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川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4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58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新区以北(沣东镇政府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133。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2XXXX3********。 第三人:***,女,198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11010XXXX3********。 复议申请人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查明,2015年12月31日被执行人***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咸阳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四方协议”。根据该协议可确认,此前2014年1月1日被执行人***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咸阳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被执行人租赁咸阳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土地建设汽车经销店。2014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及***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其自筹自建的汽车经销店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出租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四方协议,四方就租赁调整等事宜协商一致,约定,被执行人与咸阳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并保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可正常使用其上述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咸阳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确立租赁关系。 2017年6月29日被执行人***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申请执行人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0417号裁决书。该裁决生效后,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执行。立案后,经采取网络查询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后,2016年11月26日作出了(2016)陕0402执1367-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解决两个焦点问题:一、(2016)陕0402执136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是否合法;二、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理由是否充分?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其执行实施案件终本后,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合法。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者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财产被股东***、***接受并处理,被执行人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财产被股东***、***无偿接受。“四方协议”仅能表明被执行人公司注销前,其所属厂房及配套设施被租赁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认定该公司被注销后被股东***、***无偿接受。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复议申请人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已查明,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然而,被执行人没有依法办理注销。执行法院却称“四方协议”表明被执行人注销前,其所属厂房及配套设施被租赁给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认定该公司被注销后被股东***、***无偿接受。股东对未注销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现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股东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另外被执行人股东也存在未交足资本、抽逃资本等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应承担相应责任;被执行人公司自筹自建的汽车经销店厂房及配套设施资产或利益,已由股东接受并处理,执行法院已查明,被执行人签署“四方协议”,将被执行人公司建设的汽车经销店厂房及配套设施由咸阳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租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追加***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根据甲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咸阳摩天氟碳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约定:丙方将在自乙方承租的土地上自筹自建的汽车经销店的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出租给甲方经营使用,并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厂房及土地租赁合同》;后四方就租赁调整事宜,达成本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确立租赁关系,并签订租赁合同;甲方与丙方、**解除《厂房及土地租赁合同》;由于甲方已向丙方支付了截止2017年3月31日止的租金,丙方应返还甲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合计人民币275万元;丙方将向甲方返还前述租金的义务转移给乙方,乙方同意履行该义务;乙方将办理甲方所租赁使用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的房屋权属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复议申请人主张追加第三人***、***的主要依据是根据2015年12月31日其签订的“四方协议”,但该四方协议在被执行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签订,仅能证明被执行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前,其所属厂房及配套设施被租赁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事实,复议申请人主张被执行人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由后,其股东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要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亦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对其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复议申请人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执行法院(2018)陕04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