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与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25民初738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1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大专文化,企业职工,住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父亲),1957年12月1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永丰县。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财富中央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MA35GY3G7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向原告所收取的定金壹万元整退还给原告;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计划装修房子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9日签订装修定金协议,原告于同日交纳了1万元定金给被告,但其后被告却以装修无利润为由一直未履行装修义务,所收取的定金也一直未退还,被告的行为已违约,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9日,原告因计划装修经人介绍与被告就装修事宜进行了协商,后双方签订了《鼎升装饰定金协议书》,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装修定金,被告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待原告交房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但被告以装修无利润为由拒绝装修,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定金1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退还定金,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装修需要与被告就装修事宜进行了协商,双方签订了《鼎升装饰定金协议书》,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万元定金,被告却拒绝按合同约定为原告进行装修,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退回定金,但却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退还已支付的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定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定金人民币1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龙 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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