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16989号 原告: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联路100号天悦**7栋2**706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98号明城国际中心1705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368号波波天下城1、5栋13008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本院受理原告长沙市和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雄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墩控股集团)、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建筑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本案应移送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8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雄墩控股集团、**建筑公司就湖南大众传媒职业学院合作开发雄墩国际广场项目签订《合作意向协议》。约定被告雄墩控股集团承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因项目出现逾期招标情形,原告与被告雄墩控股集团、**建筑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作意向书》,并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解除及补偿协议》一份,三方一致同意解除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履约保证金6000000***墩控股集团、**建筑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归还,并向原告承担损失补偿责任;若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以保证人身份于2022年5月8日向原告承诺在2022年12月30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因被告雄墩控股集团、**建筑公司未按《解除及补偿协议》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雄墩控股集团、**建筑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2、被告雄墩控股集团、**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损失补偿金2540000元;3、被告雄墩控股集团、**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93240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雄墩控股集团、**建筑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未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长沙市雨花区,故本院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鉴于原告和被告**建筑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天心区,为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粟 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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