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903执异37号
案外人**,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
申请执行人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管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雄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与被执行人***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认为,我院(2016)浙0903民初107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润都公司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峧头润都嘉苑2号楼1单元901室不动产的措施错误,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憬、**与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查,并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8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大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雄健到庭参加执行异议听证,案外人**、被执行人润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执行异议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润都公司名下位于头××都××楼××单元××室不动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案外人与润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购买位于头××都××楼××室、××楼店面房××室、××楼店面房××室××套不动产,并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工商银行向润都置业支付上述三套不动产的价款250万元。其中,2号楼1单元901室159.71名方米,房价80万元;4号楼店面房118室73.94平方米,房价84万元;4号楼店面房120室74.75平方米,房价86万元。考虑开发商润都置业公司无款项用于开具购房发票、办理房产证产生的税金、老板***系案外人**亲戚、买房过程中给予优惠等多种因素,故暂缓了购房发票的出具及房产证的办理,进而案外人未获得涉案不动产的购房发票、也未能办理房产证。2015年5月18日,案外人对2号楼901室进行装修。此外,案外人向润都公司财务支付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4374元。案外人于2016年2月3日入住上述不动产至今已有一年多。综上,涉案不动产应归属案外人所有,法院应中止对其执行。
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据一份、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一份、记账凭证一份、银行记账单一份、润都嘉苑业主委员会证明入住事实的说明一份。
申请执行人大昌公司称,案外人**没有与润都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外人名下还有其他住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以排除执行的条件。此外,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舅甥关系,且两人经济往来密切,共同设立润都公司的关联企业舟山家乐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故案外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案外人提供的付款凭证及润都公司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涉案房产的房款。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成立。
申请执行人提交舟山家乐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舟山家乐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信息一份。
经本院审查查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润都公司就涉案不动产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获得润都公司开具的购房发票。登记在严雷名下的位于舟山××××横镇峧头润都嘉苑的不动产有6处,分别为1号楼203室、4号楼4-118室、4号楼4-119室、4号楼4-120室、4号楼4-121室、4号楼4-122室。产权登记时间集中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其中,案外人严雷提供收据载明的4号楼4-118室、4号楼4-120室产权登记时间均为2013年12月16日,2号楼1单元901室未进行产权登记。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严雷向润都公司转账250万元。同日,润都公司出具250万元的收据。此外,普陀房产信息网房产公示中显示,头××都××楼××单元××室的状态至今为可售。
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涉案不动产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本院查封头××都××楼××单元××室并无不妥。第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润都公司之间无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普陀房产信息网对该不动产的公示状态为可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涉案不动产的合同。第二,***自称涉案不动产购置于2014年年初,因被执行人润都公司存在过错导致其未能签订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但同期案外人**从被执行人润都公司处购置的位于舟山××××横镇峧头润都嘉苑的其他不动产均办理过户手续,故案外人**所主张的因润都公司过错致其未能办理过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案外人**已经支付涉案不动产房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案外人**主张2014年5月13日支付4号楼4-118室、4号楼4-120室、2号楼1单元901室三套房的房款250万元。但是,其中4号楼4-118室、4号楼4-120室于2013年12月16日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远远早于案外人严雷主张的支付该2套房产房款的时间,存在逻辑上、时间上的矛盾。此外,支付涉案2号楼1单元901室房款的证据除了润都公司收据、会计凭证外,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许常平、润都公司经济往来密切,该证据证明力较低。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案外人**主张头××都××楼××单元××室不动产所有权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其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严雷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诉讼。
审判长童憬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钱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