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454号 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港市金港镇南沙汽车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3178306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绿园路1006号5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0D6WB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苏君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解放东路900-1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25GU9X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宜兴市永勤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环科园绿园路1006号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4KREPO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益公司”)与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江苏君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君东公司”)、宜兴市永勤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永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21日、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江苏丰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江苏丰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江***公司、江苏君东公司、宜兴永勤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丰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公司支付2429358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截至2022年11月15日的利息暂为37665.18元);2.江苏君东公司、宜兴永勤公司作为江苏丰益公司股东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第一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42935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江***公司将宣城科地克科技有限公司年产7700吨氟化物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720万元,并约定工程验收后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0%即648万元,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项费用1159358元,工程总价款合计7639358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与江***公司达成《钢结构工程完成工作量确认单》,双方书面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现江***公司已支付521万元,尚欠工程款2429358元。根据企业信息公示平台显示,江***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但实缴出资为0,系“空壳公司”,其实际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公司人格形骸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情形,江苏君东公司、宜兴永勤公司作为江苏丰益公司的股东,应对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双方签订确认表以来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限,依法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江***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42935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所有钢结构项目全部安装结束支付合同款的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0%,目前案涉钢结构尚未验收合格。2022年12月15日,经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结果显示,车间一钢结构分项工程验收不合格。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是:1、钢结构楼板拼缝过大未焊接到位,凹下楼板平面5—8mm需返工;2、钢结构吊装平台室外高1.5cm,倒泛水,水进入室内,需返工;3、外墙板质量及安装质量极差,脱胶起鼓、不垂直、不平整,接缝不在同一水平线,拼缝过大,需返工;4、外墙内侧板严重违反消防泄爆要求,需拆除。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576万元。其次,江***公司代原告支付的如下费用以及罚款合计352500元,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1)应由原告制作的东、南、北立面雨棚以及牵引绞索(防爆绳)未做,江***公司委托第三方代做共花费74600元;(2)江***公司代原告支付了检测费35560元;(3)聘请工人帮原告清理废料花费3300元;(4)代原告支付7月吊车费700元;(5)代原告支付修补费18900元;(6)因原告施工项目被建设单位处罚20000元;(7)因原告工程多处不合格且整改不及时,应处罚178900元;(8)因生产车间一的花纹板、楼板拼缝过大,宇盛公司代其整改焊接,花费费用20540元。最后,江***公司已支付523万元,其中,521万元原告已经认可,另2万元系原告项目负责人**指定江***公司将KDK项目工程款2万元汇入锡山区云林风奕金属构件加工厂。二、如前所述,原告尚有2022年12月15日验收单所显示的项目需返工整改,如原告未整改,则江***公司需委托第三方整改,需花费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尚未达到支付剩余20%工程款的条件。三、原告要求钢构主材调增788932.16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21年3月报价,Q235B报价4850元/吨,Q345B(Q345D)报价5050元/吨,Q234B报价4850元/吨,双方于2021年3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不超过60天,原则不超过2021年5月底。钢结构工程分为制作和安装,承包人应当采购钢材先行制作,制作后在进行安装。所以,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的4月,原告就应该采购钢材进行制作,即钢材的采购应当在2021年4月。结合2021年4月宣城市钢材信息价显示,Q235B单价4860元/吨,高于报价10元/吨,增加幅度0.2%;Q345D单价4920元/吨,低于报价130元/吨,减少幅度2.57%。未超过合同约定的3%的增减幅度,主材价格无需调整。四、原告要求支付增加工程款370426.16元计算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增项工程款约为96970.30元(具体应以鉴定为准),辅助厂房钢平台未做,相应款项应当扣除。同时,因原告尚需返工,故应付款项也应予以暂扣。 江苏君东公司、宜兴永勤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以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故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下,股东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钢结构工程完成工作量确认单,无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整改后回复单,未经被告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对材料调差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且与鉴定机构对此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佐,不予认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竣工验收催告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查证的事实及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对被告所举的钢结构及围护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虽形成于原告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状之后,但已经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律师函、通知函、***、宣城KDK项目钢结构施工整改时间保证、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钢结构质量隐患汇总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定;对完工单、***正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付款明细、转账回单、罚款通知单,难以认定案涉争议的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锡山区云林风奕金属构件加工厂企业信息,因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万元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仅认定其中的1万元,其余款项不予认定;对宣城KDK项目增加工程结算清单汇总表及结算单,以鉴定机构就此出具的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工程增量为准,对2021年4月份宣城市钢材信息价截图,与鉴定意见相印证,予以认定;对花纹板楼板拼缝完工单,被告拟证明因原告施工后的楼板拼缝过大,未焊接至楼板平面,代原告整改焊接所花费的费用20540元,因原告不认可其中花费费用的合理性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不予认定,若属实,被告可据此另行维权。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分别委托就案涉工程增量和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两鉴定机构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案外人无锡蓝海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江***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宣城科地克科技有限公司年产7700吨氟化物项目一期土建工程交由江***公司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包括桩基、土石方、砌筑、混凝土及钢筋混凝土、屋面及防水、墙、柱面装饰与隔断、幕墙、天棚、楼地面装饰、门窗、金属结构、建筑电气照明、综合布线、基础接地、屋面防雷、给排水、消防等工程。后,江***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江苏丰益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前述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江苏丰益公司施工,具体工程承包范围包含仓库1、仓库2、初期雨水池、辅助厂房、罐区、锅炉房、生产车间、机修车间钢结构工程(详见附件报价书);主材价格根据市场情况作调整(范围超出±3%给予调整);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原则不超过2021年5月底);包工程质量应符合总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的质量标准,并同时达到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720万元(含9%增值税)。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144万元,主钢构件进场支付合同款的30%即216万元,生产车间安装结束支付合同款的20%即144万元,所有钢结构项目全部安装结束支付合同款的10%即72万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72万元,余款10%即72万元**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七日前付5%,两年七日前付5%。同时约定,原告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收集、整理工程项目施工中所有技术资料、材料检验试验报告、材料采购检验证明、质保证明书、分部分项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协议、签证、会谈记要、往来文书及送达回证等一切与工程相关的资料。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由于涉及变更或甲方的作业之时而发生的工程量增减,增减的价款按清单报价中的综合单价直接费(按合同附件预算书同等比率下浮)+直接费×税金进行结算。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当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原告按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江***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江***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人士验收,并在验收后10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规定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钢结构验收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05-2001。其中合同第十条第11款约定:施工前后必须打扫清理,当日发生的垃圾当日清出现场。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合同履行,造成乙方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其经济损失。该合同所附的原告的报价单显示,仓库、初期雨水池、辅助厂房、锅炉房、生产车间、仓库2、机修车间用钢量分别为44.24吨、7.11吨、6.69吨、1.27吨、654.62吨、12.83吨、13.01吨,价款分别为499064.4924元、263312.0778元、152802.2213元、33719.88927元、5894840.485元、212291.2229元、152450.5825,合计7208480.971元。其中Q235B的单价为4850元/吨,Q345B的单价为5050元/吨。该报价单同时注明:本报价内不含土建、门、窗;图纸上未详细标注消防等级及防火涂料要求,本报价内未考虑防火涂料;由于最近材料价格波动幅度较大,材料单价有效期限10天,过后材料价格浮动超过300元/吨以上按照市场价格浮动。前述合同未载明落款日期,但根据江***公司提交的用印申请,反映合同签章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 关于合同的履行期间,被告方主张应从4月开始,但原告主张实际从5月才开始着手履行,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系5月至9月。但根据被告提举的补充设计交底记录,反映原告现场负责人**于2021年4月24日参与案涉项目钢结构设计交底会议。 2021年5月10日,江***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督促原告应于次日完成车间1钢柱锚栓的预埋,基础承台、钢筋、模板必须完成自检报项目部验收后报监理和总包单位。同年6月13日,江***公司再次通过微信提醒原告在该月15日进场前,应将包括两台履带式起重机在内的所需的所有资料准备好。 2022年3月7日,江***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函,称,案涉钢结构工程(包含生产车间一主体及围护钢结构,仓库一、仓**、机修车间屋面钢结构,初期雨水池及消防水池池盖钢结构),经现场巡查发现存在多处工程缺陷,经多次督促整改未见行动,限原告于三月底前整改至验收合格。同月22日,原告就前述通知函作出回复,称前述工程在2021年12月20日已竣工结束,承诺在2022年3月30日前将建设单位、监理及江***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整改结束。同月23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再次作出保证,称前期发现的仓库2、雨棚倒泛水、车间1外墙局部保护膜未清理、车间1外墙缝隙、车间1花纹板空隙、水池格栅板未安装等一系列问题,已安排人员进行整改,保证在2022年3月30日前全部整改完成。2022年9月26日,江***公司再次发送整改通知单给原告,称外墙存在严重问题,板面明显不平整……;2.门窗包边套明显与门不符……;3.仓*****锈、漏水等。要求原告公司于该月底前务必整改到位。 同年11月2日,江***公司发送律师函给原告,称案涉项目外墙板施工前该公司项目部就已开会交底,……详细交代外墙板安装要点,必须每层设置分层包边件,外墙板需提前放样在生产厂切割成品运来现场安装,但原告不按技术要求安装,随心所欲施工,造成目前外墙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2021年12月初步移交给甲方安装消防、设备管道照明等施工至今,针对钢结构屋面及外墙板质量问题,甲方、监理等多次提出必须整改,但原告至今不予整改。……上述问题现已严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及建设单位对该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要求原告在2022年11月10日前必须整改结束并达到验收要求。 关于江***公司辩称的应原告项目负责人**指定,该公司将工程款2万元汇入锡山区云林风奕金属构件加工厂,应从案涉欠付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万元系江***公司代付油漆班组对其的欠款。 截至本案审结之时,案涉工程项目尚未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被告方申请,分别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其中,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增量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锅炉房增加墙面彩板及檩条:49123.94元,车间一增加天沟及托架:4167.29元;车间一电梯井架圈梁:30475.33元;车间一立柱边增加5cm岩棉板:9668.98元;未施工的钢结构及雨棚部分价格合计50919.97元;关于Q235B、Q345B的材料价格是否需要调差,经计算材料单价涨幅未超过合同约定风险幅度值3%,无需调差。以上合计为42515.57元(49123.94元+4167.29元+30475.33元+9668.98元-50919.97元)。关于双方争议部分:1、原告提出“辅助用房的主钢架”已经根据施工图纸制作完成并运送至现场,到现场后被告知不需要制作,也无需安装,现已经被被告拿走,但宇盛公司未确认收到此钢材,故在鉴定中无法确认,此项造价为19885.52元未计入鉴定总价。2、宇盛公司提出“防爆绞索”应由原告施工,但是该公司未施工。虽然施工图纸中有“防爆绞索”做法,但报价清单中无此项报价,故在鉴定中未将此部分74600元计入鉴定总价。此项鉴定花费鉴定费8000元。 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具体如下:1、二至四层钢结构楼板拼缝施工质量;2、二至四层钢结构吊装平台面层标高是否符合设计要求;3、外墙板安装构造做法是否满足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4、外墙内侧板安装是否符合消防泄爆要求。经鉴定,认定存在如下问题:1、被抽检部位部分二至四层钢结构楼板拼缝部位焊接质量差,焊缝不饱满存在缺焊、漏焊现象。2、二至四层钢结构吊装平台面层标高未按设计要求下降100mm(与内部楼面标高相比),平台局部面层高于车间内部楼面面层,且平台面层未按设计要求由中间向南、北两端设置1%排水坡度。3、外墙板在水平接缝处存在大面积起鼓现象,不符合规范验收要求,主要与外墙板水平接缝处未按图集(16CJ70-1图集第10页节点②做法)要求进行施工有关;外墙岩棉夹芯板仅采用自攻螺钉固定在墙面檩条且部分墙板与墙体檩条固定处存在间隙,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应采用泄爆螺栓固定)。4、外墙板内侧增设一层压型钢板与设计不符,且由于涉案工程属火灾危险性类别为乙类1(存在爆炸危险性),增设的压型钢板对原外墙泄爆措施起不利影响,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此项鉴定花费鉴定费5万元。 2022年12月2日,本院对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登记为诉前调解案件,并于同月19日,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2)皖1802财保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的银行账户内限额为250万元的存款。 本院认为,案涉分包合同系原告及江***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是否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问题,虽然江***公司以施工图纸中有防爆绞索的做法为由,主张防爆绞索也属于原告施工义务范围,但原告的报价清单中并无此项报价,故难以认定系原告的施工义务,结合被告所举的大量关于要求原告进行整改的证据内容,可以推知被告对原告已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无异议,仅是对施工质量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承包范围内的钢结构项目安装事宜。 关于工程质量,原告以案涉工程已由江***公司移交建设单位使用为由,主张应据此推定其施工符合验收标准,并要求江***公司按照该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为由,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经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应视为认可已完工工程质量,但这一般是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针对发包方无故拖延验收等情况,作出的有利于施工方的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发出的一系列整改通知,结合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关于案涉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施工确实存在多处不合格问题,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江***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该公司关于为了加快案涉项目整体施工进度,所进行的消防等工程的施工,具有合理性。而此后被告仍多次要求原告进行整改,故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工程质量合格的意见,欠缺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案涉分包合同第十条第11款约定原告施工前后必须打扫清理,当日发生的垃圾当日清出现场,但被告辩称的聘请工人代原告清理施工现场花费的3300元,并无证据佐证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此节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Q235B、Q345B的材料价格是否需要调差,经计算材料单价涨幅未超过合同约定风险幅度值3%,故无需调差,被告的此节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江***公司辩称的应原告方指定,该公司汇给案外人的2万元,应从欠付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原告仅认可其中的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1万元,不予认定。 关于防爆绞索,如前文所述,不属于原告施工义务,故江***公司要求扣除该部分的费用74600元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检测费用,被告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应由原告负担,经审查,该条仅约定由原告负责收集检测材料,并未约定检测费用由原告负担,故被告要求原告负担,欠缺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宇盛公司被建设单位扣除的罚款2万元应否由原告负担问题,因民事主体并无行政处罚权,宇盛公司辩称的所谓的罚款,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应属案涉项目上游合同的发包方以宇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而主张的违约金,仅根据该罚款通知单,难以直接认定其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告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宇盛公司要求原告负担该部分款项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 基于前文所述,结合案涉承包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欠缺理据,宇盛公司仅需支付总工程量所对应价款的80%。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增量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在结合施工图纸及现场实际测量的基础上,综合双方异议意见的基础上出具,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主张辅助用房的主钢架已制作完成并运至施工现场,并被江***公司取走,无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江***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574012.46元[(720万元+42515.57元)×80%-522万元]。虽然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江***公司无权直接扣留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可依法通过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返工或维修等义务进行维权。关于利息,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结合双方对于维修案涉工程过程中发生的来往函件,原告主张自2022年6月16日起按LPR计算利息,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该权利的实现需要对工程进行变现,故工程具有折价、拍卖的可能性是基本前提,而案涉项目系江***公司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工程,原告与建设单位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不属于江***公司,且江***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在案证据无法查明。原告虽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工程质量不合格,在无证据证明江***公司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了作为分包人的原告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苏君东公司、宜兴永勤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两公司认缴江***公司出资的期限已经届至,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该两公司对此享有期限利益。原则上,债权人不能以因债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除非能够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能够突破前述原则,认缴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的情形,现江苏丰益公司未举证,故要求该两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4012.46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6元,由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73.5元,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62.5元;鉴定费5.8万元,由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江苏***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