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周划秀与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25民初1102号 原告:周划秀,女,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企业职工,住永丰县。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财富中央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MA35GY3G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划秀与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划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划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18416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2月至8月在被告上班,关于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事项,经双方协商于2022年8月31日签订工资支付协议书,被告保证在202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工资,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3日起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聘请原告周划秀为其业务员,2021年7月原告职位变更为材料员,后一直工作到2022年8月31日为止,期间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至2022年1月份,自2022年2月份起被告便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22年8月31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共计18416元,因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于2022年9月份开始支付2022年2月至8月(含8月份)共7个月乙方未发放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8416元,分4个月付清,并按照未发放的总金额平均每月分配,甲方保证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未支付完成工资;二、本协议款项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协议后,如逾期未付,乙方有权申请文书置换交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保障乙方合法权益;......”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分文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周划秀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接受了该劳务,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8416元劳务工资未付,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8416元劳务工资,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周划秀劳务工资18416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龙 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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