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甘谷县新兴镇渭水峪。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天水市,现住甘肃省天水市。 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7月1日出生,住天水市。 上诉人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三义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义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三义路桥公司与***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结算是在清水县法院的主持、协调下作出的,故***对结算项目及金额明知,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一审法院(2016)甘0521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2段明确记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双方的争议事实进行了协调,并制作了协调笔录一份。.。运费741625.20元。”显然,***在2017年5月8日对运费的结算是明知的,该结算是在法院支持下进行的,具有公信力,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在法院主持、协调下进行的结算,属认定事实不清。2.***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将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肢解以后,反复缠诉、滥诉,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未依法驳回其起诉,法律适用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民事判决书的指导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具体到本案,***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在第一次起诉时就知悉运费具体数额,但其却将运费肢解,不起诉***的运费。二审期间,三义路桥公司再三询问是否再有其他费用未起诉,如有一并作出处理,但***置之不理。现***自称“其在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发现遗漏了***的运费,***支付后行使追偿权”,该陈述与法院主持参与下进行结算的事实相违背。“一事不再理”中的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后诉涉及的运费与前诉的运费都是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故本案就是属于重复起诉,理应驳回。一审法院以前诉中未包含***的运费,进而认定后诉并不违反“同一诉讼标的”,法律适用显属错误,同一诉讼标的是指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本案***前后二次起诉都基于企业承包经营权产生的运费事宜,属于同一诉讼标的。3.***不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一审法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纠纷,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程序不当。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三义路桥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1.***不属于重复起诉。第一,2015年***起诉三义路桥公司,一审作出(2016)甘0521民初字676号民事判决仅确定3张收料单(2014年5月31日、6月30日、12月31日)的运费,其他单据因三义路桥公司不承认其与***直接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法院未判处,理由为***先支付,后由***与三义路桥公司结算,但该笔运费始终未结算;第二,***本案起诉不包含上述已判决的3张收料单,与以前诉请不一致;第三,2021年11月16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1)甘民再114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了***的运费,因***已在一审法院起诉,故未做处理;第四,一审法院作出(2016)甘0521民初字676号民事判决系一审判决经上诉后未生效,不能直接引用,该一审认定事实不包含本案诉争内容,不属于重复起诉;第五,***起诉三义路桥公司案,应以已生效的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终46号民事判决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54号民事裁定书为准。2.一审法院依据职权追加***为第三人正确。因三义路桥公司不直接面对***剩余的运费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甘民申54号民事裁定书已说明,只有在***付给***的情况下,三义路桥公司才支付给***。***与***是夫妻关系、一家人,但***作为民事诉讼主体是独立的,为了搞清楚案件客观事实,将***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法院应全面审理案件,支持***一审全部诉请。1.本次起诉并不包含(九龙、红湾、西华路)已判决的3张票据(2014年5月31日、6月30日、12月31日)运费,而是***给三义路桥公司草丰路和商混站等运输石料运费268495.83元,其中草丰路62张票据、**路5张票据、**项目部1张票据、三里铺桥1张票据、西华门1张票据(2014年7月2日),票据日期、票据号、票据数量都没有重复,是***起诉三义路桥公司中未判决的部分,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5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未判决的部分;2.***本案中提供的单据均由三义路桥公司开具,能证明***给三义路桥公司运输石料。3.本案一审法院仅判决了商混站的运输石料运费,未判决草丰路、**路、**项目部、三里铺桥、西华门运输石料运费,***虽不满意但未提起上诉,既然三义路桥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应全面审理并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请,即运费268485.83元以及部分利息14707元。 ***述称,其与***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义路桥公司向其支付运费268495.83元及利息14707元(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10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义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7日,***与三义路桥公司签订清水县红堡镇清泉村红泥沟石场承包、供料协议,双方约定由***替三义路桥公司雇佣承运人运输石料,项目部的运费按照1公里1方1元计算,该运费的最终承担者为三义路桥公司。***系***之妻,同时也是***替三义路桥公司雇佣的承运人之一。2014年期间,***以自有的车牌号为×××重型自卸货车1辆从清水县红堡镇清泉村红泥沟往三义路桥公司所有的商混站及三义路桥公司承建的项目部(草丰路、**、三里铺桥、**、西华路)运送石料。2015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三义路桥公司索要运输石料运费。经一审、二审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甘05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由三义路桥公司向***支付运费53572.59元(扣除加油费),***不服,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2018年7月1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民申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路桥公司向***支付运费53572.59元。***认为,三义路桥公司系该运费的最终承担者,其已向***支付剩余运费,故请求三义路桥公司向其支付该部分运费。***诉三义路桥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即前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6日依法改判,并认定关于***的运费,***已在该院另案即本案起诉,且***在前诉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故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的运费未做处理。2017年5月8日,***与三义路桥公司结算,包括***在内的所有承运人在商混站的运费总额为7416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是什么;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3.***的剩余运费是多少,三义路桥公司是否向***已付清所有运费,***是否享有要求三义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运费的权利;4.***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针对本案案由的问题。***与三义路桥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约定由***雇佣承运人,运费最终由三义路桥公司承担,而***系***雇佣的承运人之一。本案中,***与***系夫妻关系,且***称***已向其付清剩余运费,即***与***对***的运费已结算,故三义路桥公司应与***及时对***的运费进行结算,而***享有要求三义路桥公司支付***剩余运费的权利是基于***与三义路桥公司的约定,故本案案由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针对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三义路桥公司称***诉其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运费已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5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且其已向***付清运费,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但前诉中***对***的运费未提出诉请,法院亦未作出判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5民终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的运费仅为3张收料单的运费,且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部分运费,本案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前诉并不一致,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针对***的剩余运费是多少、三义路桥公司是否向***已付清所有运费及***是否享有要求三义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运费的权利的问题。本案中,***主***路桥公司拖欠***剩余运费为269648.8元,其中:商混站运费185134.3元,草丰路运费80710.2元,**运费2524.5元,三里铺桥、**、西华路运费1279.8元。首先,对于***在草丰路、**、三里铺桥、**、西华路的运费,三义路桥公司称***与***提交的3张收料单中的九龙、红湾工地就是***提交的出库单中草丰路的项目部,且***所主张的***在草丰路、西华路、**、**、三里铺桥的运费已由三义路桥公司向***支付。经审理查明,***、三义路桥公司及***提交的3张收料单中的时间、方量数与***提交的***在草丰路、西华路出库单中记载的时间、方量数基本相吻合,三义路桥公司的收料应以收料单为准,而***仅提供了**、三里铺桥的出库单,没有提交收料单,对于**项目部提交的是案外人***的出库单,即三义路桥公司向***已支付的九龙、红湾、西华路的运费实际就是***在本案主张的***在草丰路、西华路的运费,而***没有提交***在三里铺桥、**、**项目部的收料单,故对***要求三义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在草丰路、西华路、**、**、三里铺桥项目部运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在商混站运送石渣的运费,***主张9743.9方,运费为185134.3元,三义路桥公司主张9717.62方,运费为174917.16元。而***仅提交了***在商混站运送石渣的出库单,而没有提交运送石渣的收料单,结合***与三义路桥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结算包括***在内的所有承运人在商混站的运费总额为741625.2元的结算结果,三义路桥公司承认石渣运费按照每立方18元计算,***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确定***在三义路桥公司商混站的运费为174917.16元。按约定,三义路桥公司商混站的运费,由***和承运人结算后,三义路桥公司再与***进行结算。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申654号民事裁定书,现***已向***支付运费,故三义路桥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运费174917.16元。针对***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就案涉协议合作期间,由三义路桥公司负责石料外销财务管理,并负有年底向***结算的义务。2014年底,***与三义路桥公司因结算发生纠纷,***撤离石场。根据上述约定,三义路桥公司应在2014年底与***结算并支付款项,故三义路桥公司应向***支付***的剩余运费174917.16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主张利息自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10月5日计算,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拖欠***剩余运费174917.16元为基数,计算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三义路桥公司应向***支付的利息为9542.52元(174917.16元×3.85%/年×1.417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三义路桥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运费174917.16元;二、三义路桥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9542.52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8元,减半收取计2774元,由***负担774元,三义路桥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提交本院(2020)甘05民终458号案质证笔录1份及***给三义路桥公司草丰路运送片石的票据(统计列表),欲证明:1.***、***、***、***、***五个司机当时都是给三义路桥公司草丰路(***、红湾)运送片石,三义路桥公司认可;2.三义路桥公司给***、***、***三个司机已经付过运费;3.在***诉三义路桥公司案二审期间,因三义路桥公司称愿意向***支付运费,***放弃了与***相关的诉求;4.***(商混站和草丰路)起诉***运费,已经执行完毕;5.出库单与收料单是一回事,如果把出库单收回,三义路桥公司就出示收料单,如果没有收回出库单,就不出示收料单;6.既然三义路桥公司认可***、***、***、***、***五个司机在给其草丰路运输片石,也应认可***给其草丰路运输片石。三义路桥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5个人是给三义项目部拉料,不是给三义商砼站拉的,其中***的出库单由***持有,***给***冬说出库单丢了,三义路桥公司没有与***结算;***又主张除了***外其余四人的运费被驳回;出库单与收料单不是一回事,承运人持有三义路桥公司出库单,在结算时收回出库单,出具的是收料单,三义路桥公司与承运人是以收料单进行结算的,现一审判决的运费是给商砼站运输产生的运费,与该证据显示的运费无关;片石票据是个统计单,不具有证据形式。***质证称认可***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举证据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向三义公司主张的关于***运费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三义路桥公司上诉称***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根据已查明事实,***诉三义路桥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运费,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时,因***已提起本案诉讼,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未对***运费作出处理,三义路桥公司也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174917.16元运费并不包括在前诉判决中,该款项尚未支付,因此两案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诉讼请求不相同,非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因此***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诉请运费系其雇佣的***产生,且***与***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通知***作为一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义路桥公司以***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为由主张一审不应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辩称二审应全面审理,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义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