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5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观***烟包咀组(街道休闲中心职工住宅楼1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民初8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第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工,没有��据证明**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上诉人也没有对**出具授权委托书,**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2、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协议并未加盖上诉人公章,协议中的名称与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名称也不一致,对上诉人没有效力。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和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是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印章,原审法院认定该两份证据的效力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法院从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专业局调取的定审表上的印章并非是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对该定审表并不知情,原审法院也没有调查**是否具有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如果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上诉人申请公章鉴定。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5、从被上诉人与**的聊天记录及其提供的证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知道涉案合同的履行方是**本人,而非上诉人。从被上诉��提供的证据看,已支付的工程款都是由**个人支付,上诉人并未支付工程款。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就已完成涉案工程,但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付款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既没有追加,也没有作出驳回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就如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提出法律依据来支撑,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是涉案土方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签署合同及确认结算等行为均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总包的项目提供了土石方运输和回填的业务,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涉案工程在2013年就已经完工并办理结算,但至今尚有三分之二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导致被上诉人的员工承担了巨大的经济压力,请法院考虑上诉因素,维护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铁第二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6667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1126元(暂以166676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公司起诉之日,具体金额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中铁第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3月6日,发包人长沙先导洋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第二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第二公司承包洋湖��片区***南岸防洪整治工程和***路道路工程。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为**。2013年7月,**公司(乙方)与“中铁十九局***南岸河堤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负责组织运输车辆将合格土运至甲方指定位置回填。……5、结算方式:以压实方计算,本项目工程量为7.5万方,按照200万元包干。超过部分按照28元/立方计算;6、付款方式:完成包干工程量50%,甲方支付100万元,包干工程量全部完成,甲方再支付100万元,超出部分按照进度款付款。在协议上**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在甲方栏签名。2013年12月30日,经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与**公司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公司完成的土石方结算金额为2816766元。结算单加盖中铁第二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2014年12月26日,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向**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土方结算工程金额为2816766元,已支付1050000元,还应支付1766766元。2015年1月29日,**在此证明书上注明:此情况属实。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份工程验收完成后第一笔支付款按金额一次性结清。此后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一直未付工程款,**公司在2016年10月18日至11月24日期间多次找项目部负责人**追讨,**仅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在洋湖垸片区***南岸防治整治工程和***路道路工程项目进行最后结算审计时,中铁第二公司由**作为代表人签署审计文件,并加盖公司单位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第二公司承包洋湖垸片区***南岸防治整治工程和***路道路工程项目,并设立工程项目部,案外人**系中铁第二公司在该项目的代表人。**公司与作为中铁第二公司在该项目的代表人签订《协议》,承包该项目的土方工程并实际履行,土方工程完工后,工程项目部与**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2816766元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后项目部确认尚欠工程款1766766元,**亦承诺在2015年4月全部付清,但**仅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公司100000元,尚欠工程款1666766元至今未付。因**系中铁第二公司在该项目的代表人,故**的行为是履行职务,中铁第二公司应对**就涉案项目所做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要求中铁第二公司支付工程款166676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中铁第二公司抗辩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代表中铁第二公司于2016年11月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将本案诉讼时效予以中断,现**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出诉讼,故对中铁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中铁第二公��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并因**承诺在2015年4月付清但仍未及时兑现,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铁第二公司支付从2015年5月1日开始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1666766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01元,减半收取99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01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由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1元。此款已由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长***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二审中,被上诉人**公司申请证人**、**1、**2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四张收据,拟共同证明**公司实际完成了中铁十九局***南岸河堤工程的土方运输回填工程。因**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且并无证据显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1、**2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四张收据系**公司和**1、胡���2所出具,中铁第二公司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公司实际完成了中铁十九局***南岸河堤工程的土方运输回填工程;2、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为中铁第二公司洋湖垸片区***南岸防洪整治工程和***路道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铁第二公司是否应承担**以“中铁十九局***南岸河堤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中铁第二公司主张其与**并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中铁第二公司无须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司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关于中铁第二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首先,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出具的长审投结[2017]164号报告所附的定审表显示,系**代表中铁第二公司对工程审计结果签字确认;同时,**也向**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0000元,因此中铁第二公司所称其与**不存在任何关系,明显与日常经验不符。其次,虽然中铁第二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部均未在《协议》上加盖印章,但《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系中铁第二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根据日常经验,在没有中铁第二公司或其项目部许可的情况下,**公司不可能正常施工,因此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对**公司的施工行为应当知晓。第三,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在工程结算单及欠款证明上加盖了印章,可以证实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对**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予以追认。中铁第二公司抗辩称工程结算单及欠款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是项目部实际使用的印章,但中铁第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中铁第二公司对项目部印章管理不善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故对中铁第二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与其签订《协议》,且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已对**的行为予以追认,故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公司要求中铁第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公司有权要求中铁第二公司单独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中铁第二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系代表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与**公司签订《协议》,且项目部已对协议内容予以追认,��**于2016年11月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项目部的行为,故本案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1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坤
审 判 员 熊 伟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