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

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翁石强,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稳,系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路125号华宇大厦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丘镇铭。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岗诉称,2011年8月25日前,原告拟向第三人承接惠阳城区第二期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故与被告协商以被告名义,原告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垫支人,于同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鉴于惠阳城区第二期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所需,原被告以被告公司名义于2011年10月30日与第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第三人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惠阳城区第二期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三方项目管理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惠阳城区第二期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施工,与各施工小组签订合同后及时开工。因该工程系政府惠民工程,需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垫支施工,尔后待第三人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政府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在该工程中垫支几千万元(含支付工人工资等)。这些行为,第三人、区公用事业局、区政府相关领导均知悉属原告垫支。现原告为明确自己的权益,使涉案工程顺利结算,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故诉诸于法律,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其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第三人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也不提出独立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共同出资承接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惠阳区政府签订的惠阳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工程开展后甲、乙双方按投入比例占日后工程盈亏利润分成,整个工程给回11%利润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一切该工程项目收益都按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惠阳区政府签订的惠阳城区第二期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协议结算归甲乙双方。
2011年10月30日,第三人(协议的甲方)、被告(协议的丙方)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协议的乙方)共同签订《惠阳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三方项目管理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丙方为‘惠阳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进度款、结算款均为甲方协助丙方处理,丙方应按税法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本工程合同造价约1400万元,乙方按本工程实际结算总造价的0.8%收取管理费,丙方负责承担乙方派驻人员的工资、奖金等及其他必要开支;本工程所有的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乙方只协助甲丙双方解决相关问题”。
上述协议签订后,惠阳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名义建设施工,但该公司不负责投入建设资金,原被告才是实际出资人,原告代表被告负责处理工程施工现场事宜,工地的工人工资等由原告负责发放。被告在庭审时认可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及原告投入资金的事实,但双方对投入金额有分歧。
原被告由于无法继续投入资金,双方在工程部分完工后退出承包,但是至今未与第三人进行结算;余下未完工工程由第三人自行接手。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惠阳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是由惠阳区政府发包给第三人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则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被告名义从第三人处接手该工程,但由于被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又再与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上述工程项目,但该工程实际出资人则是原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并没有出资也仅按协议约定收取管理费。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只是关于双方投资上述工程项目及收益分配,而不涉及建设施工的资质问题,因为工程项目的名义施工人是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而不是以原被告名义施工,原被告只是工程项目的实际出资人,因此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据此。原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庭审时也认可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及原告投资工程项目的事实,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作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既与其陈述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100元承担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作协议》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合作关系的存在不代表合作协议的有效。二、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作协议》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审判。
原审第三人口头答辩:我方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性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共同出资承接广东沃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惠阳区政府签订的惠阳城区第二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无论从该协议的内容,还是从合同的目的来看,该份协议应为合伙协议,并不涉及到具体的建设工程施工内容,合同性质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没有充分的理据,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下,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1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启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志勇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