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6332号
原告: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观***烟包咀组(街道休闲中心职工住宅楼1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湘AZ××××号车辆(发动机号MH6J1A60258)的实际所有权人;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渣土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自带全新车辆一台,车型为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MH6J1A60258),被告在承包期内向原告交纳管理费,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承包期限为自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承包期限内原告拥有车牌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被告拥有被承包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必须合法运营,在运营过程中自负盈亏等。前述《渣土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再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上述车辆从原告处过户出去,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至至今无法联系。被告拒不将车辆从原告处过户出去,给原告公司带来巨大的风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渣土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第一条承包方案,1、甲方提供劳动证件:车牌号湘AZ××××。乙方自带全新车辆一台,车型重型自卸货车。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限,双方约定,乙方的承包时间从承包车辆之日算起,即从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再另行签订承包合同。第三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承包期内,甲方拥有车牌的所有权和管理权。3、乙方在运营过程中自负盈亏,并按时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四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拥有被承包车辆的所有权,但经营管理权归甲方。第六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4、车辆运营年限期满,乙方缴清各种费用,交回全部随车证件、牌照后,车辆由甲方同意报销,残值归乙方所有,甲方将应退的牌照、证件押金退还给乙方本合同放为终止。该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该合同约定的经营期限已满,双方也并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车辆也未进行报销。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湘AZ××××的车辆仍然登记在**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渣土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之法律事实引起,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渣土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该合同已超过约定的经营期限,且双方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虽然车辆是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车辆系被告自带车辆,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只享有经营管理权。故本案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被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为湘AZ××××号车辆(发动机号MH6J1A60258)的实际所有权人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为湘AZ××××号车辆(发动机号MH6J1A60258)的实际所有权人;
二、驳回原告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原告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