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昇永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肃宁县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6民初251号 原告: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邑经济技术开发区开远东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46871283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系公司副总。 被告:肃宁县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付佐乡水库北侧、****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MA0DHPR01A。 法定代表人:刘沈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永筑公司)与被告肃宁县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永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生永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8119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8日被告将位于沧州市肃宁县的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其要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工程款迟迟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直至今日被告也未能支付。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了交付,已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如实履行付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礼***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起诉的1811931元,但是我们的结算单上应该是1811434元,并且当时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是一年以后给付,应该扣除,在8号楼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电费54720元应该由原告负担,并且我们已经分五次支付原告总计164.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被告将位于沧州市肃宁县的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签订了《桩基工程承包协议》,原、被告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811434元,原告认可8号楼用电54720应予以扣除,3%的质保金54343元也同意被告暂时不予支付,认可被告已偿还工程款345000元。 被告提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沈泂2021年11月18日分五次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转款100万元,2021年11月25日分两次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转款30万元的手机截图。 原告质证称,该系刘沈泂与保险公司个人转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出,由于签订了三方协议,我们已经支付了肃宁县天泽基业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部分混凝土款共计30万元。我们认为这30万元就是支付的8号楼的混凝土款,但是8号楼具体是多少商砼款,我们不清楚,只知道工程量。另在8号楼的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桩基检测因为施工方没有进行,我们要求在总结算中扣除合同中约定的检测费用46800元。 被告提交礼***与恒生永筑公司、肃宁县天泽基业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天泽基业混凝土公司出具的二张收据,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三方协议书载明,一、乙方(恒生永筑公司)在2021年承建甲方(礼***)所开发的肃宁县五垣书苑商业中心2#、4#、8#B座、9#楼的桩基工程,于2021年6月份已全部完工,经乙、丙(肃宁县天泽基业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双方对账,乙方在建设上述工程过程中使用丙方商砼的总金额为4298115元,目前乙方已支付丙方商砼款800000元,乙方仍欠丙方商砼款3498115元。二、甲方同意与乙方共同偿还本协议第一条中乙方应支付给丙方的剩余商砼款3498115元。三、甲方、乙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后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丙方100万元,于2022年1月31日前偿还丙方100万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偿还丙方498115元,于2022年4月31日前全部结清。丙方在2022年4月31日前不再向乙方追讨商砼款。 原告质证称,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支付的混凝土款,系原告和被告多个合同条件下签订的,不能区分该30万元为此案所述合同涉及的款项,两张收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混凝土公司实际支付此笔费用。同意在起诉数额中扣除检测费用46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8号楼工程款总额1811434元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关于工程款中扣除8号楼用电54720元、3%的质保金54343元暂时不予主张的意见本院采纳。被告向肃宁县天泽基业混凝土生产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混凝土款,被告依据该三方协议具有还款义务,且被告不能说明该30万元中关于8号楼具体的商砼款数额,故对其主张该30万元款项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结算。被告向保险公司转款130万元,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工程款345000元,本院认定,对原告同意扣除检测费用46800元的意见本院采纳。故被告应在扣除8号楼用电54720元、3%的质保金54343元、已付工程款345000元、检测费用46800元后0,尚仍偿还原告工程款131057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宁县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1057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4.0元,由被告肃宁县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33元,原告河北恒生永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黄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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