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浙民终12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放生池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7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舟山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70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建设公司)、舟山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润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舟山中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和润置业公司及被上诉人中润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浙0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改判支持大昌建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大昌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合法合约,应予支持。1.工程垫资年利率5.66%未超过上限,不应调低。垫资年利率5.66%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2018年10月的施工合同和2020年6月的复工纪要中均有明确约定。作为对价,在复工纪要中,双方约定给予和润置业公司年利率8%的付款利息。大昌建设公司得到的是5.66%,而和润置业公司得到的却是8%,现在大昌建设公司连5.66%都不能被保护,降低为3.85%,而和润置业公司的8%却维持不变,显然是不公平的。2018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85%一4.65%之间,参照央行规定的逾期加收30%-50%的规定,年利率5.66%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垫资上限。据此,一审直接将约定的5.66%调低为3.85%有失公允。2.工程欠款利率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不应调低。复工纪要明确约定,若和润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在工程款支付次月起二个月内按年利率10%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内按年利率15%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后按年利率20%计息。此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保护。而且,最高院主流观点认为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非违约金。既然利息不属违约金,那么一审法院就不能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其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率上限进行限制,也即双方可以自由约定欠付利率。退一步说,即便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有效上限也是4倍LPR,而非一审认定的2倍LPR。如果本案予以维持,意味着类案工程欠款利率均将受限2倍LPR,将开创一个判例先河。大昌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将近2亿,其部分资金来自企业内部融资,融资年利率为10%,对此大昌建设公司可以举证。所以,即便工程欠款利息被认定为违约金,根据1.3倍损失的违约金处理原则,和润置业公司至少应付年利率13%的利息,这与一审认定的年利率7.7%相差甚远。3.调低约定利率,是对违约方的保护,对守约方的侵害。一审已经认定案涉纠纷系和润置业公司根本违约所致,而大昌建设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法律按理应打击违约,保护善意无错方,但现在却恰恰相反。在双方明确约定垫资和欠付利率的情形下,过错方出尔反尔,以约定利率过高为由要求调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变相保护了违约方的利益,并导致违约方反悔有理,守约方利益受损。 (二)中润置业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系土地共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由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共同出资受让,两者系案涉建设用地的共同使用权人,案涉工程的共同受益人。若地上建筑物建成,则二者系该建筑物的共同所有人,此种表象符合共同共有的特征,既然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则应共担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2条、第303条之规定,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对于该宗建设用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的债权债务,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共同负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07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判决中润置业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有据。2.从委托而言,中润置业公司既享有委托带给其的权利,必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中润置业公司曾出具备案《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和润置业公司负责新城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开发、建设和工程备案。中润置业公司出具委托给和润置业公司,将其享有一半份额的建设用地委托和润进行开发建设,若工程顺利建成,中润置业公司当然享有所建成建筑物一半的产权。从最朴素的法律观来说,权利与义务应是对等的,中润置业公司既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将来可能落成建筑的产权,则其也应该尽到对于该土地、该建筑的义务,其中就包括因建设大楼需要支付给大昌建设公司的工程欠款本息。中润置业公司若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悖于公平的价值取向。更何况,委托后果由受托人承担,这也是没有争议的法律规定,无需赘述。3.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结合现有工商信息看,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在注册资本、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所属行业、主要人员、年报联系电话等方面存在同一性,公司注册地址类似(连号),甚至两者的工商变更记录均是一致,这是典型孪生,外观具有高度混同表象。同时据和润置业公司自认,在案涉工程实操中,出面与大昌建设公司签约、履约、安排付款、结算,甚至协助应诉的10余名工作人员均非和润置业公司或中润置业公司的人员,均是两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高管职员,这又是典型的人员混同和管理混同,构成人格混同。4.若中润置业公司不承责,将严重损害大昌建设公司的执行利益。案涉土地系和润置业公司和中润置业公司共有,如果中润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则中润置业公司有可能在执行期间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保留一半土地拍卖款。导致执行程序复杂,且让大昌建设公司丧失一半土地折价拍卖款,对承包人来说无公平可言。5.若中润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将引发非常恶劣的避债导向。如果中润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以后开发商可以纷纷仿效,以两家甚至多家平台公司名义购地,但以一家出面签约。如果建设顺利,则各平台公司成为建筑物共有人,利益共享。如果不顺,诸如本案,仅让出面签约人承担责任,让其他共有人巧妙避债,堂而皇之保存其名下土地的权利份额。 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关于利息部分,一审判决依法调整,合法合情合理。1.关于垫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也就是垫资的利息不得高于垫资时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2019年-2020年期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4.2%到3.75%左右之间,平均是3.8%左右,一审判决按照起诉当日的标准3.85%计算,合法合理。2.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问题。欠付工程款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违约金。案涉会议纪要约定的违约金10%、15%、20%,是在趁人之危、显失公正的情况下制定的。当时大昌建设公司是以停工为胁迫,迫使和润置业公司不得不作出如此的退让,由大昌建设公司垫资辩称和润置业公司借钱给大昌建设公司,违约金约定高的离谱,比一般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还高。根据原施工合同,没有对欠付工程款利息作出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在原来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去约定如此高的违约金。大昌建设公司作为威胁手段的停工毫无道理。首先,当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其次,根据合同第24.2条,对于停工有明确的约定,除了双方协议,调节停工且双方接受,法院要求停工,否则均应继续履行合同。从时间节点看,2021年6月8日,按照约定结顶后30天,应在7月8日支付,即使按照《补充纪要》,支付的次月起2个月内按照年利率10%,也就是从2021年8月8日起的2个月内(一审法院认定的是2021年8月1日起)都是10%以内,而大昌建设公司2021年9月起诉,当时实际延付的只有1个月时间,大昌建设公司就马上停工,大昌建设公司存在严重过错,是因自身原因促成了违约条件,视为条件未成就。和润置业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应当调低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按照基准利率的2倍进行确认,已经充分考虑了大昌建设公司的利益,对此和润置业公司也没有再提出异议,但大昌建设公司主张按照10%、15%、20%三个标准计算,不应予以支持。 (二)中润置业公司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最基本的特征和审查要素在于合同相对性。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大昌建设公司和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大昌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优先权限于其施工承建的部分,并不涉及土地,并不会对其优先权有任何影响,且这些土地原本就已经抵押。3.大昌建设公司作为一家老牌的施工单位,其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明确合同的对方是和润置业公司,如果认为有问题,应当当时就提出异议。现在发生纠纷了,说是一种“避债导向”,这是不成立的。 综上,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大昌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润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浙0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改判支持和润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关于反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大昌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案涉工程的第二道支撑、栈桥费用负担问题,是因大昌建设公司原因导致,应由大昌建设公司承担。1.基坑倒塌,因此产生后续第二道支撑、栈桥费用是客观事实。2.关于基坑倒塌的原因是大昌建设公司行为所致。(1)和润置业公司提供了由大昌建设公司制作的《和润集团总部大楼土方开挖专项施工方案》,其中在第八章应急处置措施中明确,挖土过程中土体产生裂缝,发现问题及时加固和采取相应措施(伤害类型就是坍塌),这是大昌建设公司的基本职责。(2)和润置业公司提供的和润项目监测日报表明确显示:监测单位提供的相关监测数据显示:CX13、CX14、CX15、CX16**层土体水平位移单次变化过大已超过警戒值,且CX14、CX15孔累计变化超过报警值(CX14孔8米处累计位移达71.82mm,CX15孔7米处累计位移达51.75mm)。监理机构也多次提醒,但施工单位均未采取合理措施,导致2019年5月4日西南角支撑断裂,基坑变形。非常明显这是大昌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有效采取措施所导致。(3)上述支撑倒塌后,为了工程进一步推进,不得不进行设计变更,施工了第二道支撑、栈桥,造成了实际损失。(4)同时,从坍塌前的大昌建设公司的施工情况看,2019年4月29日大昌建设公司开始西南角支撑下土方开挖,基坑监测数据正常,4月30日因下雨停挖,5月1日开始局部开挖至设计标高,因大昌建设公司未考虑五一假期混凝土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紧急用成品砂浆拌和瓜子片代替设计的C15砼垫层进行局部垫层浇捣施工,现场未留置试块,无试块强度报告。因此,和润置业公司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系施工行为所致。3.一审判决以“和润置业公司应当初步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大昌建设公司施工行为所致,此时才能由大昌建设公司以施工人身份承担证明其施工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举证责任”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依据,忽视了和润置业公司提出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4.和润置业公司原本就提出过对案涉工程整体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是因为审限等原因,未能开展。现一审判决又以“未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认基坑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为由,作为驳回反诉的理由,没有道理。 (二)大昌建设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1.本案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工期延误38天的事实是清楚的。2.一审判决认为“虽然《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是该约定针对的是整体工程工期,并非分部工程工期。”上述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甚至质保金都要提前支付的情况下,当然应当参照整体工程进行结算。3.一审判决认为《复工后第一次会议纪要》有关工期约定,“原则上按复工补充纪要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电梯机房结构封顶,后续其他工程节点按双方共同签署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工期要求相应顺延”、“双方约定的电梯机房结构封顶时间是原则性的测算,不排除顺延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对上述合同的揣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没有例外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确定的“原则”进行履行。 大昌建设公司辩称:(一)和润置业公司主张的补桩费和二道支撑费用不能成立。1.和润置业公司自行选择了一道支撑的设计方案,埋下基坑坍塌风险。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给出两个方案,一是做一道支撑围护,另一个是二道支撑围护。两个方案区别在于,选择一道支撑需要同时满足七个附加条件,任何一个条件出现偏差,就可以发生坍塌事故,安全系数不够高,存在安全风险;选择二道支撑,安全系数比一道支撑提高了,但比一道支撑多出几百万元的工程成本,最终,和润置业公司为了节省开支选择了一道支撑的设计方案,并且通过了审图。2.大昌建设公司按图施工,不存在过错。大昌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核心义务就是按图施工,大昌建设公司在施工期间早已加强了施工监测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实施了各个工序,不存在过错。无论是一道支撑还是二道支撑,都是由和润置业公司提供设计图,大昌建设公司按图施工且最终质量合格,尽了合同义务。3.大昌建设公司已经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理办法,尽到了本分。大昌建设公司在发现基坑坍塌后,立即采取成品砂浆浇捣的应急处理办法,避免了险情的进一步发展。成品砂浆浇捣为在紧急状态下的应急处理办法,并非作为垫层处理,垫层最终都是按约用商品砼进行垫层的。因此,大昌建设公司应急处理合理得当,也制止了和润置业公司损失的进一步扩大。4.和润置业公司、监理单位和大昌建设公司已就二道支撑支出费用达成了合意,不应在大昌建设公司的可得工程款中扣减。最关键的是,大昌建设公司在二道支撑施工期间,曾向和润置业公司和监理单位连续三次申报二道支撑的工程量和造价,和润置业公司和监理单位连续三次确认工程量,从无扣减或不予认可的意思表示。前述事实表明,双方已就二道支撑应付对价工程款事宜达成了合意,因此二道支撑施工支出的费用不应在大昌建设公司可得工程款中扣减。5.基坑坍塌的原因力可能来自于多方因素。除前述第一点和润置业公司选择一道围护的方案可能导致基坑坍塌外,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不利地质条件等多方面因素都可能成为案涉基坑坍塌的原因。若基坑坍塌确为大昌建设公司不规范施工导致,监理单位和和润置业公司应在基坑坍塌时就***建设公司追责,更甚者,大昌建设公司可能会被住建局追责。但上述情况均未发生,且从前述第四点中可知,监理单位与和润置业公司并未有扣减大昌建设公司可得工程款的意思。因此,大昌建设公司施工因素并非基坑坍塌的原因。 (2)和润置业公司主张38天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能成立。1.根据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工期可依约顺延。2020年8月7号双方签署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明确将原定的7月1号复工日顺延到了7月22号。2.和润置业公司要求大昌建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复工会议纪要并没有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和润置业公司是套用原施工合同中的整体工程工期延误与违约责任来追究大昌建设公司的违约责任,整体工程工期与进度节点工期是两个概念。理论上,如果和润置业公司付款到位,即便部分进度(包括电梯房的结顶)**,大昌建设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赶工抢工方式弥补进度延期滞后的缺陷,最终达到整体工期按时完成。3.和润置业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工期可依***。4.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工期可依***。2020年7月复工至2021年6月结顶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限制了大昌建设公司人员配备和材料进场,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大昌建设公司据此也可以顺延工期。 综上,大昌建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和润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润置业公司二审**,同意和润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大昌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及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复工事宜纪要》于2021年8月12日解除。2.判决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大昌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218257486元,以及截至本案起诉日止的垫资利息8341713元;支付大昌建设公司以2182574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9月30日、按年利率15%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10月31日、按年利率20%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3.判决大昌建设公司就上述第二项诉请中的工程款218257486元在其承建的位于舟山市新城LKC-1-8地块(新城体育馆南侧)和润集团总部大楼工程建筑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鉴定费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后,在案涉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大昌建设公司将上述第2、3项诉请变更为:2.判决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共同支付大昌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195590029元,以及截至本案起诉日止的垫资利息8341713元;支付大昌建设公司以1955900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9月30日、按年利率15%从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10月31日、按年利率20%从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3.判决大昌建设公司就欠付工程款195590029元在其承建的位于舟山市新城LKC-1-8地块(新城体育馆南侧)和润集团总部大楼工程建筑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和润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大昌建设公司赔偿案涉工程第二道支撑、栈桥(包括桩基部分、除桩基部分外)费用合计7811550元。2.判令大昌建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暂定895243元(按照最终确认的欠付工程价款×每日万分之一×38天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大昌建设公司(乙方)与和润置业公司(甲方)签订《总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和润集团总部大楼,工程地点舟山市新城舟山市新城体育馆南侧;由两栋17层办公楼、中间三层相连裙房和一栋四层小楼(美术馆)组成;合同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双方协商同意的变更、纪要、协议;(2)本合同;(3)中标通知书;(4)投标书及其附件;(5)招标答疑纪要;(6)招标文件及招标文件补遗;(7)询标纪要;(8)标准、规范、技术要求和有关技术资料;(9)图纸;(10)施工图包干预算;(11)其他有关文件;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76326200.00元(大写为:贰亿柒仟***拾贰万陆仟贰佰元整);结算价为:经审定的结算总价下浮1.5%;工程款支付约定无预付款。13.2条约定:乙方必须在施工图交底完毕起二个月内根据施工图及图纸会审记录、甲方预算编制要求与甲方委托编制施工图预算的造价咨询机构核对完施工图预算,经二方**确认后形成施工图包干预算作为工程进度款拨付及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13.3条约定:甲方从电梯机房封顶后次月起每月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乙方于每月25日上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经成本管理部核定、相关部门及领导审定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月完成进度的75%造价(按完成结构层为计算基础);***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结算审定完成后支付至审定总价的97%;预留3%为质量保修金(不计息)。13.5条约定:工程实施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等增减调整费用一律不计入进度款拨付范围,待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结算。20.1条结算办法约定:结算价=包干预算总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差±人工价差+增加项目-减少项目±奖惩。20.4条包干预算暂定项目:结算时按甲方核定的价格另加12%的综合管理费用(含规费、税金,不参与总价下浮)与包干预算暂定价格进行补差。20.6.5条约定,该工程如未被评定为“海山杯”工程,乙方结算总价再下浮1%,即为结算总价下浮2.5%。合同附件约定: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附件2《工程技术联系单管理办法》;附件3施工图包干预算(审定后装册另附)。 2020年6月30日,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签订《复工事宜纪要》一份,约定:一、复工后工程款支付事项。1.自复工当月起,甲方按乙方后续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每月约1000万元,直至电梯机房结构封顶,付款总额控制在6000万元以内。……。3.电梯机房结构结顶后甲方仍按原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甲方核定后的前期所有已完工程款总额)。***逾期支付,在工程款支付的次月起二个月内按年利率10%计息,逾期超过三个月内按年利率15%计息,甲方逾期超过三个月后按年利率20%计息,且乙方可解约。二、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按年利率8%计息,应支付利息为10000000×8%÷12×6个月=400000元。……四、乙方计划于2020年7月1日复工,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电梯机房结构封顶(工期节点详见附件A)。后续其他工程节点按双方共同签署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工期要求相应顺延,……。五、双方商定关于原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表(总承包合同附件6),根据复工后实际确定的施工节点,利息支付及计息日期均作相应调整,利率按原合同约定不变。(详见附件B)。 附件A 序号节点部位节点工期完成日期1桩基工程完成(含基坑围护)已完成2地下室负二层顶板浇筑完成已完成3地下室负一层顶板,主体1-3层结构完成2020-10-314AB楼主体4-10层结构完成2021-1-315AB楼主体11层至电梯机房结构封顶2021-4-30 附件B:复工后调整的利息计算表及计息日期(部分) 序号节点部位节点造价(暂定)计息造价(暂定)计息日期计算时间(天)利率%万元万元1桩基工程完成(含基坑维护)+围护第一道撑668450132019/4/30-2021/4/30减去施工方自行停工30日按实5.6552地下室负二层顶板浇捣完成+围护第二道撑593241572020/1/1-2021/4/30减去施工方自行停工30日按实3地下室负一层顶板浇浇捣完成+1-3层主楼结构完成+裙房及C楼288621652020/11/1-2021/4/30按实4A、B主楼4-11层结构完成156711752021/2/1-2021/4/30按实5A、B主楼11层-电梯机房封顶161412112021/4/30次月25日支付合计(元)1829513721 2020年8月7日,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案外人浙江万事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复工后第一次会议纪要》一份,约定:……。三、施工单位汇报复工相关情况:根据复工会议要求计划于7月1日复工,实际由于种种原因推迟到7月22日复工,……。七、建设单位对本工程复工后总体建设提出相关意见和要求:……。关于工期要求:……,原则上按复工补充纪要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电梯机房结构封顶,后续其他工程节点按双方共同签署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工期要求相应顺延。 2021年8月11日,大昌建设公司委托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向和润置业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请和润置业公司收到该函之日起七日内,***建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若和润置业公司推诿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大昌建设公司从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即解除与和润置业公司的承发包施工合同关系。和润置业公司确认同年8月12日收到该函件。 案涉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B楼电梯机房结构结顶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A楼电梯机房结构封顶时间为2021年6月8日。该项目A楼、B楼、C楼、裙房四个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8月30日、7月28日、9月6日,经过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综合验收合格。 另查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新城LKc-1-8地块)载明,受让人为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2018年5月16日,中润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和润置业公司负责上述合同地块开发、建设及工程备案。中润置业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立时间、股东、经营范围、主要成员、年报联系邮箱和联系电话都相同;中润置业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702-1室,和润置业公司住所地为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1701-1室。 截至本案起诉日,和润置业公司共支付给大昌建设公司工程款40000000元,其中,2020年9月29日5000000元,2020年10月15日5000000元,2020年12月8日20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3000000元,2021年1月29日5000000元,2021年2月5日5000000元,2021年4月23日5000000元,2021年8月17日1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9月25日退还3000000元和7000000元。 又查明,经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核对,双方确认和润置业公司代为支付的水电费为906209.12元,大昌建设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 和润置业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中润置业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案涉鉴定费1000000元,由大昌建设公司预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总承包施工合同》《复工事宜纪要》可否解除以及解除时间;二、大昌建设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三、中润置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四、大昌建设公司可否就其承建的工程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案涉工程的第二道支撑、栈桥费用是否应由大昌建设公司负担;六、和润置业公司可否***建设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责任。 一、案涉《总承包施工合同》《复工事宜纪要》可否解除以及解除时间的确定 大昌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复工事宜纪要》约定,若和润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除应支付利息外,大昌建设公司还可以解除合同,且已将解约通知送达和润置业公司;即使通知解约对方存有争议,鉴于逾期付款的事实,大昌建设公司亦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则认为,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第25条约定,约定解除的条件不成就,大昌建设公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则由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以及《复工事宜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具体到本案,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润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工程款;大昌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其主要义务是按照设计要求按约施工。从《月完成工程量(款)确认表》(编号1-14)分析,从2018年11月-2021年5月以来,经和润置业公司审核的工程量达200000000余元,结合《复工会议纪要》约定,2020年7月22日-2021年6月8日期间,需每月支付约10000000元,付款总额控制在60000000元以内,但是和润置业公司均未履行每月支付额度和总金额支付额度的义务。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核定表》(编号第1期、第15-18期,2020年7月-2021年4月期间)经和润置业公司审核的工程进度款达52140000余元,结合《复工事宜纪要》约定,上述金额工程款在此期间内应全部支付,而事实上截至2021年4月23日,和润置业公司仅支付30000000元。和润置业公司亦自认2021年6月8日后经其核定的工程量达140000000余元,同期仅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综上,和润置业公司显然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此后,大昌建设公司通过《请款函》《律师函》方式要求和润置业公司付款,但和润置业公司未按照《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对正大公司出具的包干预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等**确认,致使案涉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鉴于和润置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以及未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付款的违约情形,大昌建设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该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总承包施工合同》以及《复工事宜纪要》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和润置业公司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解除。 二、案涉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大昌建设公司认为,对于鉴定意见及其回复、情况说明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可扣除和润置业公司代为垫付的水电费,其所主张的停工损失系概括性内容,范围包括2021年6月9日之后产生的损失费用。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则认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回复、情况说明,欠付工程款总额中应扣除部分费用:大昌建设公司的停工损失2225037元、洗车池费用、部分未完工项目(包括冠梁拆除费用等)、未获评“海山杯”而应按总造价加扣1%、对项目经理的罚款、扣留3%质保金,以及抗震支架造价计算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扣除的费用问题。1.大昌建设公司的停工损失。双方主要对停工时间、计价项目存在分歧。鉴定机构计算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2020年7月1日,结合《关于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暂停施工报告》《中止履约告知函》记载内容,上述停工期间宜按照2020年5月1日-2020年7月22日认定,即列入造价审核的停工期间应减少三个月,应在鉴定意见审核的已完工程造价中减少1020083元。同时,和润置业公司认可2021年6月9日-2021年9月10日期间部分停工事实,结合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审核的该部分可增加造价949367元,以及扣减支模架租赁费82613元、大昌建设公司止损义务等因素,该院酌定大昌建设公司就案涉停工损失在2225037元基础上扣减700000元。2.洗车池费用。结合《和润集团总部大楼工程质询回复》(2022年9月1日),该费用已经扣除,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3.部分未完工项目费用(包括冠梁拆除费用等)。该部分费用系鉴定人员在各方参与情况下根据现场勘查参照有关定额计算,且鉴定机构已经回复未计入已完工造价范围,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4.未获评“海山杯”的造价下浮。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为结算总造价的1%计2000000余元,故从该条款的设置初衷、双方合同目的实现,以及双方追求经济社会效益等因素考量,获评“海山杯”均符合各自预期。本案因和润置业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客观上目前无法评定“海山杯”,且案涉工程已经分部验收合格,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昌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不符合“海山杯”评定要求的事项,故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5.扣除项目经理的罚款。和润置业公司根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对于大昌建设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月到岗时间不符要求罚款,该诉请属于反诉,不应以抗辩方式提出,和润置业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未提出,况且,现有证据也无法佐证上述事实,对此该院不予支持。6.质保金是否扣留。因和润置业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事实,大昌建设公司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案涉两份合同。根据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证,案涉《总承包施工合同》《复工事宜纪要》已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在此情形下,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全部竣工这一条件,即缺陷责任期无法起算,故自案涉合同解除之时,质保金约定应终止履行。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要求继续扣留质保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当然,在和润置业公司退还质保金后,并不影响其***建设公司主张工程保修责任的权利。7.抗震支架的计算。结合《和润集团总部大楼工程质询回复》(2022年9月1日),该费用按照其他同类型工地相同概算计价,未包含在已完工造价范围内,故对和润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该院亦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舟博咨[2022]J07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鉴定意见回复、情况说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应为234890029元(235590029元-700000元),扣除和润置业公司已支付的40000000元,案涉欠付工程款为194890029元。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A楼、B楼、C楼、裙房四个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在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大昌建设公司可以要求和润置业公司支付所有欠付工程款及其利息。 再次,关于利息计算问题。1.就计息期间而言,大昌建设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复工事宜纪要》附件B约定的节点分段计算。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则认为,约定的节点系暂定价,并非确认造价,不具有参照性;且双方对《总承包施工合同》中“电梯机房封顶后次月”理解存在争议。该院认为,(1)就垫资计息期间而言,虽然《复工事宜纪要》附件B约定的分段计算节点指向暂定造价,但是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234890029元,较《复工事宜纪要》附件B约定的节点造价(暂定)182950000元高出51940029元,即使按照《复工事宜纪要》附件B的节点分段计算逾期计算利息,亦未增加和润置业公司的负担,且本案节点工程造价无法明确,故案涉工程款垫资利息按照《复工事宜纪要》附件B约定的节点分段计算,相对合理,应予适用。当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复工事宜纪要》附件B所载电梯机房结顶时间应从约定的2021年4月30日调整为2021年6月8日。(2)就欠付工程款计息期间而言,主要涉及《总承包施工合同》中双方争议的“电梯机房封顶后次月”的理解问题。结合《总承包施工合同》上下文意解释,特别是“乙方于每月25日上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等约定,该院认定为电梯机房封顶日后的公历次月1日作为起算时间,而非与电梯机房封顶日相隔一个月的日期次日作为起算时间。本案电梯机房结顶时间为2021年6月8日,次月即2021年7月1日应当作为工程款支付起点,****建设公司自行延长30日,故该院认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8月1日。 2.就计息标准而言,大昌建设公司认为,垫资利息和欠付工程款利息均应按照《复工事宜纪要》计算。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则认为,约定的垫资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且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双方认可大昌建设公司可得履约保证金利息400000元、和润置业公司可扣除利息1244055元的计息标准,应与欠付款计息标准保持一致。该院认为,(1)就垫资计息标准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据此,案涉工程款的垫资利息应当按照本案起诉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2)就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复工事宜纪要》约定计息标准为年利率10%、15%、20%不等,现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认为该利率约定过高请求调整,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建设工程领域的通常情况,该院认定按照工程款应付之日即2021年8月1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计付。 三、中润置业公司的责任问题 大昌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由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共同出资受让,中润置业公司委托和润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两者的投资主体、股权架构、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均属同一,中润置业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则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中润置业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总承包施工合同》系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签订,所有已付款来往均发生于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之间,现有证据难以直接证明中润置业公司系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以及中润置业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过程。同时,尽管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系由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共同出资受让,中润置业公司委托和润置业公司开发建设,两者的法定代表人等均属同一,但大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两公司人格混同。因此,对于大昌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该院难以支持。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大昌建设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经分部分**工验收合格,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共同所有人和工程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大昌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则认为,案涉工程仅有阶段性验收,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大昌建设公司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系直接合同法律关系,大昌建设公司承建的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A楼、B楼、C楼、裙房分部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大昌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大昌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五、案涉工程的第二道支撑、栈桥费用负担问题 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认为,第二道支撑和栈桥费用均因大昌建设公司施工不当所致,应当由大昌建设公司负担。大昌建设公司则认为,该部分费用与其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基坑维护设计方案咨询意见》系工程设计阶段内容,大昌建设公司未参与其中,其仅按照设计方案施工。而从后续施工环节呈现的基坑倒塌视频、工作联系单分析,仅能证明存在基坑倒塌的事实,以及基坑挖土存在的问题,但无法直接证明基坑倒塌事实与大昌建设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反之,从大昌建设公司提供的《月完成工程量(款)确认表》(编号07-09)分析,监理单位针对案涉的第二道支撑、栈桥、基坑土方开挖的工程量提请和润置业公司审批,和润置业公司的有权代表也对第二道支撑、栈桥的形象进度进行了确认。从一般常理分析,如果基坑质量问题系大昌建设公司施工行为所致,双方会就责任问题的处理予以明确,监理单位与和润置业公司更不会就大昌建设公司提供的第二道支撑、栈桥工程量予以审批及作为进度款支付,故双方对第二道支撑和栈桥费用的负担主体未予明确。换言之,和润置业公司应当初步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大昌建设公司施工行为所致,此时才能由大昌建设公司以施工人身份承担证明其施工行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的举证责任。鉴于和润置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亦未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认基坑质量问题的责任归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和润置业公司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六、工期延误违约责任问题 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结顶工期延误38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暂定895243元)。大昌建设公司认为,工期延误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是该约定针对的是整体工程工期,并非分部工程工期,即整体工程工期与分部工程工期系两个不同概念,不能简单等同对待。鉴于案涉工程系中途解除合同,并非完全履约情形,故《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条款不能直接适用。同时,《复工后第一次会议纪要》有关工期约定,“原则上按复工补充纪要于2021年4月30日完成电梯机房结构封顶,后续其他工程节点按双方共同签署的《总承包施工合同》工期要求相应顺延。”可见,双方约定的电梯机房结构封顶时间是原则性的测算,不排除顺延的可能性,亦不排除大昌建设公司针对前期分部工程工期延误,后期加快工期进度的可能性。因此,对于和润置业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均应按照《总承包施工合同》以及《复工事宜纪要》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对于合同的解除,在和润置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下,大昌建设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时间,具体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和润置业公司之日即2021年9月15日解除。对于抵扣后的欠付工程款金额,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情况说明等,案涉工程已完工造价234890029元。扣除和润置业公司已支付的40000000元,案涉欠付工程款为194890029元。扣除和润置业公司垫付的水电费906209.12元,计算最终欠付工程款为193983819.88元。至于大昌建设公司的垫资利息,计息标准按照本案起诉日的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计息期限按照《复工事宜纪要》附件B认定,大昌建设公司的部分节点选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增加和润置业公司的负担,该院予以准许。经审核,截止2021年5月25日止大昌建设公司的垫资利息合计6253795元,加上大昌建设公司可得的履约保证金利息385000元(根据7.7%的年利率调整)、扣除和润置业公司可得利息1197403元(根据7.7%的年利率调整),计算大昌建设公司的剩余垫资利息5441392元。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复工事宜纪要》利息节点约定,该院确认以193983819.88元为基数按欠付工程款应付之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计付利息。对于大昌建设公司主张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因缺乏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大昌建设公司就其承建的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和润置业公司主张的两项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于2022年9月9日判决:1.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和《关于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复工事宜纪要》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2.和润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昌建设公司工程款193983819.88元,并支付以193983819.8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7%从2021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3.和润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昌建设公司剩余垫资利息5441392元;4.大昌建设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工程款193983819.88元在大昌建设公司承建的和润集团总部大楼项目[位于舟山市新城LKC-1-8地块(新城体育馆南侧)]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5.驳回大昌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和润置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受理费1019750.15元,由大昌建设公司负担19750.15元,和润置业公司负担10000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均由和润置业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3816.45元,由和润置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大昌建设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如下:证据1.大昌建设公司通知五份,以证明大昌建设公司因承接案涉工程垫资需要,向员工内部集资,期限一年,年利率8%,利息税由公司承担。第一至第四期员工借款分别到期,大昌建设公司因持续垫资需要决定将借款时间分别延长,员工可根据自身意愿决定是否继续借款给公司。证据2.其他应付款明细账,以证明大昌建设公司因和润置业公司欠付巨额工程款,为偿付下属分包商、材料商及民工工资等款项需要,从2019年开始向公司职员进行借款融资的情况。证据3.代收代付明细、职工内部借款合同、银行回单、收款收据、机打发票、普通发票,以证明大昌建设公司向员工借款需要支付年利率8%的利息,并承担2%利息税,大昌建设公司融资成本实际为年利率10%。 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质证认为,大昌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原本就由大昌建设公司持有,并非是新发现的证据。证据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一致,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很多都是大昌建设公司单方发布的通知以及和内部职工之间的协议,是大昌建设公司内部可以自行制作和决定的。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司内部集资虽然不一定构成非法集资,但是合法性是有问题的。大昌建设公司内部集资是作为公司的一种变相福利,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集资成本,这个利率并非是和借款人协商的,是公司单方确定发布的,即使年化6%也完全有人愿意投。这个集资用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和案涉工程有关。当前形势下,企业融资成本更低,根本不需要这么高的融资率。 本院经审核认为,大昌建设公司提供证据1、2、3,均涉及大昌建设公司与内部员工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对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坐落在定海区新城LKc-1-8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和润置业公司、中润置业公司,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不动产权证书颁证时间2017年4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工程垫资款利息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二、关于中润置业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三、关于案涉工程的第二道支撑、栈桥费用的承担问题。四、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虽大昌建设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签订的《复工事宜纪要》中约定垫资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算,但该利息约定高于垫资时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法院按照本案起诉日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垫资款利息,于法有据。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然《复工事宜纪要》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但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合同约定的利率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限内才予以保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以及建设工程领域的通常情况对案涉欠付工程款的利率酌情予以调整,按工程款应付之日的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2倍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尚在合理范围,故对大昌建设公司提出的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大昌建设公司起诉要求中润置业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审中明确中润置业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与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取得了案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和润置业公司与中润置业公司,系共同共有。同时,中润置业公司在案涉地块开发建设时曾出具委托书给和润置业公司,载明全权委托和润置业公司负责上述合同地块开发、建设及工程备案。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和润置业公司与大昌建设公司签订,但中润置业公司与和润置业公司系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共有人,故因案涉地块开发建设产生的债务,共有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大昌建设公司关于中润置业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大昌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系按图施工,和润置业公司主张因大昌建设公司施工原因造成基坑坍塌,应由和润置业公司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和润置业公司一审提供的基坑坍塌视频、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仅能证明存在基坑坍塌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系大昌建设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结合大昌建设公司提供的《月完成工程量(款)确认表》,监理单位、和润置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同意将案涉第二道支撑、栈桥工程量予以审批并作为进度款支付,期间监理公司、和润置业公司均未对费用承担主体及施工质量提出过异议。据此,一审法院对和润置业公司要求大昌建设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第二道支撑、栈桥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总承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大昌建设公司应按合同总价0.1‰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针对的是整个工程工期的延误,而《复工事宜纪要》中对电梯机房结构封顶作出的工期节点约定,与整个工程的工期并非同一概念。《复工事宜纪要》虽约定电梯机房结构封顶时间为2021年4月30日,但并未就工期节点延误的违约金作出约定。案涉工程已中途解除,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和润置业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以及未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付款的违约情形。就整个工程的工期来说,如果合同尚未解除,大昌建设公司仍可通过赶工、抢工的方式如约完工。现和润置业公司主张电梯机房结构封顶存在工期延误,从而要求大昌建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依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和润置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昌建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和润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中润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存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2、撤销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3、舟山中润置业有限公司对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9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舟山和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46.93元(其中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174230.48元,舟山和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73816.45元),由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230.48元,由舟山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816.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舟山和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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