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步远方(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6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光谷创意大厦17层1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民君,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湖北路38号国测科技总部空间3栋5层0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金石路18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噢**公司)因与上诉人**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远方公司)、原审第三人英山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英山卫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民君,上诉人同步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英山卫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步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依据同步远方公司提供的一份《关于不到庭应诉的补充函》而否定涉案软件已交付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1.从合同文意来说,合同明确采购单位为英山卫计局,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发货方式为快递或技术工程师配送。虽然噢**公司与同步远方公司未直接签字确认交货手续,但噢**公司通过技术工程师配送并将涉案软件带到采购单位进行安装调试,完全符合合同文意,也符合常理和软件行业的常规做法。一审法院认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同相对方,而否定事实交付行为,属于教条式错误认定。2.噢**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软件已完成事实上的交付。噢**公司提供的《**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实施验收单》(英山卫计局2016年6月l2日出具,并且***签字),显示验收结论为验收通过;《技术资料交接函》(英山卫计局**确认,***签字),显示英山卫计局已收到涉案软件;《英山卫计局关于噢**计算服务器虚拟化软件使用情况的说明》(英山卫计局**确认),证明英山卫计局已使用涉案软件,并且软件运行稳定;《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卫计局Vserver项目巡检表》(英山卫计局**确认,***签字),显示虚拟化软件运行正常,涉案软件的各种技术参数均显示正在运行;《英山卫计局居民健康档案项目验收报告》,证明包括虚拟化软件等工程项目已全部完工,已具备验收条件且报验设备清单5.1第5项中明确记载了报验设备清单中包含了虚拟化软件为噢**服务器V2.216+1;工程验收证明书记载该项目已完成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英山卫计局**确认,并且***签字。以上证据均证明英山卫计局收到软件的事实。况且该工程项目为政府采购招投项目,其中标文件中明确包含涉案软件。3.同步远方公司在庭后所提供来源不明的一份证据《关于不到庭应诉的补充函》,其证据来源及效力低于噢**公司及英山卫计局提供的证据,且该份证据的来源就存疑。一审法院采信一份来源不明的证据,而否定涉案软件交付完成的既定事实和优势证据,违背证据规则的采信原则。4.同步远方公司自合同签订后,已分三次累计向噢**公司付款20万元,仅剩尾款5万元未支付。同时,噢**公司所提交的与同步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一直说资金周转原因导致未付尾款,而从未说明涉案软件未交付的事实。显然,同步远方公司在庭审中否定交付的事实,与日常商业惯例和推理逻辑不相符。二、噢**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软件事实交付,同步远方公司否定未交付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交付事实认定不清的前提下所作出的判决,认定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支持噢**公司违约金,属于错误认定。同步远方公司拖欠本案尾款5万元,噢**公司多次催收,同步远方公司长达一年多时间拖延支付的违约行为,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同步远方公司都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同步远方公司辩称:依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交货地点由同步远方公司指定,发货方式为快递或技术工程师配送,噢**公司协助同步远方公司至现场安装调试,直至产品正常运行。噢**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的对象应是合同相对方的同步远方公司,但其避开同步远方公司至英山卫计局安装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和软件行业常规做法,其行为违反商业诚信准则。噢**公司至今没有向同步远方公司履行交付义务,没有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及资料,没有向同步远方公司提供软件培训服务,也没有提供升级技术及技术故障解决服务,噢**公司逾期交货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英山卫计局述称:本案因英山县农商行的招投标项目引发的纠纷,英山卫计局不是合同相对人,虽参与本案的项目,但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系同步远方公司与噢**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英山卫计局无关。 同步远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四项,改判噢**公司向同步远方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违约**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7月21日计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品及随机资料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8日为113,5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同步远方公司应当向噢**公司付清尾款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销售合同书》的约定,噢**公司应当在收到首付款后5日内交货,同步远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60日天内付清货款。同步远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前提条件是收到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及随机资料。噢**公司负有先交付软件的先履行义务,然后同步远方公司才负有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案尚不具备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在噢**公司未向同步远方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品及随机资料之前,同步远方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二、原判认为“鉴于噢义云公司与同步远方公司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双方提出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认定错误。同步远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并且在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软件及随机资料的情形下,仍支付货款,没有违约行为。由于噢**公司的违约,导致目前项目系统内仍使用的是第三方替代软件。根据《销售合同书》的约定,噢**公司交付软件的对象应当是同步远方公司,向终端客户履行免费三年保修的义务人是同步远方公司,且***审一致认可2016年5月11日的《项目整体验收报告》中设备验收部分没有噢**公司的软件验收情况,噢**公司从未向同步远方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软件及随机资料。因此噢**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噢**公司辩称:同步远方公司主张噢**公司未交付货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噢**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货品,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步远方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英山卫计局述称:本案因英山县农商行的招投标项目引发的纠纷,英山卫计局不是合同相对人,虽参与本案的项目,但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本案系同步远方公司与噢**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英山卫计局无关。 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本诉请求:1.同步远方公司立即向噢**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0,000元;2.同步远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年9月15日之前的违约金为103,800元,详见违约金计算表,后续违约**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三从2017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同步远方公司承担本案案件代理费10,000元;4.同步远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步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噢**公司向同步远方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品即“噢**计算服务器虚拟化软件V2.2”及随机资料;2.噢**公司向同步远方公司支付逾期交付货品的违约金,违约**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6年7月21日计至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品及随机资料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18日为113,500元;3.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由英山农商行投资建设的“英山县居民健康卡硬件环境改造项目”经公开招标采购后,由同步远方公司中标并实施该项目集成,项目中标后同步远方公司与英山农商行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英山县居民健康卡硬件环境改造项目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英山农商行向同步远方公司采购服务器、存储、综合保护一体机、虚拟化软件、杀毒软件、SAN光纤交换机、核心交换机、接入交换机、防火墙、日志审计系统、IT运维系统、KVM、前置机服务器、电源、UPS、机柜共计16种设备以及数据迁移服务,以上16种设备的规格型号均在合同中详细列明,其中虚拟化软件是指“噢**计算服务器虚拟化V2.216+1,企业版虚拟化软件”;合同签订后30个日历日内交货,货物运抵现场进行初步验收,产品安装交付使用起质保期为三年,同步远方公司对本项目提供36个月的7*24小时无偿运维保修服务。 2016年5月11日,同步远方公司、英山农商行和英山卫计局共同对英山卫计局居民健康卡项目的设备及服务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验收报告》在报验设备清单中列举了前述《英山县居民健康卡硬件环境改造项目设备购销合同》中载明的16种设备,在设备验收部分载明了14种设备的测试验收结果,但缺少噢**虚拟化软件、杀毒软件这两种设备的测试验收情况。 2016年5月30日,噢**公司和同步远方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同步远方公司向噢**公司订购一套“噢**计算服务器虚拟化软件V2.2”(包含16颗CPU正版授权,3年原厂工程师上门服务和升级服务),合计金额250,000元;项目采购单位是英山农商行(英山卫计局),项目名称是英山县居民健康卡硬件环境改造项目;噢**公司收到同步远方公司首付款后五日内到货,交货地点由同步远方公司指定,噢**公司应将所供货品的用户手册、保修手册、有关资料及配件、随机工具等交付给同步远方公司,并协同同步远方公司到现场安装调试,直至产品正常运行;同步远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噢**公司支付30%货款即75,000元作为首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向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5,000元;如因噢**公司的原因造成不能按合同期限交付货品,则按延迟一日支付合同金额3‰向噢**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交付超过60天,同步远方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噢**公司向同步远方公司偿付货品总金额6%的违约金;同步远方公司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合同总额3‰向噢**公司偿付违约金。噢**公***对本合同产品提供售后服务,即提供软件产品在同版本中三十六个月(自软件验收时起计算)的免费升级,在免费服务期内如产品使用过程有任何技术问题,致电噢**公司24小时客服电话,如需到达现场解决的,噢**公司技术人员6个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解决。 《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同步远方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5月31日分别向噢**公司支付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噢**公司多次催款,同步远方公司目前仍有50,000元合同款未付清,并以自身未收到涉案软件为由拒绝付款。噢**公司为证明其向英山卫计局交付了涉案噢**软件,提供了以下证据:1.盖有英山卫计局公章的《项目实施验收单》和《技术资料交接函》,载明:噢**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向英山卫计局交付了OE-VServer产品光盘1**CPU授权激活码1个,以及VServer产品使用说明书、VServer安装手册、VServer常见故障排除指南、VServer虚拟机管理指南、VServer安装说明书、技术服务承诺书各一套;2.盖有英山卫计局办公室印章的《VServer项目巡检表》,载明: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虚拟化主机、控制节点、存储LUN、虚拟机、管理平台日志均运行正常;3.英山卫计局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称:“我局2016年与英山农商行合作,在居民健康卡建设项目机房硬件招标过程中,使用了噢**公司的服务器虚拟化软件,并于2016年6月25号部署到我单位,完成了应用迁移投入正常使用,截至2017年8月31号运行比较稳定。”同步远方公司为否认噢**公司的交付行为,提供了英山卫计局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的《关于不到庭应诉的补充函》作为反驳证据,该函称“英山县居民健康卡硬件环境改造项目经公开招标采购后,由同步远方公司中标并实施该项目集成,项目中标后由同步远方公司与英山农商行签订供货合同,2016年5月11日全部完成项目实施,并经英山农商行和我局共同验收,且出具了项目整体验收报告,并有施工方(同步远方公司)、英山农商行和我局三方签字。整个项目中我局除与英山农商行签订项目建设协议外,未与其他公司签订任何协议、合同等文件,也未与其他任何单位发生经济行为。同步远方公司是‘英山县居民健康卡硬件环境改造项目’唯一交付与实施单位,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维护、培训、售后服务。我局仅于2016年5月11日会同英山农商行对本项目出具过‘项目整体验收报告’为有效证明,其他任何为该项目出具的材料无效。”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将涉案软件直接交付给英山卫计局是经过了同步远方公司的许可,也没有举证证明在交付时有同步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噢**公司和同步远方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以下三点: 一、同步远方公司应否向噢**公司支付50,000元合同款? 《销售合同书》约定同步远方公司应向噢**公司支付250,000元,且付款节点分别为合同签订后支付7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支付175,000元,除此之外,合同没有约定其他付款条件。目前,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同步远方公司理应立即向噢**公司付清尾款50,000元。 二、噢**公司应否向同步远方公司交付涉案软件? 噢**公司的合同义务是交付“噢**计算服务器虚拟化软件V2.2”(包含16颗CPU正版授权,3年原厂工程师上门服务和升级服务),虽然噢**公司提供了英山卫计局**的《项目实施验收单》和《技术资料交接函》等证据,但噢**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直接向英山卫计局交付是经过了同步远方公司的许可,甚至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时有同步远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见证并知情。噢**公司向英山卫计局的交付行为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销售合同书》约定的交付义务,理由是: 1.从合同文意来看,合同明确约定“噢**公司应将所供货品的用户手册、保修手册、有关资料及配件、随机工具等交付给同步远方公司,并协同同步远方公司到现场安装调试,直至产品正常运行”,噢**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清楚合同约定的软件交付对象是同步远方公司,噢**公司不向合同相对方交付而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交付,既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也有悖常理。 2.从合同目的来看,同步远方公司向噢**公司采购涉案软件是为了实施英山卫计局居民健康卡项目,该项目是一系列硬件及多个软件产品整体集成的系统工程,噢**公司单一的软件产品是同步远方公司拟用于项目集成的组件之一,噢**公司理应将软件交付给同步远方公司以便同步远方公司进行软件的统一管理和集成,而不应绕开同步远方公司向英山卫计局交付单个软件。 3.从合同后续义务的履行来看,噢**公司的合同义务并非在软件交付后就一次性了结,还涉及到后续三年的软件服务(包括免费升级以及技术故障解决等),后续软件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发生在合同当事人即同步远方公司和噢**公司之间,因此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和验收,才能使售后服务正常进行。 4.从英山卫计局的证明材料来看,英山卫计局在其出具的《项目实施验收单》、《技术资料交接函》、《VServer项目巡检表》中称涉案噢**软件是2016年6月12日交付并开始运行的,在《情况说明》中又称涉案噢**软件是2016年6月25日部署到该单位的,前后时间不一致;英山卫计局在《关于不到庭应诉的补充函》中还称“我局仅于2016年5月11日会同英山农商行对本项目出具过‘项目整体验收报告’为有效证明,其他任何为该项目出具的材料无效”,可见英山卫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带有一定的随意性。本案中涉及多份有英山卫计局**的证据,但各方当事人均不否认真实性的证据仅有2016年5月11日由同步远方公司、英山卫计局、英山农商行共同签署的《验收报告》,该报告虽然在报验设备清单中提及涉案噢**软件,但设备验收部分恰恰缺少噢**软件的验收情况(清单列明的16种设备,14种设备验收合格,仅缺少噢**软件及另一款杀毒软件的验收情况说明),因此该《验收报告》也无法证明涉案噢**软件已完成了正式的交付验收手续。 综上,噢**公司没有向同步远方公司交付涉案软件,即使噢**公司向英山卫计局交付了涉案软件,该交付行为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继续履行交付义务。 三、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 本案中,噢**公司向同步远方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步远方公司向噢**公司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鉴于噢**公司和同步远方公司均有违约行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双方提出的违约金主张均不予支持。此外,噢**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发票证明,同时也缺乏让对方承担律师费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符合《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噢**计算服务器虚拟化软件V2.2”及随机资料;二、被告(反诉原告)**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噢**公司提交了一份***与同步远方公司及噢**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噢**公司已经将涉案软件进行了交付。同步远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未提到交付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英山卫计局质证认为,该局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2016年6月12日,噢**公司向英山卫计局提供了《项目实施验收单》和《技术资料交接函》,载明:噢**公司向英山卫计局交付OE-VServer产品光盘软件1**CPU授权激活码1个以及VServer产品使用说明书、VServer安装手册、VServer常见故障排除指南、VServer虚拟机管理指南、VServer安装说明书、技术服务承诺书各一套,英山卫计局在上述验收单及其函件上签字**并注明:验收通过。 2017年6月11日,《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卫计局VServer项目巡检表》载明巡检周期: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巡检人:***;巡检单位:英山卫计局;检查项目包括控制节点、虚拟化主机、存储LUN、虚拟机、管理平台日志等运行正常。巡检小结:1.当前集群采用单主控管理,未配置控制节点HA;2.物理节点和虚拟机的网络连接正常,延迟稳定;3.共享存储剩余容量充足,见附图1;4.物理计算资源使用率正常,见附图2,平台运行正常,见附图3;5.虚拟机HA运行正常,见附图4。英山卫计局在该巡查表及其附图上签字**。 2017年8月31日,英山卫计局出具一份《英山卫计局关于噢**计算服务器虚拟化软件使用情况的说明》载明:我局2016年与英山县农商行合作,在居民健康卡建设项目机房硬件招标过程中,使用了噢**公司的服务器虚拟化软件,并于2016年6月25号部署到我单位,完成了应用迁移投入正常使用,截至2017年8月31号,该公司的服务器虚拟化软件产品,一直运行比较稳定,使用情况良好,而且厂家技术人员一直积极配合我单位在做好了此类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噢**公司和同步远方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同步远方公司与噢**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约定,订购一套噢**计算服务器虚拟化软件V2.2,合计金额250,000元;项目采购单位是英山农商行(英山卫计局)。交货地点由同步远方公司指定,噢**公司应将所供货品的用户手册、保修手册、有关资料及配件、随机工具等交付给同步远方公司,并协同同步远方公司到现场安装调试,直至产品正常运行;同步远方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噢**公司支付30%货款即75,000元作为首付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向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5,000元。合同签订后,噢**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将上述软件及其资料交付英山卫计局并由英山卫计局确认交付货品并验收合格,但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将所供货品的用户手册、保修手册、有关资料及配件、随机工具等交付给同步远方公司,并协同同步远方公司到现场安装调试,直至产品正常运行,故噢**公司虽然完成交付义务,但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不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步远方公司在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货品的情况下,未对此提出异议,且于2016年7月15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5月31日先后三次向噢**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0,000元,下余50,000元货款未付。在噢**公司已实际向合同约定的项目采购单位英山卫计局交付产品且经噢**公司多次催收下余50,000元货款的情况下,同步远方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均没有以未收到上述物品而拒绝付款,故同步远方公司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噢**公司与同步远方公司均违反合同义务,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噢**公司要求同步远方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同步远方公司要求噢**公司交付货品及随机资料并承担逾期交付货品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同步远方公司向噢**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并无不当,但判决噢**公司向同步远方公司另行交付噢**计算服务器虚拟化软件V2.2及随机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 二、撤销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鄂0192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符合《销售合同书》约定的“噢**计算服务器虚拟化软件V2.2”及随机资料;三、驳回**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噢**计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76元,由**市同步远方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