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2执恢18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丰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邬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相乔,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女,1961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兴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
江苏丰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工程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张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丰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21509.3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572元。依权利人丰益工程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并由张家港市兴一机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终结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和解协议如期付款,丰益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2173848.7元及延期付款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7月18日自行达成延期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035403.53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24574元。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48万元(已履行),2019年8月至12月每月30日前各支付3万元,余款在2020年春节前履行完毕,利息自愿放弃;二、执行费2486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三、如被执行人有一期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按原判决书确定的金额扣除被执行人已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江苏丰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该和解协议履行时间较长,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582执恢18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李元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