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与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25民初1105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19日生,汉族,永丰县人,本科文化,教师,住永丰县。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财富中央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MA35GY3G7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解除装修合同,退还装修款55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5日收取原告定金1万元,并于2022年12月27日收取原告装修款45625元,被告收取定金和装修款后一直不肯动工,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6日,原告因计划装修经人介绍与被告就装修事宜进行了协商,后双方签订了《鼎升装饰定金协议书》,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装修定金,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202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永丰县鼎升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永丰锦江凤凰城13栋2**2201室进行装修,工程价款为185414元,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工程期限:120**,开工日期2022.12.23(以《装修进场通知单为准》),竣工日期2023.4.23;付款方式及结算的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合同签订,支付30%即55625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水电完工验收合同支付30%即55625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选定了材料,并于2022年12月27日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55625元(包含原告已支付的定金1万元),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却一直未进场进行装修,经过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装修需要与被告就装修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签订了《鼎升装饰定金协议书》,2020年8月21日双方就装修事宜签订了正式的《永丰县鼎升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选材义务并支付了第一笔装修款55625元,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进行装修,且现双方约定的竣工期限都已临近届满,被告仍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被告系通过其实际行为来表明不履行装修合同义务,被告存在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于2023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永丰县鼎升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4月7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装修款55625元,现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因此被告收取的装修款55625元应当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55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1日签订的《永丰县鼎升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4月7日解除; 二、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55625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龙 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