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2369号
原告:江苏丰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邬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渊,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天力重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钱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滟,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丰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与被告江阴天力重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1290元,归还保证金100000元,合计401290元,并支付以401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他公司与天力公司(前身为江阴市天力起重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9月26日变更为天力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他公司根据被告及图纸的要求,进行钢结构安装施工,合同价款约为1395000元。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钢结构进场10天内支付工程款的10%,钢柱安装结束支付工程款的20%,钢梁安装结束支付工程款的30%,钢结构工程整体结束支付工程款的20%,另加退还保证金10万元,余款20%在2016年底付清。他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进行了决算,决算不含税价为127万元,同时对应扣除的费用和签证增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据此被告应当支付给他公司工程款金额为940790元。被告已支付给他公司639500元,尚欠工程款301290元未付,以及保证金10万元没有返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天力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30129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认可,理由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
丰益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天力公司对结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力公司是否应当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丰益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承包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款应当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但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进行决算,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当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天力重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丰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1290元,返还保证金10万元,合计40129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丰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5元(丰益公司已预交,经丰益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退还),由天力公司负担。天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江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01×××84;开户银行:江阴农商银行营业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浦 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宏娟
书 记 员 耿 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