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源川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768号 原告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MHT-Y11-MD0401),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内蒙古*****4S店内装修及水电工程,工程闭口总价2700000元(人民币,下同)。经法院确认,被告已于2011年9月9日将系争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系争工程质保金135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9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属违约,原告遂涉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前述工程款之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NMHT-Y11-MD0401),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内蒙古*****4S店内装修及水电工程;合同闭口总价270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验收后及***公司投入使用1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 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系争工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做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340号判决。2014年4月16日,内蒙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09号判决。两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9日,系争工程开业使用;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有135000元系争工程质保金未予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机读档案、《工程合同》、(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0340号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009号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如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系争工程完工、验收后,***公司投入使用12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计:2700000*5%=135000元),系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使用至今,但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属违约,原告虽曾就系争工程另案提起诉讼,但工程质保金未予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8日前支付工程款13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在履行义务后,原告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原告请求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6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