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新公路5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蚌埠市永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公栈路12号(栋)11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钧,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蚌埠市永大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依此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73元,减半收取1,886.50元,由原告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