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1民终6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天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永红,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交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本院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之前交纳上诉受理费1863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霞
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
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