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2民初37797号
原告北京龙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2号楼25层2506,组织机构代码:10239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x乡x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龙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龙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天公司诉称: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所属的北京市通州区x广场x街x号楼x房屋进行装修,我公司就上述工程采用包工、包部分料的方式进行工程承包,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工程总造价为18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期入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洽商。因工程量的增加使得我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按质按量的向被告***交付了竣工房屋。但被告***在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后,剩余工程尾款款项共计18300元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被告***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18300元及尾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2563.9元、二期款逾期违约金3329.96元,共计4419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龙天公司没有纠纷,原告没有正式通知我工程竣工完毕,2015年9月19日我被迫无奈开始营业,原告答应在不影响我营业的情况下对有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原告**竣工日期与实际不符,我认为现在一直没有完工,工程一直都有问题,合同约定应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6日,原告没有完工,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龙天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订立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龙天公司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广场x商业楼x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料。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8月6日共35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83000元;预付款为工程总价款的50%即91500元,支付时间为签订合同三日内;工程二期款甲方在确定乙方工程过半(即隐蔽工程完工,隔墙石膏板面完成)支付工程款40%即73200元;甲方在确定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即183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另行签署《增减项预决算单》确定增项工程款799元。
被告***已经向原告龙天公司支付了预付款91500元、二期款73200元及增项工程款799元。龙天公司主张***逾期给付二期工程款,但龙天公司就涉案工程何时过半无法确定。龙天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21日施工完毕,但***不认可,***称龙天公司实际于2015年9月16日左右在收尾工程没有做完的情况下撤场。另查,***于2015年9月19日开始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使用至今。
被告***称涉案工程施工质量存在多处问题,包括厨房灯、厨房地下管线、厨房电源插座、厨房地面防水、房顶铝扣板、餐厅地板砖等,后经龙天公司维修,其他问题已经解决,但仍有漏水问题未能解决。龙天公司称涉案工程已由***实际使用一年多,***拒绝签署验收单,应视为工程验收且质量检验合格。对于漏水问题,龙天公司称*****天公司报过漏水的问题,龙天公司多次进行过维修,龙天公司认为漏水问题不光是施工原因,是楼板间隙过大属于物业该管的范围。
原告龙天公司曾于2016年7月份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13642元,后自行撤诉。关于本次诉求数额18300元与上次诉求数额的差额4658元,龙天公司称差额是监控设备的款项,因当时***说监控设备有问题,龙天公司同意将设备拆除并扣除相应的款项,但监控后来一直都没有拆除,现在已经过去一年了,现在再拆除就不合适了。***认可因监控设备有问题双方协商一致拆除设备并扣减相应的款项,且当庭仍坚持按照双方协商的意见拆除监控设备。
原告龙天公司称其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合同第11条第2项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3‰的违约金。”***称涉案工程施工质量一直存在问题,且漏水问题至今未解决,故其不应该**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且***称该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龙天公司称合同文本系由龙天公司提供,因签署合同时双方均未预料到会产生纠纷,所以实际上双方未就违约金进行过协商。关于***未付工程款给龙天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龙天公司称未付工程款导致损失为工人工资无法按时发放。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增减项预决算单、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龙天公司与被告***订立了《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300元,经查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5年9月19日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使用至今已经一年有余,故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查因监控设备存在问题,***协商一致由龙天公司拆除设备并从剩余工程款18300元中扣减相应款项4658元,故对***当庭坚持按照先前约定拆除监控设备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应按照先前约定,互相协助拆除涉案工程的监控设备。综上,扣除监控设备款项4658元后,***应支付龙天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13642元。
关于原告龙天公司主张违约金一节,经本院当庭询问,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实际并未就违约金条款进行过任何协商,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故对龙天公司要求***按照该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如***逾期支付工程款确给龙天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龙天公司可另行主张赔偿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北京龙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龙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 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