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太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与江苏亚太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亚太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路28号302。
法定代表人:肖忠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涓,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亚太伟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27520元的装修款诉求;2.判令亚太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就案涉地暖工程已经形成装修合意。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9日对苏州巿山河佳苑102幢西边户别墅进场进行地暖施工(以下简称地暖工程),双方已就地暖工程进行磋商,上诉人依据李涓发送的《20170710别墅图纸》进行报价,并就开工进场时间、主材品牌、施工工艺以及工程造价等内容进行多次沟通,最终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约定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地暖(新风)安装施工合同(报价)书》,上诉人于当日早上九点再次通过微信将该合同发送给李涓,李涓于当日上午十时许通过微信告知上诉人“你过来下午签个合同,下午五点左右吧”,上诉人当日依约携带打印好的书面合同书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对合同未有异议,随后李涓向上诉人咨询了解其家中炉子使用问题等与合同无关事项,过了一会,李涓接到电话随即有事出门。被上诉人于2017年11月19日又将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李涓,以此提示请尽快签订书面合同。随后,李涓电话里告诉上诉人,让其抓紧准备各种建材并尽早做好进场施工准备工作,至于签合同的事,以后可以找个时间签。2017年11月21日,上诉人计划做进场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李涓微信告知:水电师傅在现场施工,上诉人自己过去。当日,上诉人到施工现场查看其他施工程序进展,并依据现场施工进度,制作了相应的施工进度计划,以及办理进出小区的证件等正式施工的准备工作。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9日正式进场施工。由此可知,双方尽管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对施工所有事宜均已形成合意。二、2018年4月12日《地暖施工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该协议所列施工内容与2017年12月19日地暖工程无关,但该协议第8条“目前已经完成的不合格工程,双方均有责任,在乙方返工完成后,甲方满意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表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且已经经过验收,但对该工程的部分施工环节的质量不予认可,需要返工维修。地暖工程验收后,双方就返修部分已经形成一致意见,并于2018年4月9日形成《补充协议》,就更换材料以及余下调试工作进行约定。因此,《地暖施工协议》与本案具有切实的关联性。综上所述,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项目形成合意,上诉人也已经依约完成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该工程造价为27520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亚太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裁决亚太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的山河佳苑102幢别墅就地暖施工协议一事作出赔偿702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亚太公司的股东李涓之子肖天恒名下有一套苏州市西边户别墅需要装修,关于地暖的铺设,李涓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当时有很多地暖装修人员来接洽,***系其中一家。自2017年8月31日起,双方关于别墅地暖铺设事宜开始在微信上沟通讨论,2017年11月7日,李涓向***发送微信“你过来下午签个合同”。对此,***与李涓均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当日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原因是李涓不同意***当天提交的报价单中所列的方案以及材料。
其后,***与李涓继续协商地暖铺设事宜。2017年11月21日,李涓发微信“过去吧,那个水电师傅都在的,你自己过去”,让***前去别墅现场实地勘查,但***并未回复。
2017年12月17日,李涓给***发微信“你好!去物业上拿两张身份证”,***回复“好的”,并说“地址给我,约个时间我先去看看”,当日李涓微信上发送了小区地址给***。
在一审庭审中,***与李涓均确认由于案涉别墅当时处于装修状态,故案涉别墅直至2018年4月都是没有门的,可以自由进出。
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实际系于2017年12月19日左右实际开始在案涉别墅施工地暖工程,于10日内施工完毕,并表示该施工已经过李涓及亚太公司的同意,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表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12月19日开始的地暖施工经过了李涓及亚太公司的认可和同意。***还曾表示“我在案涉小区还办理了施工证,还因此把身份证忘在小区物业,物业还通知被告,被告叫我去拿”,但在一审庭审中,***无法提供任何施工证,仅展示了案涉小区的4份临时出入证,对此李涓表示“临时出入证不是施工许可证,临时出入证可以***自己办理,不需要我同意”。
在一审庭审中,李涓明确表示:***的施工未经过我的同意,且***地暖施工的方案及材料都并非是我想要的,当时***提交的方案和材料我一直不满意,但由于案涉别墅当时没有门,所以***是私自前去别墅完成的地暖施工。在2018年1月我发现***私自进行了地暖安装之后,我要求***去拆掉,但***他不拆,我们本来准备自己拆掉,但是***叫人来公司闹,表示他的损失很大,因此出于同情的考虑,为了降低***的损失,我们当时就想,如果***今后能够提供我们需要的材料类型和装修方案,我们让***做也行,所以后来亚太公司员工王中芳在和***最终确定我们需要的材料类型后,于2018年4月以亚太公司的名义和***签订了案涉的《地暖施工协议》。但是***必须先拆除其私自施工的地暖工程。
一审另查明,2018年4月12日,关于案涉的苏州市西边户别墅地暖铺设事宜,亚太公司作为甲方确实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地暖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的地面部分为“德国瑞好,DN16管”,总价为33840元;设备部分为“博士欧洲之星、博士水箱、威乐循环泵、威乐热水循环装置”,总价为19000元。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17年12月19日施工的地暖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确实和上述《地暖施工协议》约定的不一致,当时使用的是上海日丰管。
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上述《地暖施工协议》签订后,***无法买到合同约定的地暖设备型号。***于2018年4月19日向亚太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争取在下周五(4月27日)前拆完,地面铺设完成”。其后,***虽按约将之前遗留的地暖装修拆除,但并未按约完成地暖的地面铺设。对此,亚太公司表示由于***无法及时购买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也没有按《承诺书》的约定按约施工完毕,故其后于2018年5月21日将案涉别墅的地暖铺设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
在一审庭审中,关于***诉求的70288元赔偿,***表示其由采购清单的27268元以及报价清单载明的工作量损失43020元构成,但其举证的采购清单及报价清单均无亚太公司或李涓、王中芳的任何签字确认。
关于采购损失,***举证了4份收据:空气能定金5000元收据、威乐增压泵循环泵的2500元收据、混水中心2300元收据、定制水箱定金600的收据,上述收据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并表示水泵和混水中心都已经实际购买,空气能和定制水箱系定金。对于上述收据,亚太公司均表示不予认可,并表示增压泵、循环泵、水箱必须在铺设完地暖水管且整个房屋都装修完毕才需要购买。
以上事实,由《地暖施工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承诺书》、4份收据、(2019)苏0505民初3044号案件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诉求的70288元赔偿,按照***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系由其采购清单的27268元以及报价清单载明的工作量损失43020元构成,均源自于其2017年12月19日在苏州市西边户别墅所进行的地暖施工。然而,结合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再结合***与李涓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案涉别墅在2018年4月之前都没有门的事实,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上述地暖施工确实没有经过亚太公司或李涓的同意和认可,也未得到事后的追认,双方对于案涉别墅的地暖施工并未达成合意,且该施工亦发生在2018年4月12日的《地暖施工协议》之前。此外,鉴于***前述所做的地暖工程也在***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承诺书》后由***自行拆除,于亚太公司或李涓而言,亦未就***的上述施工行为获益。综上,对于***所诉其于2017年12月19日未经同意而自行施工、且其后由其自行拆除的地暖所导致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不应由亚太公司予以赔偿。
至于2018年4月12日***与亚太公司双方签订的《地暖施工协议》,最终双方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源于***无法及时购买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也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及时施工完毕。且结合2018年4月19日的《承诺书》可知,该《地暖施工协议》履行前必须拆除***之前所施工的地暖工程,因此该《地暖施工协议》的合同对价与***2017年12月19日的地暖施工亦无关系。综上,鉴于***所诉求的赔偿金额与《地暖施工协议》并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对于该《地暖施工协议》一审法院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亚太公司所建立施工群微信截屏,拟证明***之所以能进该群,是由于其已经成为了亚太公司的实际施工方之一。亚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建群是因为***做方案要到现场实地勘察,跟水电师傅沟通,为了节省时间,让他直接与水电师傅沟通,方便***做方案。
二审另查明,双方签订的2018年4月12日地暖施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属于返工工程,原保温板保留,其余拆除,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每层各做分水器,原则上按东边户的样板施工。目前已经完成的不合格工程,双方均有责任,在乙方返工完成后,甲方满意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以上事实,由本院调查笔录及地暖施工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12月19日对涉案别墅进行了地暖施工,但双方对该次地暖施工有无经过李娟的认可和同意存有争议。之后,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涉案地暖施工协议,但该协议最终因***无法及时购买到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而未能履行。***起诉请求法院裁决就其与亚太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地暖施工协议一事要求亚太公司赔偿70288元,根据一审中***陈述,该70288元损失均产生自2017年12月19日地暖施工工程,并非因2018年4月12日地暖施工协议的履行问题而产生,故其诉讼请求实际系就2017年12月19日的地暖施工工程主张赔偿,然涉案别墅的实际权利人并非本案被告亚太公司,故***起诉要求亚太公司赔偿其2017年12月19日地暖施工工程中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另行向涉案别墅实际权利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 刚
审 判 员  赵 东
审 判 员  沈军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史学树
书 记 员  许彤彤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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