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40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被告: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3号楼1702室。
法定代表人:唐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凯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被告***、被告***、天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栽植、护养苗木等劳务报酬计192972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海公司辩称:原告未能全面履行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被告已支付722100元,保留对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我是天海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只是监管工程的,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建湖县高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环路绿化工程、经六路接点、双湖路段的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后***与***将其中的绿化苗木栽植及后期养护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5月3日签订了《绿化苗木栽植及后期养护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甲方现有(经五路~S234段)景观绿化工程,具体苗木品种规格以甲方提供景观绿化清单为准,为维护甲乙双方合法权益,双方经共同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及地点本工程名称为:(经五路~S234段),地址为:建湖县南环路金钻大厦西侧至经五路段……四、工程总价与付款方式本次绿化工程栽植工期约为50晴天,轻包工总价为人民币7500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后期养护绿化面积约为:55000平方米,报价按清单及上述工作量一次性报价,甲方如调整苗木规格、数量均与乙方此次签订价无关,甲方有增补、变更引起二次栽植,应另行计价给乙方,施工过程中如有现场造成无辜让工的甲方应适应给予相应的补偿,具体按实际工作量计算。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30%,计为人民币25000.00元,工程栽植结束后。(除甲方要求延期栽植的苗木)甲方在10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40%,计为人民币300000.00元,二○一五年春节前付乙方栽植及养护总价的20%,计为人民币150000.00元,余款10%计为人民币75000.00元在二○一六年春节前……甲方:***、***,乙方:***,二○一四年5月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人员对苗木进行了栽植和养护,被告按约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7221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7900元,除上述协议外,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增补栽植苗木及养护,2018年11月28日结算时,双方签订了《绿化工程增补协议》,确认的劳务报酬为62925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在高新区移植各种苗木,被告***确认的劳务费清单四份合计5335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绿化苗木栽植及后期养护协议、绿化工程增补协议、移植苗木清单、建湖县南环路绿化工程初验清单、证明、变更设计通知单,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公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绿化苗木栽植及后期养护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对苗木进行栽植及后期的养护已完成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劳务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价为75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722100元,尚欠279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认为其中的5900元支架款、1200元吊车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15年2月17日的收条是重复记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志华提交的增补苗木清单合计16693元因无被告签名确认,被告当庭亦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天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44179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天海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9元,由原告***负担1159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曾书明
人民陪审员 吴建荣
人民陪审员 孙小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