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972号
原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天坛一街17号5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87469891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沈水湾***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街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80085032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壮,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水湾***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11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14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球场沥青路面”项目,2014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球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四条约定变更签证为单价包死价,77元每平米,暂定工程量为6500平,结算按实际结算,合同暂定总价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8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4年7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另外追加14788.8平方米沥青路面,约定以五张个人会籍卡(每张价值人民币228000元)偿还被告后追加的14788.8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14万元。2014年8月18日以竣工验收单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量为21288.8平方米(其中被告追加14788.8平方米)。现经原告查询,2014年11月22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对被告***球场内会馆、发球台、围栏、车库、彩钢房、出发台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140000元和利息损失,并承担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沈水湾***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辩称,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19日签订《***球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初步验收合格后将扣除质保金部分的合同款项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8日双方完成竣工验收工作,验收意见为质量合格。因此,原告此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五十万元,可见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114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在《***球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本工程固定单价为77元/平米,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免费为被追加修筑路面14788.8平,被告为表示感谢,赠与原告方五张个人会籍卡,每**价值人民币228000元,总价值与原告免费追加修筑的路面的工程款基本一致。因此,被告不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9日,被告因建设“***球场沥青路面”项目,与原告签订《***球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1份,其中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约定,开、竣工日期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单价包死,固定单价为每平方米77元,暂定工程量为6500平,结算按实际结算,合同暂定总价500000元。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1份,其中第1条约定,乙方免费为甲方追加修筑路面14788.8平方米,位置以甲方指定为准;同时开具相应金额材料发票,单价按主合同约定;第五条约定,甲方赠与乙方五张个人会籍卡(每张价值人民币228000);第六条约定,五张个人会籍卡待工程全部结束后由乙方确认该卡记名人后可开始使用。五**籍卡的会籍合约应按照甲方公司的相关规定正式签订方可生效;第七条约定,该五**籍卡的使用人应在使用前与甲方正式签署会籍合约并遵守甲方指定的相关会籍卡规定。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8月18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500000元。对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原告认为被告以赠送原告的五**籍**抵工程价款,因被告***球场内会馆等设施已拆除,无法使用,故工程款应予给付,故起诉来院。
就《补充协议》所约定原告施工面积被告赠予五张个人会籍卡一节,被告并无证据证明5**籍卡已按约定方式由被告与原告指定持卡人签订会籍合约并可使用。
另查明,被告所经营的***球场于2014年11月被拆除,会籍卡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球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
、《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施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涉案主合同价款为500000元且被告已支付完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原告免费再行施工面积、被告赠送5**籍卡性质上如何认定问题。不能仅从条款字句文义来理解,应结合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目的来认定,其一、依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虽然写明免费施工,但也写明单价按主合同约定,据此计算工程款应为1138737.6元,可见施工并不免费。其二、依据《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被告赠送原告5**籍卡,每张价值228000元,总计1140000元,与原告施工价值大致相符。综上据此可以确认双方系以5**籍卡抵顶工程款。关于该以物抵债约定能否履行问题,因原、被告系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而被告不能证明五**籍卡已可开卡使用,且该约定达成几个月后被告所经营的***球场被拆除,会籍卡已无法使用。故以物抵债约定无法履行,应予解除。双方应恢复到债的初始状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38737.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而本案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的前提是解除《补充协议》中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该权利属解除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故原告有权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基于合同解除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但以物抵债约定方解除,故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等债权请求权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沈水湾***俱乐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138737.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沈水湾***俱乐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1138737.6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阳沈水湾***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万又源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