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5民初6098号
原告:陈子宁,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陈天应,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陈天卫,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陈大江,男,1944年1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等7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陈子宁、陈天应、陈天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生,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座12楼1201号。
法定代表人:梁仕爵。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宝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15栋605号。
法定代表人:林松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岑常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德,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震,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子宁等74人与被告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南宁宝元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南宁市江南区农业林业水利局(以下简称江南农林水利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江,原告陈子宁、陈天应、陈天卫同时作为本案众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日生,被告华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恬,被告宝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华,被告江南农林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德、林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子宁等74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家庭被损毁的坟墓原状,如无法恢复则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迁坟安葬产生的各种人力、物力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整;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均是江西镇同江村陈姓家族的人,陈家祖坟主要葬于同江村杜屋坡白沙岭,主要葬于清乾隆至嘉庆年间,坟墓和墓碑都保存完好。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族人发现祖先墓园中间被挖了一条3米多宽的机耕道,墓园被一分为二,两座坟墓损毁,四座坟墓墓碑被损毁,其中:施工单位为华厦集团,承担单位为江南农林水利局,宝元公司为路线设计单位,三被告在规划设计、施工、监管过程中均未严格履行相应的职责和注意义务,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
华厦公司辩称,1、华厦公司不应是本案被告,整改项目中没有拆毁村民的坟墓;2、华厦公司没有损坏墓碑,不应赔偿;3、不认可精神损失,据了解在整改后原告的墓碑还曾经遭受过两次损坏,由于找不到损坏人,才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宝元公司未提交证据,辩称,我方按照水利局要求走访村民征求意见来设计方案,并在公示,征得同意后上报,接到方案后聘请施工单位,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放线,在施工时没有村民前来,亦没有看到墓碑。
农林水利局辩称,1、本工程是为民办实事的重点工程,是依法进行的,聘请了设计单位,本局并无过错;2、工程亦依法进行了招标,施工过程中如给原告造成损坏的应收到华厦公司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项目)照片,证明被告施工事实;4、族谱及5、证明书,证明原告祖坟主要葬于同江村杜屋坡白沙岭,系清乾隆至嘉庆年间;6、道路两侧的祖坟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祖坟被损毁的事实;7、关于同江村土地整治项目存在违法规划、乱掘坟墓、损毁墓碑等情况紧急报告及8、关于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土地整治项目存在违法规划、乱掘坟墓、损毁墓碑等情况紧急报告,证明原告已多次向有关部门反馈,未获处理。被告华厦公司;1、设计方案征求意见座谈会会议记录表,证明被告对江西镇同江村土地整治项目设计已征求村委及村民意见;2、照片,证明整改项目设计图纸在村委公示;3、收据,证明原告已收被告赔偿款;4、坟山调解会议签到表,证明该纠纷与华厦公司无关;5、施工日志及6、监理日志,证明墓碑在损坏前已施工完毕。被告江南农林水利局:1、中标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江南农林水利局,承包单位为华厦公司,设计单位为宝元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江南农林水利局,承包人为华厦公司,合同约定施工时如损坏邻近构筑物由承包方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子宁等16户74人均系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陈氏家族村民,陈氏祖坟主要葬于同江村杜屋坡白沙岭。2014年底,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土地整治项目启动,并于2015年开工,该项目建设单位为江南农林水利局,承包单位为华厦公司,设计单位为宝元公司。该项目中原设计有一条机耕道从案涉墓区中间经过,施工期间原告等与施工单位发生纠纷,2015年12月6日,原告陈大江、陈天益作为坟主代表签字向华厦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江村土地整治项目部支付新坡处理坟山一次性补偿款7000元,此款领取后双方今后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其后,原告又以2016年6月期间,再次发现重建的坟墓被损毁为由,引发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墓碑是否有损毁的事实?如有损毁,是谁所致?各被告对损毁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如何承担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众原告诉称的坟墓被损毁确有事实,各被告亦并不否认,但各被告指出,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毁系华厦公司施工所致,华厦公司亦否认在施工中有损毁坟墓的行为;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在庭审中亦承认,“看到华厦公司修路,我们也不知道是谁损坏的,如果不是华厦公司修路,我们的坟墓就不会被损坏”。同时,各被告的所举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南宁市江南区的一项惠民工程,在启动之前经过慎重考察、与当地村民代表座谈后设计施工方案并公开招标,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虽曾与原告等因坟墓问题发生纠纷,但经调解已经解决,华厦公司已做了一次性补偿。众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所诉坟墓被损毁系华厦公司施工所致,亦无证据证明江南农林水利局、宝元公司在整个工程设计、施工过程中,对众原告的坟墓损毁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众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三被告系本案侵权人。
综上所述,众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案涉工程中具有过错,在施工中损毁了众原告祖坟,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三被告恢复被损毁的坟墓原状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子宁、陈天应、陈天卫、陈大江等74人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众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玉明凯
人民陪审员 邓秀升
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翁秋云
附一,***等70名原告的身份情况:
原告:***,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8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111172716。
原告:覃新梅,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8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405042722。
原告:陈以雄,男,2007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8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071108451X。
原告:陈以峰,男,2013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8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1308264515。
原告陈以雄、陈以峰的法定代理人:***、覃新梅,系该两原告的父母。
原告:陈天广,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801132712。
原告:卢清带,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902152720。
原告:陈少兰,女,1995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510182721。
原告:陈子恒,男,2000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6200010142533。
法定代理人:陈天广、卢清带,系其父母。
原告:陈天有,男,1949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491114271X。
原告:卢月娥,女,1949年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4902262728。
原告:陈子富,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201212718。
原告:农秋梅,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511212748。
原告:陈以轩,男,2013年4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130419453X。
原告:陈嘉桐,女,2015年8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1508284529。
原告陈以轩、陈嘉桐的法定代理人:陈子富、农秋梅,系该两原告的父母。
原告:梁丽珍,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510142720。
原告:陈以鹏(曾用名:陈以文),男,1999年8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908232717。
原告:陈嘉铃,女,2005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6200508102520。
法定代理人:陈子宁、梁丽珍,系其父母。
原告:陈子荣,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409292716。
原告:卢兰英,女,1975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50706272X。
原告:陈嘉月,女,2001年7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6200107172528。
原告:陈以诚,男,2004年10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6200410032536。
原告陈嘉月、陈以诚的法定代理人:陈子荣、卢兰英,系该两原告的父母。
原告:陈天环,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5812282711。
原告:卢翠芬,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5706182725。
原告:陈子安,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312132710。
原告:李金春,女,1983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309132122。
原告:陈少玲,女,1986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603092720。
原告:陈以铭,男,2010年5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1005174512。
法定代理人:陈子安、李金春,系其父母。
原告:陈天祖,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311272712。
原告:韦丽新(曾用名:韦礼新),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808170423。
原告:陈子晗,男,2002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0204164515。
法定代理人:陈天祖、韦丽新,系其父母。
原告:陈大波,男,1935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3510052719。
原告:莫祖英,女,1934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3409082745。
原告:陈天祥,男,1978年9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7809082016。
原告:韦州民,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621198108100447。
原告:陈馨媛,女,2005年12月3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051231452X。
原告:陈子程,男,2007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1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0705184530。
原告陈馨媛、陈子程的法定代理人:陈天祥、韦州民,系该两原告的父母。
原告:陈天山,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406012758。
原告:陈天明,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104122716。
原告:刘业艳(曾用名:刘亚艳),女,1979年9月8日出生,京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3号,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7909080946。
原告:莫祖珍,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4811102729。
原告:陈子才,男,2014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1401234513。
法定代理人:陈天明、刘业艳,系其父母。
原告:陈天青,男,1976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3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602032756。
原告:陈天敏,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5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905112710。
原告:卢玉玲,女,1956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5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5605052729。
原告:陈天信,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5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311082758。
原告:陈欣珂,女,2012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5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1204294525。
法定代理人:陈天敏,系其父亲。
原告:陈天建,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4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708152713。
原告:刘东霞,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4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602283328。
原告:卢翠娟,女,1940年4月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4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4004032744。
原告:陈天进,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4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206192758。
原告:莫民连,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4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701232729。
原告:陈子丽,女,2002年5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4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6200205142525。
原告:陈子伶,男,2006年2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4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0602244510。
原告陈子丽、陈子伶的法定代理人:陈天进、莫民连,系该两原告的父母。
原告:莫金娥,女,1947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470819272X。
原告:陈天强,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310062718。
原告:胡彩英(曾用名:胡丽莲),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7505132149。
原告:陈子联,男,1998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199810124534。
原告:陈小芬,女,2007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3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0711154522。
法定代理人:陈天强、胡彩英,系其父母。
原告:杨丽娟,女,1979年5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7905190025。
原告:陈子媛,女,2001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6200103162541。
原告:陈子满,男,2005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0512154511。
原告陈子媛、陈子满的法定代理人:陈天应、杨丽娟,系该两原告的父母。
原告:陈子湖,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804202711。
原告:陈子泊,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906192710。
原告:陈以锦,男,2017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7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1702134516。
法定代理人:陈子湖,系其父亲。
原告:莫上仙,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591012272X。
原告:陈子宏,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606162712。
原告:陈子宾,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410242710。
原告:李带英,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41207276X。
原告:陈以飞(曾用名:陈认飞),男,2012年3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1203074555。
原告:陈以涛,男,2017年2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江西镇同江村新坡16-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5201702084512。
原告陈以飞、陈以涛的法定代理人:陈子宾、李带英,系该两原告的父母。
附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