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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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193号
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放生池路2号。
法定代表人:舒平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园区新港大道2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及施工配合费80000元及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与舟山绿恒开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签订《舟山长峙岛练习综合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舟山长峙岛练习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后被告承包了舟山长峙岛练习综合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因原告承包的土建、安装工程与被告承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交叉进行,并且一起竣工,故被告承包的精装修工程需使用原告的水电表,并由原告为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垂直运输、平行运输等配合。由此,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及施工配合费按被告室内精装修工程造价的1%结算,由被告于施工结束后支付。后经咨询公司审核,被告承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合同价为989万元,结算造价为1245万元。2011年10月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温栓补交付了10000元水电费现金。原告于被告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向其多次催讨水电费及施工配合费,被告一直予以推诿。2021年9月3日,在绿恒公司相关负责人协调下,被告代表***向原告出具欠款声明,以水电费名义确认尚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新世界公司辩称,1.***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其确实出具了欠款声明,但其未经被告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声明,其出具的该声明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2.原告与绿恒公司签订的《舟山长峙岛练习综合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由总包方与分包方装表计量。被告在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确由原告垫付,但双方之间并未约定水电费按室内精装修工程造价的1%计算。故被告应按实际产生的水电费予以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配合费,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3.被告于2011年以现金形式向原告的工作人员温栓补支付20000元水电费押金,故被告最终应支付的水电费应扣除该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原告承包了舟山长峙岛练习综合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被告承包了舟山长峙岛练习综合楼室内精装修工程。被告于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由原告垫付。经结算审核,被告承包的室内精装修工程的结算造价为12454222元。2011年10月10日,案外人***从被告处领取20000元,用途记载为长峙岛会所水电费押金。2021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声明,该欠款声明载明:舟山长峙岛练习综合楼室内装修工程总包水电费总计9万元(玖万元整),已支付壹万元整,余款8万元整,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
另,经本院查询被告登记信息显示:***系被告监事;***于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持有被告股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舟山长峙岛练习综合楼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欠款声明、领(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水电费的约定有***出具的欠款声明为证,在原告为被告垫付水电费后,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支付水电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无权代表其出具欠款声明一节。因***于被告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向被告领取过该工程的水电费押金,结合其系被告监事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的身份,***应有权代表被告出具欠付水电费的声明。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其已支付水电费20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水电费10000元,尚欠80000元。故被告应举证证明已支付20000元水电费的事实,但现其并未就该节事实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亦不予采纳。又因被告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水电费,但其并未于约定的时间清偿债务,且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作出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80000元及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浙江新世界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