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5民初37337号





原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俊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觊,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费建。
原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货款、发货费共计人民币172,428.1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2,428.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手续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日签订《CCB0T交易商入市协议书》、《CCB0T专场交易合作协议》等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成为被告CCB0T平台的交易商,被告为原告提供交易网络平台、摊位及其他相关交易交收设施,并为原告代收、代付相关款项。为有效保障原告的订货合同履约,原告应按照《CCB07交易管理办法》和业务规则规定,在被告指定结算银行账户预存足额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上海大宗农产品市场兵团一师阿拉尔灰枣销售专场交易合约》、《上海大宗农产品市场兵团一师阿拉尔骏枣销售专场交易合约》、《上海大宗农产品市场兵团一师阿拉尔苹果销售专场交易合约》等合约,并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交易保证金及摊位费210,6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催收172,428.13元,要求被告在2019年11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账户,并索要金额为3,000元的手续费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费建手写表示“收悉”,并表示愿意支付前述款项和开票。172,428.13元费用包括三项:(1)2015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保证金147,600元,其中包括骏枣3,000箱的保证金61,200元和灰枣3,000箱的保证金86,400元;(2)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被告赊销的货款21,822.13元,其中包括骏枣211公斤,金额3,582.05元,灰枣711公斤,金额18,240.08元;(3)2016年6月至12月原告浙江台州销售点人员给被告发货,垫付快递费用3,006元。3,000元发票属原告在被告平台交易的骏枣3,000箱和灰枣3,000箱的手续费发票(0.5元/箱)。原告又通过工作人员潘爱民以微信形式多次向被告催款。202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诺同意以垫付资金方式将172,428.13元归还原告,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打到原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10,600元,备注为“保证金及摊位费”。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单》,载明:原告根据2015年10月与贵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向贵公司支付以下事项:1、2015年10月23日支付保证金147,600元,手续费3,000元(未提供发票);2、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赊销货款21,822.13元;3、2016年垫付快递费用3,006元;以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及货款和发货费用172,428.13元,应提供手续费发票3,000元;望贵司接此通知后,必须在2019年11月10日前将以上欠款汇入原告账户。被告法定代表人费建在签收单位处写明:收悉,该款项系交易系统中的存续资金,工商银行“银商通”系统升级到“e支付”开通之日,即时处置出金即可,计划在11月中旬完成上线开通。
2021年1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大宗农产品交易平台在工商银行“银商通”系统接口受国家政策调整关闭而断链的原因,造成乙方在平台系统内的保证金以及货款无法在线操作出金,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以下解决方案,并签署本协议:甲方根据2019年10月21日乙方催款通知单,要求归还乙方保证金、货款和发货款172,428.13元以及应提供手续费发票3,000元事宜,甲方同意以垫付资金的方式将该款项一次性预先支付给乙方并提供3,000元手续费发票;同时,乙方将该保证金对甲方作出处置权授权;以上款项仅限于乙方的保证金、货款和发货费用,不包含马晓伟使用乙方账户交纳给甲方的保证金及货款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打到乙方指定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催款通知单》、《协议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保证金、货款和发货款172,428.1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货款和发货款172,428.13元,及以172,428.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作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证金、货款和发货款共计172,428.13元;
二、被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2,428.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计1,922元,由被告上海大宗农产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 敏






书 记 员


王 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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