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3712号 原告:***,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住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放生池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舟山**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协议约定**公司返聘原告,报酬为每年60000元;原告需将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注册到**公司,为期5年。2020年4月20日,原告把原先注册在被告大昌公司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和项目经理资质调入**公司。2020年10月,**公司中标小洋岙幼儿园工程监理工作,由原告担任该项目总监。2020年12月初,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发现原告的项目经理资质仍由被告大昌公司承包的烟墩垃圾处理站项目在使用,导致该工程开工手续无法办理。**公司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在其承包的项目中更换项目经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被告中标的烟墩垃圾处理站项目从2019年10月开始施工,至2020年11月,相关建设单位才办理施工许可证,直至2021年6月底该工程结束,才解除原告的项目经理一职。2020年底,**公司只得替换小洋岙幼儿园工程总监。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使用原告的项目经理资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和项目经理资质不能在两家不同的公司使用,原告将两项资质调出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应立即取消使用原告的项目经理资质。现因被告非法使用原告项目经理资质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无法在**公司使用,原告被解聘。其次,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已在**公司的小洋岙幼儿园工程投标中使用,按有关规定在该工程结束前(预计为2022年5月16日),原告虽能在其他工程中担任总监,但该项资质不能用于招投标中。再次,按照相关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和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在年龄超过65周岁后即失效,故原告退休时,两个证书尚能使用5年。**公司原先聘用原告5年,但受到被告侵权行为影响后,原告证书的有效期已不足,其他公司不会再以人证合一的方式聘用原告。以前只是挂靠证书,每年为60000元,如果是人证合一的方式聘用,报酬不止60000元,原告可以获取每年150000元到200000元的报酬。由于**公司聘用原告5年,原告总计可以获取报酬300000元,故减去已获取的4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55000元。 大昌公司辩称,一、对于原告与**公司解除返聘协议,被告无责,不应由被告承担损失。**公司在2020年12月才用到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虽因被告的烟墩垃圾处理站项目使用了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致使**公司无法使用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但被告已于2021年5月解除原告的项目经理一职,从此时起**公司已可以使用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证书,故即便被告耽误了原告证书使用,也仅有半年时间。原告在**公司的聘期为5年,原告的证书虽然在小洋岙幼儿园工程无法使用,但2021年5月后完全可以使用,并可以延长返聘期限或以其他方式继续履行返聘协议,没有必要非要解除返聘协议。被告认为,原告与**公司解除返聘协议不排除另有其因。原告与**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返聘协议,与被告无涉。二、原告的损失至多为半年薪酬损失。其一,原告主张的损失系其与**公司之间的返聘协议全部履行后可得利益,系预期利益损失。但返聘协议约定的解除门槛较低,履行过程中完全可能提前解除,原告的预期利益并非必然实现。其二,2021年7月,原告的两本证书已变更至浙江百汇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名下,且原告已担任两个项目的总监。原告证书的使用空窗期至多半年,损失至多为半年薪酬。2020年4月14日是原告受聘**公司的起算日,原告自认**公司已向其支付9个月薪酬合计45000元,故2021年1月14日前的薪酬原告已领取,未遭受损失。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于2021年3月5日从**公司变更至浙江公诚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名下,再于2021年6月22日变更至百汇公司名下,该期间原告是否领取过费用,是个问号。据了解,原告在百汇公司的薪酬还高于在**公司的收入。三、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且补偿金额高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于2021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12000元,2021年7月8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合计补偿了17000元。且,被告指示烟墩垃圾处理站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另支付给原告29000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大昌公司的职员,十余年前已向被告买断工龄,但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的相关聘用单位仍注册为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为此每月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元。后原告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亦注册于被告处。2020年1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此前,被告承包的舟山市危废处置填埋场项目工程(即当事人所称的“烟墩垃圾处理站项目”)于2019年9月29日开工,确定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即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被用于该工程中。2019年10月,被告将此事通知了原告。舟山市危废处置填埋场项目工程于2020年11月9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报的项目负责人为原告。该工程于2021年2月6日竣工,2021年5月11日办理相关登记。 2020年3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了《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该协议载明,**公司返聘原告到该公司工作,原告的岗位为监理工程师,报酬为每年60000元;协议期限为5年,自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注册到**公司之日起算。2020年3月17日,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聘用企业变更),同日获得相关部门许可。与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有关的原告聘用单位变更为**公司。原告申请变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注册,获得相关部门许可。2020年4月14日,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领取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通知》,其所附名单载明,与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的原告聘用单位变更为**公司。2020年4月20日,原告申请注销二级建造师安全生产许可B证,获得相关部门许可。2020年12月,**公司中标“小洋岙幼儿园工程监理工作”,由原告担任该工程总监。随后,**公司发现,因被告大昌公司承包的舟山市危废处置填埋场项目工程已使用了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公司无法使用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办理相关手续。原告遂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变更舟山市危废处置填埋场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被告未予解决。2020年12月31日,**公司与原告经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关系。**公司出具的证明书载明,由于大昌公司使用原告的项目经理证书(指二级注册建造师证书),导致**公司中标的小洋岙幼儿园工程监理工作无法使用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原告无法完成返聘协议的内容,故返聘协议经协商解除。在《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存续期间,**公司支付给原告9个月报酬合计45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进行交涉后,被告于2021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12000元,2021年7月8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舟山市危废处置填埋场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24000元,2021年8月30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上述17000元,是因为原告的证书仍被被告使用,被告按原约定的每月1000元支付的费用。 又查明:2021年3月5日,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聘用企业变更),同日获得相关部门许可。与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有关的原告聘用单位变更为浙江公诚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6月22日,原告又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聘用企业变更),同日获得相关部门许可。与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有关的原告聘用单位变更为百汇公司。另,原告申请变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注册,获得相关部门许可。2020年7月15日,相关部门发布了《关于领取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通知》,其所附名单载明,与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有关的原告聘用单位变更为百汇公司。现原告担任着两个工程项目的总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公司出具的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表》、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登记汇总表、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被告提交的2020年4月14日《关于领取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通知》、2021年7月15日《关于领取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证书的通知》、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聘用企业变更)的相关资料三份、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系统信息四份、银行回单、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以证明。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如下:案外人***支付给原告29000元是何款项。 原告主张,原告发现被告仍在使用原告证书后,去与被告交涉,被告要求原告去找***。原告要求***支付证书挂靠费,***一开始不肯给,后来给了5000元。至于其余24000元中,4000元是***按约定的每月2000元支付给原告的2020年2月和3月证书挂靠费,另20000元是原告为***提供技术把关,***为此付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确认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证书挂靠费1000元,原告又自认案外人***需每月向其支付证书挂靠费2000元。现经原、被告交涉后,被告于2021年2月2日支付给原告12000元,***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给原告24000元,时间上同步,金额上相应,且原告的陈述印证了被告的相关主张,即***系基于被告的指示付款给原告。鉴于原、被告已确认被告支付的上述12000元系约定支付的证书挂靠费,则本院有理由相信***支付的上述24000元亦系约定支付的证书挂靠费。原告主张24000元中包含其他性质的款项2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20年1月退休,按时间上计算,被告需要补付给原告的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证书挂靠费恰为12000元,与被告2021年2月2日实际支付金额对应。故应认定***于2021年2月8日支付的24000元,系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证书挂靠费。基于此,被告于2021年7月8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亦应认定为支付2021年2月起的证书挂靠费。故被告及***合计已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起的证书挂靠费13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建筑行业中的挂证行为违反相关规定,应属不当。但是,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看,既然原、被告对证书使用有约定,则在原告退休前被告在其承包的相关工程中使用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资质,即使该使用行为延续至原告退休后,亦不属于侵权行为。问题在于,直至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聘用企业变更),将聘用单位变更为**公司为止,被告承包的舟山市危废处置填埋场项目工程仍未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既然原告将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有关的原告聘用单位变更为**公司在先,则被告应当相应变更舟山市危废处置填埋场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再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被告未正确处置,自原告办妥相关变更手续的2020年3月17日后,或者说自2020年3月18日起,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至2021年5月11日的行为,存在过错。 原告在退休后已经返聘于**公司,其工作上需要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被告使用原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资质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无法履行返聘协议的义务是事实。原告主张其因此被**公司解聘,逻辑合理,且有**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解聘不排除另有其因的抗辩主张,纯属猜测,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被解聘,利益受损,过错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被**公司解聘前,已按约定金额领取报酬至2020年12月,被**公司解聘后,已于2021年7月到百汇公司工作,故原告在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的报酬减损应认定为损失。参照原告与**公司之间的报酬约定,该期间表面上的报酬减损为30000元。但被告及***已向原告支付的该期间证书挂靠费13000元,应视为补偿款。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7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注册监理工程师资质的后续使用在一定期间内受限,但既未对此节予以证明,又未对相关损失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证书有效期受影响,但未对相关损失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55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本院核定损失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被告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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