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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6执304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何山路**。
法定代表人肖忠海。
被执行人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天平村竹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秋琴。
被执行人***,女,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虎丘区。
江苏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06民初6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江苏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00000元,此款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起至2020年10月止、分六期、于每月的30日前归还江苏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50000元。如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另行支付江苏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江苏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就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全部款项(包括应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违约金20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对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权利人江苏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义务人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支付1109263元,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执行,立案标的1109263元,执行费13493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7月3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执行人员名单,并将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琴、***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
2.2020年7月22日、8月15日、10月29日、11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车辆、证券、工商等财产情况,本案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5019元,退付申请执行人。
3.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国土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信息,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共有人徐巧云)名下位于苏州市××室不动产、苏州市××区××室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0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
5.2020年11月,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在住所地经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住所地居住,亦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6.2020年12月21日,本院将执行进程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执行到5019元(含案件受理费5019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对***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部分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申华实业有限公司、***付款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李跃辉
审判员  王长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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