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521民初678号
原告:***,男,2007年1月6日出生,住清水县。
法定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清水县。
被告:***,男,1974年2月19号出生,住清水县。
被告: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新兴镇渭水峪。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路31号4号写字楼1楼。
负责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路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法定诉讼代理人***,被告***、三义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赔偿田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8812.76元;2.判令***和三义路桥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义路桥公司、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承担。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义路桥公司、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1530元,其中:医疗费13000元(***垫付1万元,田某某支付3000元),门诊费840元、复查费3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32400元(135元/天乘以120日乘以2,乘以2是现在治疗和后续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5400元(30元/天乘以90天乘以2,乘以2是现在治疗和后续治疗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40元/天乘以42天乘以2,乘以2是现在治疗和后续治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2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义路桥公司、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11时08分许,***驾驶三义路桥公司所有的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清水县永清镇永盛路邮政银行附近路段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小腿受伤,花去医疗费11405.76元,三义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家长支付医疗费1405.76元。出院后田某某不能走路,留下了终身残疾,需要父母二人长期护理锻炼才能恢复。2018年6月12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认定杜应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驾驶三义路桥公司所属的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田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属实,其系三义路桥公司的雇佣司机,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义路桥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划分属实。杜应平系三义路桥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三义路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为田某某购买生活用品花费400元。***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赔偿后应返还其垫付的钱。
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辩称,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清水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田某某治疗情况及住院28天的事实;2.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鉴定结果和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3.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金额为960.1元,证明田某某支付的门诊费用;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三义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对其余证据均认可。
三义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清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1405.76元,证明已为田某某垫付医疗费1万元;2.收款收据4张金额400元,证明田某某住院期间为其购买生活用品的支出。***认可清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收款收据。***、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认定如下:收款收据4张,该证据形式完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7日11时08分许,三义路桥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三义路桥公司所有的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清水县永清镇永盛路邮政银行附近路段行驶,与骑自行车的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清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小腿受伤,花去医疗费11405.76元。三义路桥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购买田某某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花费400元。2018年6月12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伤情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忠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8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12000(壹万至壹万贰仟)元;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3.被鉴定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另查明,***驾驶的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据***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精神,甘肃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平均工资13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田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365.86元、护理费1627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其他合理损失4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治疗期间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其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主张住宿费1000元,因其在本地住院治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的以上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44357.8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驾驶三义路桥公司所有的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骑自行车的田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杜应平系三义路桥公司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三义路桥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限额为1万元,护理费16272元、交通费500元、其他合理损失400元,合计27172元应由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44357.86元由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172元后下剩的17185.86元,应由***、***和三义路桥公司依据过错责任承担,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清公交认字[2018]第2-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清水县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符合实际,予以确认,即田某某与***、三义路桥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以7:3划分为宜,由***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185.86元的70%即12030.1元,***、三义路桥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7185.86元损失的30%即5155.76元。***驾驶的三义路桥公司所有的某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5155.76元,应由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应赔偿田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为32327.76元(含三义路桥公司已垫付的10400元)。鉴定费21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担1470元,***、三义路桥公司承担630元。关于田某某主张***、三义路桥公司、太平洋保险麦积支公司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具体天数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麦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合理损失共计32327.76元(含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10400元);
二、***、天水三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田某某鉴定费630元;
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计885元,由***负担***9.5元,***、三义路桥公司负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