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永丰县长盛建材经营部、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25民初152号 原告:永丰县长盛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桥南家居建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825MA36NRTB14。 经营者:***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财富中央城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MA35GY3G7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永丰县长盛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丰县长盛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瓷砖款及电器款费用合计人民币11254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今,被告到原告除购买瓷砖及家电,尚欠款项112549.4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拒绝支付款项。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21年上半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瓷砖、家电等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瓷砖货款75489.4元(2022年2月-5月份货款)和家电款57060元。2022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家电款项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549.4元(75489.4元+5706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单、欠款清单及其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尚有112549.4元货款未收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254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永丰县长盛建材经营部货款112549.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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