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825民初121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装饰涂料工,住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支持起诉机关:永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恩江镇财富中央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5MA35GY3G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工资)12448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上半年,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承接的工程从事涂料装修工作,约定工资按劳取酬。原告为被告从事涂料装修工作多处,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5559元。2022年7月29日,经永丰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承诺于2022年8月开始支付原告未发放工资共计15559元,分五个月付清,并按照未发放的总额平均每月分配,被告保证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未支付完的工资,如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保障其合法权益。但被告除支付了原告第一个月3111元工资外,便未再支付剩余工资,被告存在逃避债务的动向,故原告为维护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称:经审查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2017年上半年开始聘请***为其承接的工程从事涂料装饰工作,约定工资按劳取酬,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结清***的劳务工资,在劳动行政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但到期未履行。***多次讨要劳务工资,但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并企图逃避履行支付义务。虽然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未签订劳务合同,但通过审查***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询问当事人,可以认定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至今未付清劳动报酬的情况。本案的原告是农民进城务工人员,个人和家庭收入较低,维权意识很强,但维权的方法和措施不多,从而难以保障其自身权益。作为企业主的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本应及时支付农民工的劳务工资,但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逃避债务,存在恶意欠薪的可能,该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支持***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上半年起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聘请原告***为其承接的工程从事涂料装饰工作,双方约定按劳取酬。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至202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给原告。2022年7月29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5559元,因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同意于2022年8月份开始支付乙方未发放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5559元,分五个月付清,并按照未发放的总金额平均每月分配,甲方保证在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未支付完成工资;二、本协议款项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协议后,如逾期未付,乙方有权申请文书置换交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保障乙方合法权益;......”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款项3111元,剩余的124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劳务,被告接受了该劳务,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2448元劳务费未付,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的12448元劳务费,原告的诉请,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2448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丰县鼎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龙 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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