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602民初2535号
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