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云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91民初27号
原告江苏云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台山路1号科技绿洲1号522室。
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萍,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刘家岗98号。
法定代表人谷加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云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云龙幕墙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方鹏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龙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龙幕墙公司诉称:2012年9月,被告因其承包施工的三河整治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定制各种规格的大理石板材,并由原告进行部分大理石护栏安装。2013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石材价值134694元(含安装费)。2014年春节前,被告东方鹏程公司向发包方盐城市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三河工程预付款明细表”载明,欠我公司大理石材料款134693元。后经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东方鹏程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34693元。
被告东方鹏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因其承包施工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境内的“三河整治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定制各种规格的大理石板材,并由原告进行部分大理石护栏安装。2013年4月23日至同年8月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4694元(含安装费)的石材。2014年春节前,被告东方鹏程公司向发包方盐城市世纪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三河工程预付款明细表”载明,欠云龙幕墙公司大理石材料款13469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东方鹏程公司均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云龙幕墙公司根据与被告东方鹏程公司的约定,向被告东方鹏程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石材并进行了安装后,被告东方鹏程公司出具的“三河工程预付款明细表”应当视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对拖欠原告的款项134693元,应及时支付。现被告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石材及安装费用134693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云龙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4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92元,由被告江苏东方鹏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2元。
审 判 长  何中斌
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
代理审判员  周洪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为祥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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