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6865号
原告:上海臻源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潘园路185号4号楼17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4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节能减排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200号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奕梦,男,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臻源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节能减排中心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奕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臻源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101,723.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第三人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签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供能系统能源管理项目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分布式供能系统专项节能服务。2013年4月24日,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就为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能源系统提供建设技术服务一事签订《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能源系统合同书》与《技术服务合同》。《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能源系统合同书》约定:被告作为分布式能源系统集成商,为原告提供分布式能源系统的发布电机组、烟气换热系统、CCHP并网、配电等智能系统、系统辅助设备、系统施工设计、系统工程安装、调试等工作。《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一、(被告)服务内容包括系统方案编制、施工图纸设计、项目现场勘测、节能减排量测试报告、系统运行程序逻辑编制、系统运行人员培训。四、质量保证期结束后,被告提供分布式能源系统的有偿维护保养的优惠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系统内所有设备(微燃机、燃气压缩机、并网柜、配电柜、控制柜、水泵等)的损坏零部件更换及维护保养,微燃机保养内容包括空滤、气滤、点火器、喷嘴、TET热电偶等所有易损件。非被告原因故障涉及到的维修、零件不包含在内、服务费用为12万元/年,由被告每年一月份提供全额服务发票,原告在当年3月份支付全额50%的服务费6万元,9月份支付该年度余下50%的服务费6万元。2018年年初,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向被告反映,项目中的三台微燃机组中有两台出现故障直接导致机组处于停机状态,要求被告提供维修服务、被告在提供相应的更换维修服务后,仍无法解决机组故障。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两原告致函。被告在《关于停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维保工作的告知函》中明确表示:由于第五人民医院热电联供系统项目现场水质问题,导致该项目管路系统严重锈蚀。……上述问题是由于用户端原因造成的,我公司无法继续承担后续的维保工作,即日起将不再对该系统承担维保服务工作。在经多次交涉无果后,原告只能另行寻找改造替代方案解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供能问题。经改造替代方案研讨设计、采购、施工等流程,原告于2019年7月向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交付改造替代的发电机组。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分布式能源系统的论证、设计施工服务、提供系统设备及辅助设备、系统工程安装、调试、维保等工作,从始至终参与了整个项目,现以现场水质问题,认为系统无法正常使用也无***是因为“非乙方原因故障”,原告完全无法接受。同时,原告、被告双方曾约定,质保期满,被告仍保证提供及时的维修服务,现被告擅自终止服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违反了《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关于被告提供有偿维保服务的约定,造成的损失包括:第一部分替代方案实际支出501,723.77元:1、购买天然气发电机组一组,价格为33.85万元;2、技术改造费用6万元;3、购买不锈钢水箱并安装,金额为2.3万元;4、购买电力电缆10,327.77元;5、拆除围墙等施工,工程款3万元;6、设备采购37,696元,共计501,723.77元。第二部分维保损失60万元,原告和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对设备有质保约定,原告承诺由第三方对更换的设备提供免费5年的维保服务,按照年服务费12万元计算,5年服务费损失共计60万元。
被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技术服务合同》中除了第四条中有偿维护条款外,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该合同第四条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提供的有偿维护保养优惠服务没有约定服务期限,被告有权随时解除。2、涉案设备故障是因现场水质原因造成,不是被告原因导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承担的有偿维保范围。3、《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每年1月提供发票,原告应在3月和9月各支付一半的有偿维保服务费6万元,被告已交付原告2015年至2018年4年期间金额总计48万元的发票,原告仅支付2018年上半年费用,未支付下半年费用,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提供有偿维保服务。4、无论有偿维保服务是否被解除,被告不提供维保服务不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5、原告自行向第三方购买产品实施替代方案,未告知被告,替代方案支出包括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签约主体双方和原告没有关联性,工程施工合同是墙体拆除,与本案设备故障无关,产生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5年维保费损失60万元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上海市节能减排中心有限公司述称,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提供系统设备的调试维保工作,被告参与了整个项目,未就水质提出问题,现在以水质提出问题与事实不符。项目完成交接后,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收取,第三人同意原告提出本次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参与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供能系统投标项目,并中标该项目。
2013年4月24日,原告(甲方2)、第三人(甲方1)与被告(乙方)签订《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能源系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承揽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能源系统,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经营和管理,乙方作为分布式能源系统集成商,为甲方提供分布式能源系统的发电机组、烟气换热系统、CCHP并网、配电等智能系统、系统辅助设备、系统施工设计、系统工程安装、调试等工作。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发电系统:微型燃气轮机(C65ICHP带换热器)3台,单价92万元,合计276万元;黑启动电池及控制模块(BCM-65)1套,单价2万元,合计2万元;微燃机控制编译器(modbus)3个,单价12,000元,合计36,000元;微燃机增压机(Caspack)2套,单价14万,合计28万元;上述进口设备小计3,096,000元;国产设备:CCHP智能系统、电力通信检测系统:系统并网柜(国内定制)1套8万元;远程监控处理控制柜(国内定制)1套,单价79,000元;系统配电柜(国内定制)1台,单价22,000元;上位编程、远程监控系统含上位电脑(编程及现场调试)1套30,000元;水系统:热水循环泵(凯泉)2套,单价4,000元,合计8,000元;热水给水泵(凯泉)2套,单价3,500元,合计7000元;补水电磁阀(DN65)1套,单价2,800元;不锈钢电动阀(DN65)1个,单价3,500元;水箱液位变送仪(定制)3套,单价4,000元,合计12,000元;温度远传变送仪(定制)8个,单价400元,合计3,200元;能量仪(DN80)1套,单价11,000元;4T不锈钢保温水箱(定制)1台,单价18,000元;地下室80T不锈钢储热水箱(定制)1台,单价10万元;烟气系统:烟气止回阀(定制)3个,单价14,000元,合计42,000元;国产设备小计418,500元,合计3,514,500元;二产品技术参数详见《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功能系统技术协议》;三交货时间:进口设备,合同生效后12周,国产设备,合同生效后8周;交货地点:第五人民医院安装现场……七、质量保证期为自发电机组从进口设备甲方签收之日起18个月,在质保期内,乙方免费维修或替换由于产品自身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坏及故障;在质保期内,甲方负责例行保养更换的零部件和原材料费用,乙方免收服务费,但由于甲方操作不当或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及故障,乙方将收取服务费;质保期满,乙方保证提供及时的维修服务,并以优惠价格终身提供所需配件,届时另行协定具体的服务方式。
同日,原告(甲方2)、第三人(甲方1)与被告(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供能系统建设项目进行技术服务工作,服务内容包含系统方案编制、施工图纸设计、项目现场勘测、节能减排测试报告、系统运行程序逻辑编制、系统运行人员培训,各项服务总价合计48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乙方提供分布式能源系统的有偿维护保养的优惠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系统内所有设备(微燃机、燃气压缩机、并网柜、配电柜、控制柜、水泵等)的损坏零部件更换及维护保养,微燃机保养内容包括空滤、气滤、点火器、喷嘴、TET热电偶等所有易损件;非乙方原因故障涉及到的维修、零件不包含在内;服务费用为12万元/年,由乙方每年一月份提供甲方全额服务发票,甲方在当年3月份支付全额50%的服务费6万元,9月份支付该年度余下50%的服务费6万元。
2013年10月,涉案设备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安装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2015年3月,涉案设备质保期届满。
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万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万元。2017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53,207.55元。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2万元。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万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2015年至2018年上半年期间有偿维保服务费413,207.55元。
2015年3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开具并交付总金额为48万元的服务费发票。
2018年8月30日、9月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第五人民医院热电联供系统改造方案》电子版。方案内容为:系统运行情况:“1号机组和2号机组顶部的热回收模块内部换热管内漏,导致机组内部积水,无法开机。现场已经多次进行焊接维修,但是长时间使用,内部的铜管被腐蚀,所以多点薄弱,导致修好一点,其他点又出现漏水现象,反复修理,无法彻底解决问题。问题的分析和原因:该项目现场的设备的问题与现场的水质有关,包括整个系统的其他附属部件,比如,热水箱,水泵,阀门等均有影晌。解决办法:由于该设备的漏水问题已经持续一段时间,靠反复维修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并且频繁的维修会影响用户热水的使用。为了彻底解决问题,现决定对于1号机组的换热器进行改造。将原有的换热器停用,更换新的换热器,保证一号机组可以长时间正常运行。具体改造方案:1、拆除原有l号机组的烟囱;2、搭建新的换热器的支架;3、安装新的换热器,并和现有的烟气系统连接;4、安装新的换热器的水侧进出水管;5、管道保温;6、完成设备更换工作;7、本次改造工作主要是更换换热器,换热器的供货周期按照厂家提供的生产周期为3个月,预计可以压缩为2个月。设备到货后现场施工工作5-7天。在等待改造设备到货期间,我们会临时恢复一号机组,使得1号机组处于可用状态。”
被告还向原告发送了《第五人民医院热电联供系统改造报告》。该报告载明:“一、2、项目描述:本项目采用三台CapstoneC65微燃机组(带顶部烟水换热器)作为原动机组提供电力和热源,结合两台换热水泵,两台输出水泵,一台4T水箱,为医院提供电能和热水的运行模式。二、故障情况1、因现场环境和水质问题,导致机组换热器被严重腐蚀,频发漏水,损坏微燃机组本体,造成多块电气模块和点火零部件屡次损坏,影响运行。2、维修前仅3号机组可以正常运行,1号、2号机组皆因漏水,导致机组本体零部件短路、受潮、锈蚀等原因,造成1、2号机组长期处于停机状态,期间2号机组换热器经过焊接,恢复正常一段时间,但之后再次因漏水损坏。3、输出水泵主泵和备泵在运行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跳闸现象,随时间推移,跳闸频次增加。三、维修处理1、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对输出水泵和输出止回阀、换热水泵止回阀均进行更换并清理了部分管道和阀门:并先后对2号机组、1号机组进行损坏零部件的更换,换热器进行焊接,机组内部积水清理,烘干处理。四、项目现状1、通过维修,现项目1号机组和3号机组恢复正常运行状态。2号机组修好后又出现漏水,导致零件损坏,现处于停机状态。2、热水输出管路水泵暂时可连续运行。3、项目目前可正常保持每小时130KW的电力和4T热水的供应。五、项目分析与改造(一)鉴于维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多次故障情形,我们对该项日做如下分析:1、整个系统管路由于水质原因,管路脏堵结垢严重(具体见附件一),严重影响水泵输水效率并致使水泵叶轮与结垢产生摩擦,造成偏心运转(具体见附件二),致使处于超载运行,所以会造成水泵跳闸;并且由于水质富含氯离子酸性物质造成机组顶部换热器换热被严重腐蚀生锈(具体见附件三),管道变薄,最终导致换热器多处爆管漏水。2、由于项目采用露天设计,机组长期处于日晒雨淋环境,随着年代加长,机组密封均已老化,加之机组处于医院下水道旁边,下水道内蒸汽富含酸碱性质,长期外窜,导致化学蒸汽进入机体内部电路板,结合换热器漏水,加快腐蚀电气控制模块。(二)由于上述水质和环境问题,截至日前,3号机组换热器焊接1次,2号机组换热器焊接2次,1号换热器焊接3次,随着时间推移,腐蚀情况日益严重,漏水问题已从原来的单个漏点,上升到多处漏点并发,单纯的察漏补漏的焊接模式已不能保证机组的连续稳定运行,为彻底解决问题,我们决定对该项目进行如下改造:1、改造1号微燃机组换热器,将原有换热器停用,更换新的换热器,以此来保证机组长期稳定运行。(1)拆除原有l号机组的烟囱;(2)搭建新的换热器的支架;(3)安装新的换热器,并和现有的烟气系统连接;(4)安装新的换热器的水侧进出水管;(5)管道保温;(6)完成设备更换工作;(7)本次改造工作主要是更换换热器,换热器的供货周期按照厂家提供的生产周期为3个月,预计可以压缩为2个月。设备到货后现场施工工作5-7天。在等待改造设备到货期间,我们会临时恢复一号机组,使得1号机组处于可用状态。2、再次更换已磨损的输出管路备用水泵叶轮,使其恢复正常运转。六、后期维护通过上述改造,后期可保证1号、3号两台机组的长期稳定的运行。但因水质问题导致的整个循环系统管路继续恶化,结垢的加剧甚至完全堵塞管路的情况发生,我方不作保证,如遇该情况发生,双方协商改造的可行性实施方案。”附件为系统输水管路堵塞现状照片、输出管路闸阀和水泵结构、磨损现状照片、换热器结垢和腐蚀现状照片。
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发送《关于停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维保工作的告知函》。函件内容为:“由于第五人民医院热电联供系统项目现场水质问题,导致该项目管路系统严重锈蚀。所配套的微燃机发电机组顶部热交换器内部的铜管严重腐蚀,多次产生漏水现象,漏水同时导致微燃机内部发动机进水,电气元器件受损。根据2013年4月24日三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款规定“非乙方原因故障涉及到的维修、零件不包含在内。”上述问题是由于用户端原因造成的,我公司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承担后续的维保工作,即日起将不再对该系统承担维保服务工作,特此告知。”
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潍坊耐普特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20GFT静音型热电联产天然气发电机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案外人潍坊耐普特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耐普特”品牌天然气发电机组(型号:120GFT)1台,金额33.8万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25天完成标的物的生产,依据原告书面通知时间送到现场;收货地址为上海市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801号)。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上述合同款。2019年3月,潍坊耐普特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合计338,000元的发票。
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五院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合同书》。原告向案外人上***实业有限公司购买4.5M3保温水箱1台,金额为23,000元。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上述合同款。2019年3月,上***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3,000元的发票。
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案外人购买电力电缆(型号为YJV,规格为3X95+1X50)70米,单价186.111元,合计13,027.77元。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上述合同款。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13,027.77元的发票。
2019年,上海庚实网络工程事务所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围墙拆建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801号;工程内容:第五人民医院10米围墙拆除与恢复,发电机组安装基础浇筑;开工日期:以业主及甲方要求开工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最终竣工日期以业主竣工日期为准),按固定总价(计价包干)计工程费用,合同价3万元。2019年7月4日,上海庚实网络工程事务所向***支付3万元。
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潍坊耐普特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120GFT静音型热电联产天然气发电机组补充合同》,对《120GFT静音型热电联产天然气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的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以适应项目现场天然气压力,技术改造费6万元;技术改造在补充合同生效后3-5天在项目现场完成。原告向案外人支付了上述合同款。2019年6月,潍坊耐普特燃气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发票。
2019年7月2日,原告、第三人、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在《竣工报告》***确认: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静音型天然气热电联产机组安装项目实际竣工日期2019年7月4日,施工质量验收合格。
2019年7月2日,原告、第三人、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签订《发电机组维护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在本项目的运行期间,原告、第三人提供的微型燃气轮机,3套C65ICHP系统中,有2套发生故障且无法修复,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原告出资,配置1台120G**静音型天然气热电联产机组,在满足医院用电需求的前提下,将回收的余热,汇入医院热水供应系统,满足医用热水的需求。同时通过配置的电力自动切换系统,在市电突然停电时,可满足医院手术室等重要区域的应急用电。120GFT静音型天然气热电联产机组于2019年7月1日完成调试,投入使用,双方订立以下维保协议:改造方案完成后,原告承诺对改造设备免费维保五年。
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昆山稳尔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原告向案外人购买CPU224、DI8、DI16、D08、DI16/E016、4AI、ES304等部件,总价12,696元,交货地点上海第五人民医院。2019年10月,昆山稳尔泰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696元的发票。
2019年11月15日,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稳尔泰机电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购买S1阀/阀电路材料等商品及服务,总价25,500元,交货地点上海第五人民医院。2020年1月,昆山稳尔泰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5,500元的发票。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分布式能源系统在2018年-2019年的修复方案及产生的费用及替代方案的合理性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申请对分布式能源系统设备的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以经与鉴定机构沟通鉴定难度较大成本偏高为由撤销鉴定申请,故司法鉴定程序未能启动。鉴于设备的损坏原因未能启动鉴定程序确定,经与鉴定机构沟通,涉案设备修复方案及费用等难以进行鉴定,故两项司法鉴定程序均未启动。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3年10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股东:**、***。上海戊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股东:**、***。上海庚实网络工程事务所成立于2014年12月17日,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再查明,2020年9月,原告上海臻源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事实争议及本案当事人向本院提起服务合同诉讼,案号为(2020)沪0115民初71258号,后原告申请撤回诉讼。
审理中,各方一致确认:2018年,涉案设备中的两台微燃机组发生故障,被告曾多次维修,但仍反复出现故障;2018年9月18日被告发函后,原、被告双方仍协商过设备维修方案,原告认为属于被告有偿服务范围内,不应额外收费,因双方对维修费用是否由原告方承担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能源系统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付款回单、《关于停止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维保工作的告知函》《120GFT静音型热电联产天然气发电机组买卖合同》《120GFT静音型热电联产天然气发电机组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五院不锈钢水箱制作安装合同书》《买卖合同》《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发电机组维护协议》、竣工验收、设备移交、培训记录文件、《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功能系统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功能系统合同能源管理投标文件》,被告提交的发票、《第五人民医院热电联供系统改造报告》《第五人民医院热电联供系统改造方案》、邮件截图,法院调取的(2020)沪0115民初71258号案件材料,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第五人民医院分布式能源系统合同书》《技术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各方的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分布式能源系统设备于2013年10月安装调试完毕,2015年3月涉案设备质保期届满。《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质量保证期结束后,被告提供分布式能源系统的有偿维护保养的优惠服务,原告应在当年3月份支付服务费6万元,9月份支付服务费6万元。但原告仅支付了2018年6月前的服务费6万元,未支付2018年下半年服务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主张被告承担2018年9月18日后停止维保服务造成的损失,并无依据。
被告虽在2018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函称停止服务,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发出函件后,双方仍在继续协商涉案设备的维修方案,后因双方对维修费用由谁承担无法达成一致,导致设备维修方案未能实施。
根据《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有偿维护服务内容包括系统内所有设备(微燃机、燃气压缩机、并网柜、配电柜、控制柜、水泵等)的损坏零部件更换及维护保养,微燃机保养内容包括空滤、气滤、点火器、喷嘴、TET热电偶等所有易损件;非被告原因故障涉及到的维修、零件不包含在有偿维保范围内。2018年涉案设备发生故障后,被告多次对设备进行维修更换设备零部件,履行了有偿维保服务,但涉案设备仍反复故障,设备已过质保期,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故障系被告原因造成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涉案设备的故障维修费用。
因此,在涉案设备故障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多次维修服务、提交了维修方案、维修报告,履行了基本的有偿维保合同义务,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下半年有偿服务费。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另找案外人采购新设备实施替代方案前已告知被告,被告仅负有维修保养义务,原告支出的采购新设备、拆除围墙等费用及维保损失等非被告签订涉案合同时能够预料到的损失。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臻源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15元,由原告上海臻源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