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103民初476号 原告:***,男,1963年出生。 原告:***,男,1987年出生。 被告:***,男,1970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八团办公楼内。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阿塔公路113公里北侧。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阿拉尔市。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新疆阿拉尔国利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国有公司)、新疆阿拉尔聚天红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天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国利国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聚天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1,159,993.6元,资金占用利息332,254.4元,两项合计1,492,2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规定出租厂房面积长99米车间一间、长40米车间一间,租赁期限10年,第一年租金150,000元,每年以50,000元递增至最高300,000元,被告从2014年5月1日履行到2018年5月1日,以后就拒交2019年5月1日到2021年6月3日的租金626,666元(厂房租赁合同规定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租金300,000元/年),资金占用利息127,479.6元(现暂从2019年5月1曰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后续利息支付到本金清偿日止),合计754,145.6元。 2018年,国利国有公司将二原告厂房整体(共有厂房长99米一间,长40米三间)移交给聚天红公司,聚天红公司又将二原告厂房整体租给被告,被告比与二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规定的厂房(长99米车间一间、长40米车间一间)多占用两个40米长的车间,直到2021年6月3日,折合租金533,327.6元,资金占用利息154,703.2元(支付到本金清偿日止,现暂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合计688,030.8元。 按照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10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及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1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厂房租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共318,000元,被告一直到2021年11月26日才把此款项交到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被告还应支付318,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50,071.6元(从2019年5月1日至被执行日2021年6月7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被告认可应当向二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之间的租金626,666元,但被告保留因二原告与第三人国利国有公司之间的纠纷,以及原告到被告厂房打砸等对被告造成损失的追诉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认可,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向二原告支付2019年之后的租金是基于师市的移交文件,2019年后二原告与国利国有公司之间一直处于诉讼状态,第一师八团也出具了文件确认将案涉资产移交聚天红公司,并要求被告不得将租金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并非无故违约,而是基于师市文件要求在与二原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不应当视为无故违约。资金占用利息其本身法律性质属于因违约产生的经济补偿,因此在2021年11月26日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双方合同解除前,被告***未支付租金都不属于违约,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2021年12月2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7月6日之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为14,412.45元。二、2014年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共有四个车间,其中99米的一个,40米的三个,合同中写明了其中一个40米的已经出租给其他单位,根据合同文本解释,应当理解为被告租赁了一个90米和二个40米的车间。且2019年被告与第三人聚天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的厂房租金为200,000元,若被告比与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多占用了两个厂房,聚天红公司应向二原告收取的租金更高,而非低于二原告的租金。自2014年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至2021年期间,被告一直占用了三个厂房,二原告每年都会去被告厂房,在此期间二原告并未提出被告多占用厂房,也未要求被告腾出厂房或追加租金,因此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在2019年起诉欠付2018年租金案件时已经主张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主张2019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基于同一事实进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根据执行笔录,被告已经在执行案件中交纳了全部***行利息,该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 第三人国利国有公司、聚天红公司述称,原告的主张与第三人均无关,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二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出租99米和40米车间各一个。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二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应当是一个99米的、二个40米的车间。第三人国利国有公司、聚天红公司质证认为,合同主体并非本案第三人,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2.(2021)兵01民终316号和(2019)兵0103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国利国有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万疆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3日解除,被告未向二原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的厂房租赁费用以及被告多占用了二原告两个车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二原告在2019年的诉讼中并未提出被告多占用车间的事实,对于多占用车间的的事实只是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的描述,不能代表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该主张。第三人国利国有公司、聚天红公司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没有意见。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3.《交接确认函》、《关于做好城投公司、聚天红果业接受团镇资产移交的通知》、《说明》、(2021)兵01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在(2021)兵01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国利国有公司移交资产是根据师市政策要求进行,并未构成违约,被告也是因为师市的政策和政府的要求未向原告交纳租金,也不应当构成违约。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法院是认定2021年6月3日解除合同,从2019年被告就应当支付租金,至今仍未支付。第三人国利国有公司、聚天红公司质证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没有意见。证据4.《执行笔录》一份,证明二原告起诉被告***的案件,***已经交纳了***行金,并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已经在执行中解决,不应当在本案中再另行起诉。二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我只主张了2018年的***行金。第三人国利国有公司、聚天红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国利国有公司、聚天红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均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2、3、4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国利国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取得第一师八团塔门镇职工创业园阿拉尔市好家乡国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及厂房使用权,期限为40年。201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第一师八团塔门镇职工创业园厂房租赁给被告***用于生产经营,出租厂房面积:长99米车间一个,长40米车间二个,(其中有一个40米车间已经租给其他单位所用),办公室及宿舍。租期10年,从2014年5月1日到2024年5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150,000元,每年以50,000元递增,至最高300,000元,以后租金每年5月份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被告在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的厂房租金626,666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案外人新疆万疆红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国利国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6月3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厂房租金。被告对欠付二原告租金626,666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26,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2,254.4元;二、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车间;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兵0103民初1771号案件厂房租金所产生的利息。 关于焦点一,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127,479.6元(按照年利率7.2%暂计算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是基于师市政策文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不属于违约情形,且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应当承担的利息应当是2021年11月27日至2022年7月6日之间为14,412.4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国利国有公司将案涉厂房移交给聚天红公司的行为,并未对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体产生影响,双方仍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合同中约定“以后的租金以当年的5月份付清”,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明显超过了其实际损失,其利息计算期间应当从逾期支付之日的次日即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12月27日,对于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采用分段计算的方式进行计算,因此二原告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租金(300,000元)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29,745元(300,000元×3.85%÷365天×940天),二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300,000元)自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18,164元(300,000元×3.85%÷365天×574天),二原告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的租金(26,666元)自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588元(26,666元×3.85%÷365天×209天)。因此二原告租金的利息损失共计48,497元(29,745元+18,164元+5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多占用两间40米车间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日的租金533,327.6元及利息154,70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原告在(2019)兵0103民初1771号民事案件中并未主***告诉称被告多占用的两间40米车间的租赁费用,且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记载:“出租厂房面积:长99米车间1个,长40米车间2个,(其中有1个40米车间已租给其他单位所用)办公室及宿舍。”的内容,括号内的文字是出现在逗号后面,并未写在逗号的里面,括号中的内容并非是对前一句“长40米车间2个”的解释,而是对另外的车间的说明。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租赁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二原告主张的(2019)兵0103民初1771号案件的厂房租金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之间的利息50,07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执行笔录》,在执行程序中已经计算了被告***行期间所产生的***行金,若二原告对该***行金的计算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而非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租金626,666元,逾期付款利息48,4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租金626,666元,逾期付款利息48,497元,合计675,1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0元,由原告***、***负担9982元,由被告***负担8248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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