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521民初676号
原告:***,女,生于1966年7月1日,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天水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甘谷县新兴镇渭水峪。
法定代表人:张正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龙,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系***丈夫),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告***与被告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路桥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清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该判决,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梁小龙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义路桥公司支付***运费322068.42元;2.请求判令三义路桥公司赔偿至欠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义路桥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三义路桥公司支付***运费322068.42元;2.请求判令三义路桥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297.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义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为三义路桥公司将所需片石运送至指定的碎石场、商混站、温泉、草丰路及李沟村。双方约定路况好的情况下每立方米1公里运费为1元,如遇山路则要增加运费,运费年底结算。***每次为三义路桥公司运送一次片石,三义路桥公司都为其出具货物回单并有三义路桥公司监磅人签字确认。但直至2014年12月,三义路桥公司仍未给***支付所欠的运费,***多次催要未果,其已经实际履行了运输义务,并有三义路桥公司出具的货物回单,足以证明双方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三义路桥公司应及时支付运费,其拖欠运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发回重审后,三义路桥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三义路桥公司辩称,一、***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与三义路桥公司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2014年2月17日,三义路桥公司将自己合法拥有的红堡镇清泉村红泥沟石料厂承包给了***的丈夫***。在***承包经营石场期间,因运输石料的需要,其与***等在内的10名车主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给三义路桥公司施工路段和商混站供料,运费的标准均由***和车主协商,车主按***的指派进行运输,运费由***和实际承运人结算。承运的具体事宜由***同***达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其建立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二、三义路桥公司无义务向***支付运费。三义路桥公司与***签订了《清水县红堡镇清泉村红泥沟石场承包供料协议》一份,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第九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乙方自行承担开采石料所需的采矿及运输设备,开采过程中所需的工人由乙方自行招募,并承担其工人的工资保险、石场经营所产生的水电费、运输费等费用……”。从上述约定看,本案所涉的运费应由***承担,三义路桥公司无义务承担。
***辩称,***的运输费与***没有关系,发货单是三义路桥公司,过磅员也是三义路桥公司的人,收货人也是三义路桥公司,因此本案与***没有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加盖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业务专用章的机动车档案资料目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适格。三义路桥公司认可。予以采信。
2.过磅单432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收料单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过磅单复印件20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出库单复印件50份。证明***为三义路桥公司运送了货物,三义路桥公司接收了***运输的货物,应由三义路桥公司承担运费。三义路桥公司对收料单复印件3份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举证目的不认可。对三义路桥公司认可的收料单复印件3份,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证明三义路桥公司拖欠***运费53931.09元的事实;对其他证据,从证据的内容看显示了承运人基本信息、发货单位、运送地点、货物名称及重量,并由三义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实***所有的甘E12641的重型自卸货车自2014年3月至12月从清水县红堡镇清泉村红泥沟石场往三义商砼站及三义路桥公司承建项目工地运送过石料,及三义路桥公司雇员签字确认所运送货物的事实,但对应由三义路桥公司承担运费的举证目的应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三义路桥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清水县红堡镇清泉村红泥沟石场承包供料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所提供的过磅单上运输石料的费用应由***承担。***不认可。该证据系三义路桥公司与***就承包清水县红堡镇清泉村红泥沟石场相关事宜及供料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其中包含了运输费的结算等约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2.天水三义公司柴油票复印件4份、甘肃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2份。证明***所提供的收料单上运输费用应扣除为其支付的燃油费用。***不认可。该证据系三义路桥公司为***的车辆加油而真实产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予以采信,从此证据显示,应当扣除三义路桥公司为***加油的费用4372.50元。
3.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清水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1民初684、686号民事判决书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民终114、1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本案运输费应由***承担。***不认可该证据,***以其正在对已生效的该四份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为由不认可该证据。上述四份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客观真实,且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
4.三义路桥公司申请证人郭某某与王某某出庭做证。两位证人均证明运费应由案外人***支付的事实。***不认可。结合三义路桥公司提交的四份判决书,两位证人证言与本案具由关联性,予以采信。
三义路桥公司申请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该证人证实其用自己的车辆也为***承包的石场运送石料,当时是***给其支付运输费。***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该证人证言。三义路桥公司对该证人证言认可。该证人证言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对***与三义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为***的运费由三义路桥公司支付,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
为核查案情,本院在一审期间向***制作调查笔录1份。***证实:1.其与三义路桥公司系合伙关系,其主要负责石场的经营管理。每次石料的运送事宜,都由***与三义路桥公司的张建伟经理沟通。运输价格由三义路桥公司定好,再由其把情况反映给车主,车主认为划算便为三义路桥公司运送。每次运输石料都有三义路桥公司的人陪同。本案中***的车辆未受过***的指派。2.***曾与三义路桥公司签订过《清水县红堡镇清泉村红泥沟石场承包供料协议》1份,但该协议中约定的应由***承担的石场经营管理期间所产生的运费,是指石场内的运输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运费。3.***运输的石料系其出售给三义路桥公司的,运费应由三义路桥公司承担。4.三义路桥公司为石场支出过燃油费用,但燃油均用于石场开采所用的挖掘机等设备,与本案的运输车辆无关。对***所做证言***认可,三义路桥公司不认可。***系***丈夫,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对***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在本案中已经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5.清水县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一份,证明王万平与郭永斌的案件通过两审法院判决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清水县人民法院让三义路桥公司向王万平与郭永斌支付对***所负的到期债务。***认为两份判决书均是错误的不认可该证据,***认为这两份判决书其在申请再审,故不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6.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对王万平和郭永斌的案件在申请再审时驳回了***的再审申请。***认可该证据。***认为应当按照票据给其支付运费及拖欠的利息,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真实可信,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双方的争议事实进行了协调,并制作了协调笔录一份,三义路桥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到12月采石场销售统计表(外销)方量为9269.22立方米,总金额为410719.85元,2014年1月到12月采石场销售统计表(自用)方量为43606.23立方米,总金额为448084.85元。***借款总金额为531999.77元,运费为741625.20元。***对供应的外销的方量及金额均认可;对自用的43606.23立方米方量认可,但不认可每立方米按照10元的价格计算,故不认可金额448084.85元;***对借款280250.80元认可,对油费531999.77元认可,对于运费741625.20元认可,但认为运费应由三义路桥公司支付,如果三义路桥公司给其将运费支付后其也可以给司机支付,司机也加了***的油,在支付运费时应当扣除。***与三义路桥公司均表示运费三义路桥公司没有给***支付,外销后的410719.8元均由三义路桥公司收取,在以后双方结算时予以考虑。
根据***、三义路桥公司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所有的车牌号为甘E12641的重型自卸货车1辆,雇佣他人从事货物运输。2014年期间,三义路桥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清水县红堡镇清泉村红泥沟石场购买石料,***所有的车辆从清水县红堡镇清泉村红泥沟石场往三义路桥公司所有的三义商砼站及三义路桥公司承建的工地即李沟村、温泉路、草丰路等地运送石料。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三义路桥公司分别与***就石料运输事宜进行结算,三义路桥公司尚欠***运费53931.09元。2015年10月27日,***因运费结算事宜诉至法院。
2016年11月8日,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正在二审过程中,故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7年4月28日本案中止情形消失,恢复了本案的审理;2017年7月1日***因本案正在等待的另外两个案件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必须等待再审结果,故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17年10月21日本案中止情形消失,恢复了本案的审理,在两次中止审理的过程中依法扣除审限270天。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的运费因运输地点、运输时间、运输标的的不同,并非单一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分情况区别对待。关于***主张且三义路桥公司认可的部分运费,因***提供了运费结算单证明,三义路桥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予以支持,确认三义路桥公司拖欠***运费53931.09元,但应当扣除三义路桥公司给***加油费用4372.5元,故三义路桥公司应支付***运费49558.59元。但对其要求三义路桥公司支付该部分运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三义路桥公司不认可的部分运费,***主张其为三义路桥公司将购买的石料从清水县红堡镇清泉村红泥沟石场运送至三义路桥公司所有的三义商砼站及其承建的工地,履行了运输义务,但三义路桥公司辩称其未与***协商过运输事宜,双方未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就该部分运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其与三义路桥公司如何约定运输合同内容时,其陈述”自己并没有与三义路桥公司直接商议过,而是***与三义公司商量的,***说三义路桥公司在哪里有需要,***就派人运送去哪里”。但在第二次庭审时,***以委托代理人不了解案情为由反悔,作出了”其运输价格与三义路桥公司法人张正义、经理张建伟商议,且每次运输货物都由三义路桥公司经理张建伟通知”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所作的陈述,***本人在场但未作否认表示,应视为***本人的陈述,现其提出反悔却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应以其首次陈述确认***并未与三义路桥公司就运输事宜商议过,且接受***指派运送货物的事实,但本案中三义路桥公司并未授权委托***为其办理石料运输事宜。其次,通过本案证据过磅单、出库单内容并不涉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运费标准、运费计算方式及运费承担等条款,该证据仅能确认其运输货物的行为及所运输货物种类、数量等情况,三义路桥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只是对所收货物情况的确认。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举的证据,均无法证实***与三义路桥公司之间发生过货物运输合同要约、承诺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未就货物运输形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做出(2017)甘民申845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为:***与三义路桥公司之间有承包关系,本案生效判决认为***是石料场的经营者,承运人王万平及证人均陈述是石料场人找其来运输石料,且在运输过程中,***给运输车辆赊欠加油,从证据的盖然性原则来分析,***与王万平之间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的可能性较大,故应当认定***与王万平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承担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该说理及认定有相应依据,应属适当。故驳回***的再审申请。
故***主张由三义路桥公司支付其运费不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运费49558.5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负担4000元,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智荣
人民陪审员  祁建刚
人民陪审员  王 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永芳
书 记 员  王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