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5959号
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军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敏,董事长。
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于2019年11月12日、12月13日和2020年6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就案涉已完工工程的造价委托审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军艳、王雷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5年6月8日签订的《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布式能源系统商务合同》中涉及分布式能源系统安装业务的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及附件《上海斐讯数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分布式能源系统技术协议》全部内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970,369.4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970,369.4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布式能源系统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位于松江区松蒸公路的分布式能源系统,安装费1,785.80万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作为商务合同附件的《上海斐讯数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分布式能源系统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就安装分布式能源系统技术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准备安装材料、配件,对外采购,定作支架、管道等并于2018年5月3日入场正式施工。2018年7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暂缓至2018年9月,但至今被告仍未通知复工,且无任何复工迹象。为了完成安装工作,原告已累计投入1,324万元,包括采购设备、材料,安装临时建筑等搭建工作等。在被告通知停工后,原告为减少损失,从工地中取回部分材料。经核查账目、现场核对,发现尚余7,272,549.42元成本投入未收回,包括现场施工成本2,140,037.42元及原告为完成安装而投入的设备、材料采购和造价咨询、设计等支出5,132,512元,扣除被告代垫的农民工工资1,302,180元,尚余5,970,369.42元安装费未偿付原告。因催款未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根据商务合同关于安装费付款的约定,施工进场前支付费用总额的20%,每月按实际工作量的50%支付进度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95%,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不可控的三供电的大路条立项手续无法完成的客观原因导致项目暂停一直未复工;至今原告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设备安装工作,亦未经被告验收;为避免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已告知原告项目暂停相关情况并通知原告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现状进行结算,但原告未回应,故被告无法确定已完成工程量,无法认可原告主张的施工费用。2.双方于2019年1月签订过《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安装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代发工资,被告实际代为发放工资1,302,18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中扣除。3.商务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等事项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提供了商务合同、技术协议、进场工作联系单、开工报告、工程暂缓通知函件、安装工作完成情况现场照片、设备到货签收单,原告为履行商务合同与第三方签订的项目设计、造价咨询、设备采购等合同及付款凭证等书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审理中,原告再补充施工费用汇总表、原设备采购合同变更的三方协议及付款凭证等书证,被告书面质证对原告补充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书证《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就案涉分布式能源系统安装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费用委托工程审价,后鉴定单位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斐讯公司分布式能源系统安装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的鉴定报告》,本院将报告送达原、被告,并通知双方对报告有异议的应书面提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对该报告提出异议。2019年12月13日,本院至案涉分布式能源系统安装工程所在地现场查勘,就现场情况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进行比对,原、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到场。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现场查勘情况、鉴定报告、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等比照、核对,除原告补充证据中施工费用汇总表系原告自制,本院无法核实外,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并予采纳。施工费用汇总表所需证明内容可由鉴定报告确定,无需原告进一步补强证据;因原告就被告提交的《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采纳。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及案外人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商务合同一份,载明:根据丙方作为出租人与甲方作为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丙方同意根据甲方对乙方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向乙方购买设备并租赁给甲方使用;同时甲方委托乙方承建斐讯数据中心的分布式能源系统,即乙方负责该系统的方案设计、系统设计、设备供应和设备安装,以及系统调试、人员培训和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等工作;三方就买卖设备诸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分布式能源系统6套总价14,000万元,设备清单列明项目包括燃气内燃机发电机组、换热器、冷却塔等;安装费总价1,785.80万元;合同总额15,785.80万元包括方案设计费、系统设计费、设备费、人工费、运费、培训费、合同伴随服务费等其他与乙方履行本合同所应得之费用。第二条交货期和安装调试时间。合同生效后8个月设备到达现场,之后5个月内完成安装,安装结束后1个月内完成调试。第四条产品技术参数详见技术协议。第九条合同款支付及结算方式。2.分布式能源系统安装费1,785.80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1)施工人员进场之前7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总费20%;(2)甲方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50%的工程款支付乙方进度款;(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书面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到安装费总价的95%;(4)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第十条安装调试。乙方负责安装调试,自备安装调试所需的专用安装、检测工具及其他辅助设备并负责设备卸货;甲方提供安装调试现场所需的水电,向乙方提供食宿和现场施工便利;乙方安装设备时,甲方预留好乙方设备所需的动力及介质支管线联接接口,乙方做好检查。
同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就技术规范、技术要求、质量保质期、技术服务、工程质量及验收等事项作出约定。
二、2018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通知计划于2018年5月3日正式进场,请被告做好各项协调工作。201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开工报告,确认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作已完成,施工区域围护施工便道已完成;施工组织设计已审批,临时设施办公、住宿、工作间、工作棚完毕;机械设备已进场,劳动力组织已到位。之后,原告开展现场安装施工,期间于2017年5月17日和18日,双方签订设备到货签收单,被告确认收到燃气内燃机发电机组6台,冷温水系统6套,以及各类配件一批。
2018年7月6日,被告函告原告,因分布式能源系统相关报批手续迟迟无法落实,导致分布式能源站的设备一直闲置造成很大程度的浪费,故被告决定该项目暂缓至2018年9月。后原告退场,当时原告已完成部分钢结构安装、管道连接、发电机底座施工及配套监控设施安装等工作,另原告现场建设过仓储板房、临时水电等设施,大部分临时设施的材料,原告已拆除取回。
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分布式能源系统安装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农民工工资,总额暂定1,302,180元,被告在支付完后通知原告,原告同意将代付工资款从被告应付进度款中等额扣除。
就商务合同项下分布式能源系统安装工程中原告已完工部分的造价,经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后,作出《关于斐讯公司分布式能源系统安装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定已完工部分造价为2,127,981.17元,其中人工费、材料费等2,061,213.63元,彩钢板墙66,767.54元。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47,000元,由原告预缴。
三、为履行与被告间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技术开发、造价咨询、设备采购等合同并支付相应价款情况如下:
(一)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上海同祺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祺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就斐讯数据中心能源项目,原告委托同祺公司完成能源站的机电部分深化设计开发工作,开发经费及报酬总价70万元,分期支付,在施工图完成并评审通过后10天内支付完63万元,余款7万元原告完成项目移交后10天内支付。
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间,原告分期支付同祺公司合计63万元;同祺公司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二)2016年8月5日,原告与上海华融投资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华融中心)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华融中心就斐讯项目做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服务价款按上海市建委和物价局颁布的收费标准计收,暂按工程造价1,500万元为计费基数,确定咨询服务费37,012元。
2016年9月26日,原告支付华融中心3,701.20元;华融中心向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三)2018年9月,原告与上海骁洲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就斐讯公司能源站监控系统,原告向骁洲公司采购摄像机、录像机、交换机及监控硬盘等设备并委托骁洲公司安装、调试,总价9,500元。
2018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骁洲公司9,500元。
(四)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新奥泛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向新奥公司采购开式方形横流冷却塔6套,总价303.60万元,包括运输、安装费;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总价30%预付款;生产完毕支付总价70%并开具15万元银行质量保函;同期,原告与新奥公司签订第二份《采购合同》,向新奥公司采购各类型板换换热器材料,总额13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支付总价20%,生产完毕到货后支付合同总价60%,调试合格后支付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20%。
2016年4月28日和5月4日,原告分别支付新奥公司27万元和910,800元。
嗣后,因新奥公司与原告所签订两份《采购合同》项下冷却塔和板换换热器材料均系向第三方采购,故原告与新奥公司及第三方荏原冷热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艾克森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三方协议》两份,明确新奥公司将两份《采购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原告支付新奥公司已付款差价等。2019年11月15日,原告再向新奥支付差价款86,400元和70,000元。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及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交易为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的指定采购原告生产的分布式能源系统,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系统安装由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原告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间系以安装为内容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与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技术协议作为商务合同的附件对安装的技术事项作出约定。
商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安装义务,人员、材料、设备进场开始施工,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场费,且在进场安装后两个月即通知原告暂缓施工,至今未复工。被告已违反合同主要义务,合同至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前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间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关于解除商务合同中涉及双方间承揽合同关系的条款及技术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另行通知被告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时间本院确定为本案起诉状送达时间即2019年10月5日。
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解除后,双方应就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理、结算。首先,就案涉分布式能源系统安装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造价2,127,981.17元,被告应予偿付;其次,商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总额15,785.80万元,扣除设备总价14,000万元,剩余1,785.80万元为安装费,其中还包括了方案设计费、系统设计费、合同伴随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原告为履行安装义务所产生的除直接的安装成本、费用支出外,其余关联费用在商务合同中有约定,且确与履行安装义务相关,则应作为安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此主张四组其与案外人间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本院评析、裁断如下:1.关于原告与同祺公司间《技术开发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为斐翔数据能源项目深化设计,与商务合同中提及的设计费相关;原告因该合同支付同祺公司63万元,被告应予偿付。2.关于原告与华融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因按有关行政部门规定,工程施工通常需造价咨询,原告为此支付华融中心3,701.20元,被告应予偿付。3.关于原告与骁洲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亦约定为斐讯能源项目采购监控设备并安装,且相应监控设施已现场安装,原告支付骁洲公司的合同价款9,500元,被告应予偿付。4.关于原告与新奥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及之后的两份《三方协议》主要采购标的为冷却塔及配套板换材料,原告累计支付新奥公司合同款1,337,200元。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两组合同、协议项下产品与系争商务合同项下分布式能源工程相关,且两组合同、协议项下产品已交付或部分交付被告;另商务合同中所载的设备清单也包含了冷却塔等组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两组合同项下冷却塔与设备清单中冷却塔系不同产品,有不同用途,如两组合同、协议项下冷却塔与板换材料为能源系统的组成部分,原告应向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价款。因此该两组《采购合同》《三方协议》项下原告所付价款1,337,200元,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所有安装关联的合同总价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还可以或可能与相对方变更或解除有关协议,就原告尚未支付的价款,尚不构成已经发生的安装费,本院均不予支持。有关费用如继续产生后,且与案涉分布式能源系统安装相关,原告可再行向被告主张。因此,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安装费2,771,182.37元(XXXXXXX.17+630000+3701.20+9500),原告陈述中同意扣除被告代垫的农民工工资1,302,180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安装费1,469,002.37元。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且未按约支付安装总价20%的进场费,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主张的起讫时间并无不当,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亦予认可,但2019年8月19后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基数本院按被告尚未支付的安装费1,469,002.37元确定。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所确立的关于原告为被告安装分布式能源系统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后,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间承揽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就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部分,被告应据实与原告结算。被告辩称原告安装工作未经被告验收,双方未结算不能作为合同解除之后拒付安装费的合理抗辩。被告未及时支付安装费的,还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本案审理中,因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需专业判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审价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布式能源系统商务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及附件《上海斐讯数据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分布式能源系统技术协议》于2019年10月5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安装费1,469,002.37元;
三、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69,002.3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47,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05,672元,由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651元(已付);被告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虞增鑫
审判员 沈 茵
审判员 李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