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2民初2677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
负责人:高天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琦,男,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100号天悦嘉园7栋2单元706房。
法定代表人:温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渣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琦、和达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975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3800元、复查费103元,合计96353元;2、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3、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对赔偿项目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6日,***驾车时忽视安全,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受伤,驾驶员、车主与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应由和达渣土公司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核减;2、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3、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和达渣土公司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23时57分,***驾驶牌照为湘A***的重型货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和万家丽交汇处高架桥下由东向北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和万家丽交汇处高架桥下由东向西行驶,因***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至2017年8月1日,计35天。***的电动车经人寿财险公司定损500元。医药费已由和达渣土公司垫付,未提交发票。
事故车辆湘A***为和达渣土运输公司所有,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2017年10月16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治疗等,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捌仟至壹万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误工期为8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期60-90日。鉴定费2303元。
***就职于长沙福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受害方赔偿保险金。***为职务行为,保险外赔偿责任由和达渣土公司承担。
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60元/天为标准,计算35天,为2100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3、后续医疗费10000元;4、误工费,以建筑业平均工资48596/年,计算100日,为13314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6、护理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45天,为4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9、鉴定费2200元;10、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4414元。
上述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1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8614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2200元。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114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00元。保险外费用2200元由和达渣土公司赔偿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9114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100元;
三、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2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6元,减半收取计418元,由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涌
二〇一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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