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民再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汉族,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教师,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新兴镇渭水峪。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甘肃吉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路桥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民终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甘民申26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申请人三义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漏判外销成本。合同约定双方采用按生产成本加利润提成的模式承包给***,石料生产成本价格定为“外销的片(块)石成本按每立方米二十元、石渣为十二元,***向三义路桥公司提供的片(块)石成本按每立方米十五元、石渣为十元。”***是实际开采人,是成本的承担者,故在结算时应将开采成本应判于***,原审漏判开采成本共计185384.4元。2.原审判决对运费的判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秀花的运费已由生效的(2018)甘05民终46号判决判处,故本案不再处理”,但在该案中张秀花起诉三义路桥公司运费仅处理了3张发票,另外510张发票,运费268485.83元至今未处理。原审还漏判司机汪东东等四人的运费66164.85元。3.原审判决多判了油费67750元。2014年12月5日的67750元油费票据只有三义路桥公司张建伟签字,没有***签字,也没有***外甥赵晓康的签字,该票据不能作为认定***赊欠油费的证据。4.三义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未支持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三义路桥公司辩称,1.合同中明确约定外销片石是市场价,理应扣减三义路桥公司的各种矿山运营成本,现***主张外销成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张秀花的运费***已在清水县法院另案起诉,汪东东等四人的运费三义路桥公司已支付完毕,且***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将该四人的运费计算在内。3.开具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的柴油发票,虽然没有***的签字,但在同日的油品出库单上有***签字,出库单与发票相互印证,故原审不存在多判油款的问题。4.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且***怠于与三义路桥公司结算,其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驳回***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义路桥公司支付片(块)石、石渣价值537703.94元;2.三义路桥公司支付外销售分成352873.59元;3.三义路桥公司支付运费496948.03元(其中包含通过法院判决,已经支付给5个司机的运费328754.48元;从石场运送到草丰路的运费2687.72×60元=161263.2元;从石场运送到温泉大道的运费198.01×35元=6930.35元);4.三义路桥公司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3月份至2020年2月份共计5年的贷款利息609666元(利率10%);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义路桥公司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义路桥公司支付片(块)石、石渣价值882900.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与三义路桥公司签订承包、供料协议,主要内容为:“出包方(简称甲方):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一、合作项目:矿山开采及石料加工销售;二、合作地点位置:石场地点位置××县;三、合同期限:本合同承包期限为2014年02月20日至2017年03月01日止……;六、承包模式:双方采用按生产成本加利润提成的模式承包给乙方(详见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七、石场产品的定价及销售提成模式:1.石料生产成本价格定(人民币)为:外销的片(块)石成本按每立方米贰拾元、石渣为壹拾贰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片(块)石成本按每立方米壹拾伍元、石渣为壹拾元;2.石料的外销售提成按6:4分成,即甲方所得=(销售的价格-成本价)×销售方量×60%;乙方所得=(销售的价格-成本价)×销售方量×40%;3.年底甲乙双方清算账务时,按照上述定价在销售回款的比例基础上结算;八:付款方式:在生产过程中,由甲方派员对乙方生产的成品料的外销进行制表统计,并对外销的回款由甲方指定的账号或人进行收取;甲乙双方分别派员在每天晚上对外销的统计表进行核对并签字,每月月底进行汇总并报于甲方位于天水市的公司财务部,每月由甲方给乙方预借石场的生活费及购买炸药的费用,年底按照回款的金额和提成比例进行结算;九……4.乙方自行承担开采石料所需的采矿及运输设备,开采过程中所需的工人由乙方自行招募,并承担其工人的工资、保险、石场经营所产生的水电费、运输费等费用;乙方对采石场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负有全面责任,对在采矿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年底***与三义路桥公司因结算发生纠纷后,***撤离石场。    
另查明,关于石场内销售片(块)石、石渣的销售单价,三义路桥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内销售单价为内销售成本价,即***向三义路桥公司提供的片(块)石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石渣单价为每立方米10元。***不认可,但因石场为三义路桥公司所有,***承包经营按常理应支付承包费,而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供料协议,内销售与外销售的成本是一致的,双方之所以约定内销售成本价低于外销售成本价,实质是***以这种方式向三义路桥公司支付承包费,故内销售成本价就是内销售单价。关于石场外销售片(块)石的单价分为二类:向私人、麦积山、牛头河的片(块)石销售单价为45元;向陕西园林二标和鹏立公司的片(块)石销售单价为50元,石渣的外销售单价为20元。根据承包、供料协议,不管是内销售,还是外销售,计算单位均为立方米,故应将双方签订的销售数量确认单中关于内销片(块)石、石渣的吨折算成立方米,折算公式为立方米等于吨除以折算系数。    
又查明,本案石场生产成本主要包括炸药、人工费、机械费、吃住花费、电费以及矿产资源税等,但不包括销售石料产生的运费。***与三义路桥公司签订的承包、供料协议第九条第四项“乙方自行承担开采石料所需的采矿及运输设备,开采过程中所需的工人由乙方自行招募,并承担其工人的工资、保险、石场经营所产生的水电费、运输费等费用”中所称的运输费应作狭义理解即专指石场采石过程中的运费,与内销售、外销售所产生的运费无关。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因内销售所产生的运费最终由三义路桥公司承担,因外销售所产生的运费三义路桥公司不承担。关于三义路桥公司协助一审法院支付给司机郭永斌与王万平的运费,实际上已经扣除了油费,因***经营石场所需油均从三义路桥公司赊欠,故司机郭永斌与王万平的油费实质上留给了三义路桥公司。再查明,***与三义路桥公司于2017年5月、10月分别在三义商砼清水搅拌站和天水市秦州区三义总公司协商过结算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年底,***与三义路桥公司因结算发生纠纷,***将三义路桥公司起诉到一审法院。2015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上诉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诉到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驳回***的申诉。三义路桥公司称***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三义路桥公司一直未收到任何关于***申诉的相关法律文书,对***申诉的事并不知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发生效力之日起计算,即应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两年,于2018年4月1日诉讼时效届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一方面,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对某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正确,而向国家的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请求重新处理的行为,也是公民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故申诉与诉讼或仲裁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根据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三义路桥公司于2017年5月、10月分别在三义商砼清水搅拌站和天水市秦州区三义总公司协商过结算事宜。据此,应认定***就结算相关事宜分别在2017年5月、10月向三义路桥公司提出的履行请求,亦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结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的起诉、申诉以及向三义路桥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最后起算点应认定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的时间即2019年4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至2022年4月9日届满。综上所述,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石场产品结算数额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自觉遵守合同约定并履行义务。本案中,***与三义路桥公司签订的承包、供料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故结算问题应依据该协议约定。对于折算系数,依据外销售片(块)石吨与立方米的数额,套入公式立方米等于吨除以折算系数,可以确定出外销售片(块)石吨与立方米的折算系数平均为1.875。***对外销售片(块)石总吨数与总立方数认可,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内销售片(块)石吨数与立方数的折算有特别约定,故外销售片(块)石折算系数同样适用于内销售片(块)石,即折算系数为1.875。由于片(块)石与石渣的密度不同,故二者吨与立方米的折算系数不同。根据销售数量确认单“内销石渣1823车,79106.72吨;外销石渣10车,100立方米”,无法确定出内销售石渣的折算系数,双方对此又没有特别约定。依据***提供的(2017)甘05民终115号和(2017)甘05民终114号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与司机郭永斌、王万平达成向三义公司运输石渣的口头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为方量等于吨数除以1.92”,可以确定内销售石渣的折算系数为1.92。故内销售片(块)石吨与立方米的折算系数为1.875,内销售石渣吨与立方米的折算系数为1.92。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数量确认单:1.内销片(块)石:4505.28吨÷1.875吨/立方米+58.24立方米=2461.06立方米;2.内销石渣:79106.72吨÷1.92吨/立方米=41201.42立方米。故内销售额=内销售片(块)石总价款+内销售石渣总价款,即为2461.06立方米×15元/立方米+41201.42立方米×10元/立方米=448930.1元。    
关于外销售提成。根据***与三义路桥公司签订的承包、供料协议,石料的外销售提成按6:4分成,即三义路桥公司所得=(销售的价格-成本价)×销售方量×60%;***所得=(销售的价格-成本价)×销售方量×40%。结合双方约定的外销片(块)石成本按每立方米20元、石渣为12元,根据双方确认的销售数量确认单,外销售利润总额分为三类:一是向私人、麦积山、牛头河的片(块)石销售利润额=(45元/立方米-20元/立方米)×(5612.77立方米+528.45立方米+971.66立方米)=177822元;二是向陕西园林二标和鹏立公司的片(块)石销售利润额=(50元/立方米-20元/立方米)×(243.42立方米+1812.92立方米)=61690.2元;三是石渣的外销售利润额=(20元/立方米-12元/立方米)×100立方米=800元。以上共计外销售利润总额为240312.2元,故外销售***所得提成为240312.2元×40%=96124.88元。    
关于运费问题。本案诉争所涉运费主要指***向三义路桥公司提供片(块)石、石渣所产生的,即内销售运费,与外销售运费无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内销售运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通过法院判决确认的***分别向李小东、马海军、艾军、吉文凡、田晓东分别支付运费9050元、23960.7元、104703.84元、119686.86元、71353.08元,共计328754.48元的运费;二是三义路桥公司协助一审法院执行的郭永斌与王万平运费174376.08元。总计503130.56元。因执行费2416元应由***承担,故扣除三义路桥公司已通过法院支付给郭永斌与王万平运费174376.08元和执行费2416元外,三义路桥公司应向***支付运费共计326338.48元。***主张因三义路桥公司未与其结算产生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为经营石场向三义路桥公司借款共计280250.8元,赊欠采石场柴油购进款共计531999.77元,以上共计812250.57元。***在撤离石场时向三义路桥公司退柴油3600升,单价为7.7元,共计27720元。三义路桥公司协助一审法院向司机郭永斌与王万平支付的内销售运费174376.08元,实际上已经扣除了郭永斌与王万平的油费64148.7元,故油费64148.7元应在赊欠的柴油款中予以扣除。以上扣除***向三义路桥公司退还的3600升柴油费27720元及司机郭永斌、王万平油费64148.7元之外,***应向三义路桥公司退720381.87元。***称其撤离石场时12月份电费已结算,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已经支付12月份电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据上,三义路桥公司应向***支付内销售额448930.1元、外销售提成96124.88元、运费326338.48元,共计871393.46元。***应向三义路桥公司退借款280250.8元、赊欠柴油款440131.07元,共计720381.87元。相互折抵后,三义路桥公司应向***支付151011.59元。一审法院判决:一、扣除***应向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赊欠柴油费、执行费及司机郭永斌、王万平运费共计720381.87元外,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内销售片(块)石、石渣价值及外销售提成、运费等共计151011.5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40元,减半收取计12770元,由***负担12003.8元,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6.2元。    
***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义路桥公司支付采石成本、外销提成、运费571539.54元以及5年利息135740元,共计707279.54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石料成本价184584.4元是否应予支持;二、***主张的168193.55元运费是否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是否多判了67750元的赊欠柴油款;四、***主张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从***与三义路桥公司签订的承包、供料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双方达成承包经营石料场合意的同时,亦达成了买卖石料的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采用按生产成本加利润提成的模式承包给乙方”,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石料的外销售提成按6:4分成,…***所得=(销售的价格-成本价)×销售方量×40%”,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自行开采、经营及使用,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债权、债务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由***自行承担与三义路桥公司无关”,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开采的成本应由***自行承担,故***关于一审漏判成本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通过双方举证及对账可知,张秀花的运费已由生效的(2018)甘05民终46号判决判处,故本案不再处理;除司机汪冬冬的运费外,***二审举证的其余司机的运费三义路桥公司皆已付清。关于汪冬冬的运费,汪冬冬陈述其将运费票据交给了***,但***将其丢失,导致三义路桥公司无法向其结算运费。***认可其将汪冬冬的票据丢失,其也未向汪冬冬支付运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65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三义路桥公司向***的付款义务晚于***向各承运人的付款义务,现***未向汪冬冬支付涉案运费,三义路桥公司的付款义务尚未成就,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认为67750元的柴油款发票仅有张建伟的签名,没有***或其外甥赵晓康的签名,所以其对该发票上的柴油款67750元不认可。对此该院认为,一审中三义路桥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4日的油品出库单,其上有***的签名,二审中三义路桥公司又提供了2014年12月3日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该转账支票存根注明柴油款67750元,该两份证据与张建伟于2014年12月5日签字的柴油发票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三义路桥公司于2014年12月给***赊欠了67750元柴油款的事实,故***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第四个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且***为经营石场需要向三义路桥公司借款280250.8元至今未给付,***亦赊欠三义路桥公司部分柴油款,故对***要求给付未付款项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关于张秀花的运费,***已在清水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且***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主张,故本院不做处理;***当庭认可三义路桥公司已付清汪东东等四人的运费。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外销成本和多判油费的问题;***要求三义路桥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原审是否漏判外销成本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供料协议约定“双方采用按生产成本价加利润提成的模式承包给乙方(***)”;石场产品的定价及销售提成模式:“1.石料生产成本价格定(人民币)为:外销的片(块)石成本按每立方米贰拾元、石渣为壹拾贰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片(块)石成本按每立方米壹拾伍元、石渣为壹拾元;2.石料的外销售提成按6:4分成,即甲方所得=(销售的价格-成本价)×销售方量×60%;乙方所得=(销售的价格-成本价)×销售方量×40%”。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是石场开采人,是生产成本的实际承担者,根据合同约定三义路桥公司在结算时除向***支付销售提成外还应支付开采成本,原审仅判决三义路桥公司向***支付外销提成,漏判开采成本不当,应予纠正。双方签字确认的《销售数量确认单》载明的外销石片共9269.22方,外销片(块)石成本每立方米20元,外销石片生产成本共计185384.4元,上述款项应由三义路桥公司向***支付。    
关于原审是否多判油费的问题,***提出2014年12月5日的67750元油费发票只有三义路桥公司张建伟签字,对该油票不认可,认为不应从其应得款项中扣除67750元油费。经查,三义路桥公司一审提交的油费发票67750元,张建伟签字并注明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同时提交了2014年12月4日油品出库单。该出库单上有***签字,载明的油品规格、数量和时间与张建伟签字的油费发票相吻合,能够证明***赊欠三义路桥公司67750元柴油的事实,故原判对此认定正确,***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双方签订的承包、供料协议约定:“在生产过程中,由甲方(三义路桥公司)对乙方(***)生产的成品料的外销进行制表统计,并对外销回款由甲方指定的账号或人进行收取;甲乙双方分别派员在每天晚上对外销的统计表进行核对签字,每月月底进行汇总并报于甲方位于天水市的公司财务部,每月由甲方向乙方预借市场的生活费及购买炸药的费用,年底按照回款的金额和提成比例进行结算”。由此可见,双方合作期间,由三义路桥公司负责石料外销财务管理,并负有年底向***结算的义务。2014年底,***与三义路桥公司因结算发生纠纷,***撤离石场。根据上述约定,三义路桥公司应在2014年底与***结算并支付款项,但双方因结算发生纠纷而导致迟延履行,故三义路桥公司除应向***支付生产成本及外销提成外,还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内销售所产生的运费由三义路桥公司承担,***主张的运费即内销运费,原审判决由三义路桥公司承担正确,但该部分运费均为2014年产生,三义路桥公司应在2014年底结算时支付,其未及时支付,亦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原审判决三义路桥公司应向***支付的151011.59元+外销成本185384.4元,共计336395.99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利率以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计算,三义路桥公司应向***支付的利息为84099元(336395.99×5%×5)。    
综上所述,***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5民终458号民事判决民事判决及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    
二、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336395.99元及逾期利息8409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0元,共计38310元,由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48元,***负担76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虹
审判员    魏晓梅
审判员    马小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