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沐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沐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财保59号

申请人:***,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申请人:***,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申请人:安徽沐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天庆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E9U4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安徽沐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颐和花园支行62×××19账户上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并提供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东侧花冲村钱大塘小区恢复楼1幢101室(房地权包字第××号)房屋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颐和花园支行62×××19账户上存款100000元或相当价值的财产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对合肥市瑶海区定远路东侧花冲村钱大塘小区恢复楼1幢101室(房地权包字第××号)房屋予以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福金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要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