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垚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垚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9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嫚嫚,湖北蕙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垚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爱家国际华城一期一区5号商业栋1层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垚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博安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4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鄂0111民初4582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本应中止审理(即原审被告***涉嫌虚构同类型合同诈骗上诉人的案件己经被公安机关立案,目前处于侦查阶段在***涉嫌诈骗犯罪案未查明审结的情况下,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怀疑原审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在不能确定以***名义签署的合同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替***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此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过于草率。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未提交入库单、物流单以核实完成交货义务并实际投入工程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合同及******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交货义务,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缺乏证据。 垚燊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称***虚假诉讼但只是口头陈述,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而且即便***在其他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也不能推断本案就是虚假诉讼。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非常充分,有合同、入户单、收货单、退货单以及结算单还有与***的通话录音以及上诉人博安公司总经理的通话录音,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武汉商学院的项目提供了货物,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答辩。 垚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安公司、***共同向垚燊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63000元;2.判令博安公司、***向垚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63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0.1%,从2017年元月20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垚燊公司原名称为***雷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变更为湖北垚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5月26日,垚燊公司与***签订配电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名称为低压配电箱,共同总价款204975元,用途为武汉商学院项目。双方在合同上加盖“***雷电气有限公司”及“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商院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还约定,如不按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垚燊公司交付了货物。2016年2月4日,***出具***,承认欠垚燊公司货款17万元。2017年1月20日,***在***上另注明下欠货款16.3万元。另,博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系武汉商学院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博安公司仅从工程款中收取1%的管理费,其余款项均支付给***。博安公司与武汉商学院签订合同后,***自行刻制“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商院三标段项目部”印章并对外使用。博安公司未留存该枚印章。博安公司还陈述,因***伪造合同提起虚假诉讼,导致博安公司就同一事实先后被起诉两次,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博安公司所陈述的,***以博安公司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博安公司仅收取一定管理费的行为,属于建设工程领域多发的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持有博安公司项目部印章,以该公司名义为项目施工对外采购设备材料,其行为足以令相对人认为***有权代表博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采购合同及***出具的***对博安公司具有约束力。博安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垚燊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违约责任,合同已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即10248.75元(204975元×5%)。垚燊公司要求博安公司每日按未付款的0.1%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虽因诈骗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该案与本案无关,博安公司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博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垚燊公司支付货款163000元;二、博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垚燊公司支付违约金10248.75元;三、驳回垚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80元,由博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博安公司的两点上诉主张,首先,博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必须以***涉嫌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博安公司称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一审中,垚燊公司已提交案涉配电设备采购合同、***、送货单、退货单支持其诉讼主张。其中采购合同的附件《成套电气产品报价清单》中就实际采购设备的数量进行了核减,核减处均有博安公司项目部印***确认,与***中确认的欠付货款金额互相印证,亦有送货单和退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垚燊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博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博安公司称原审判决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武汉博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