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2013号
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4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1幢186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向原告发出《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台升实业分布式能源项目燃气内燃发电机组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内容为3台燃气内燃机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辅机系统。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招标人应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未中标投标人的保证金。2017年7月26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将保证金5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2018年原告得知其未能在台升实业分布式能源项目上中标,但被告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鉴于原告在市北科华项目中存在应退还给被告的保证金10万元,故原告对被告的10万元债务与被告对原告的50万元债务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应付款为40万元。自2018年起,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与被告沟通退还保证金事宜。2020年12月,原告书面发函给被告要求其于2020年底前付清拖欠的应付款(同时随附了询证函),但至今被告仍不予理睬且未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状中记载的原告的争议事项已超过3年,故该等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经审理查明:
因台升实业分布式能源项目,被告于2017年7月进行公开招标。根据招标文件,招标内容为3台燃气内燃机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辅机系统,开标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上午10时,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若未中标,招标机构将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原额退还投标人。2017年7月26日,原告将保证金50万元支付至被告。后原告未中标。2020年12月15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与被告员工**就退还保证金事宜进行沟通,并向其发送了《关于申请投标保证金的函》,该函件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40万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询证函、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项目进行投标,但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被告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则应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及原告在2020年12月15日曾向被告主***的事实,原告现要求退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主张的金额中自愿扣减10万元,此系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航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中机国***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