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3民初2397号
原告:**,男,199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文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100号天悦嘉园7栋2单元706房。
法定代表人:温永红。
被告:杨小顺,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陈扬艳,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晗,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4楼、8-14楼。
负责人:符湘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斌,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一��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高天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兴南路96号。
负责人:廖文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西,女,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淇,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诉***、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杨小顺、陈扬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文明,***,杨小顺,陈扬艳,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斌,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钢,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西、王嘉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和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依法判令:一、***、和达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杨小顺、陈扬艳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67896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97.83元、误工费14409.17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255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978元、医疗费13240元(不含各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46871元;二、联合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主要答辩意见:**所诉基本属实,但是***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
杨小顺、陈扬艳主要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和达公司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意见:平安保险公司系**所搭乘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本案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
联合保险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一、***所驾驶的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二、本案有**、���小顺两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要为另外一名伤者杨小顺预留份额。三、**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联合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人寿保险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一、需要核实***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资格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如属于理赔范围,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主要责任70%比例的损失赔偿。二、**诉求的各项损失过高,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三、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人民保险公司:一、**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第一时间报案,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持有疑义。二、**乘坐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每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后,按责任分担其余损失。三、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19时10分许,***驾驶湘A×××××的重型货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北干道由北向南至南湖大道路口,遇杨小顺驾驶湘A×××××的轻型货车(搭乘**)沿南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因***驾驶车辆通行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闯红灯)且路口通行时未减速慢行,而杨小顺驾驶车辆通行路口时违反信号灯(黄灯时通行),致使湘A×××××的重型货车正前与湘A×××××的轻型货车左侧车身相撞后并推行,造成杨小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小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杨小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31日共41天,用去医疗费26235.93元,**还于2017年8月31日用去医用胸腰椎支柱850元及坐便椅128元。杨小顺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505.96元,住院19天。经交警部门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6日出具了湘雅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900号鉴定意见书,认为:**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五个月,护理期两个月,营养期两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支付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一、湘A×××××的重型货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湘A×××××的轻型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一人)、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二、湘A×××××的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和达公司,***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为4309000020012009437��车辆道路运输证号为湘交运管长430100008745号。***陈述,其与和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挂靠在和达公司进行营业。湘A×××××的轻型货车车主系陈扬艳,**、杨小顺系陈扬艳雇员,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作,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三、**自2015年3月5日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托岭三城花苑。四、事故发生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10000元医疗费,***垫付21000元。陈扬艳陈述,前述联合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均由陈扬艳分配使用于**、杨小顺治疗伤情,另,陈扬艳本人也以垫付10000多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五、经本院释明后,杨小顺陈述,杨小顺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向本院提起诉讼,待本案判决后,再与其他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其赔偿事宜。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号、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对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份额,***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和达公司,***陈述其车辆系挂靠和达公司,***与和达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小顺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30%份额,杨小顺系陈扬艳的雇员,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的陈扬艳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对前述损失,应先由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后,按责任比例,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与和达公司、陈扬艳���责分担。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系**所搭乘湘A×××××的轻型货车的交强险,其损失不属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二、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6235.93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2460元(60元×41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1200元(20元×60天)。(5)护理费,护理期间认定2个月,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58元计算,**诉求护理费5897.83元,不高于前述标准,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8)残疾赔偿金,**居住、工作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宜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7896元(33948元×20年×0.1)。(9)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认定5个月,误工费标准,**请求按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损失为14409.17元(34582元/年÷12个月×5个月)。(10)鉴定费2550元。(11)残疾器具辅助费978元(850元+128元)。以上合计157426.93元。三、本起事故造成**、杨小顺受伤,应预留杨小顺损失应赔偿限额。考虑到杨小顺的医疗费、住院时间及未构成伤残等级等情况,交强险范围内,酌情在医疗项下预留限额4000元、伤残项下预留限额10000元,商业三责险、车上人员座位险项下,保险限额足以赔付,无需预留。故,在交强险范围,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6000元,伤残项下应赔偿100000元。按15%的非医保用药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3541.17元{【26235.93元-6000元×26235.93元÷(26235.93元+30000元+2460元+1200元)】×15%},以及鉴定费2550元,由***、和达公司承担4263.82元【(3541.17元+2550元)×70%】、陈扬艳承担1827.35元【(3541.17元+2550元)×30%】。对其余损失45335.76元(157426.93元-6000元-100000元-3541.17元-2550元),按责分担,***、和达公司应赔偿的31735.03元(45335.76元×70%)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陈扬艳应赔偿的13600.73元(45335.76元×30%)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
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酌情按垫付**6000元、杨小顺4000元处理,即在本案中,联合保险公司医疗项下应赔付的6000元已实际履行完毕,无需再支付。***已垫付21000元,酌情按垫付**12600元(21000元×60%)、杨小顺8400元(21000元×40%)处理,抵扣前***、和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尚应退还8336.18元(12600元-4263.82元)。陈扬艳垫付款暂按垫付10000元处理(以实际垫付款为准),酌情按垫付**6000元、杨小顺4000元处理,抵扣前��应承担的赔偿款,**尚应退还4172.65元(6000元-1827.3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3600.73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1735.03元;
四、限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被告***、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1.9元,陈扬艳承担155.1元。该受理费系原告**预缴,由被告***、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陈扬艳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杜炫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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