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其职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损害赔偿属私法领域,致害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私法领域的民事赔偿不能替代公法领域的工伤保险补偿。川府发(2003)42号文第十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本案原告受伤经确认为工伤后,有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经民事诉讼获得的民事赔偿总额已高于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在核定原告工伤一次性补助时扣减原告已获得的第三方(民事侵权原告)赔偿款于法无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六)项、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9年3月1日作出的工伤流水号22223542号***因工伤残待遇审批的行政决定。
二、被告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核发原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因工伤残补助金34985.2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资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雅丽
人民陪审员  姚金元
人民陪审员  杨柳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