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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2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天坛一街**5门/div>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书,重新作出公证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误工证据,被上诉人应提供银行流水及实际务工损失证明,否则我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辩称,本人没有固定工作,无法提供员工证明及流水,但未达到退休年龄,一审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辩称,我没有意见。 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医疗费67,569.8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7,600元、护理费11,407.6元、误工费17,76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8,337.8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待伤残鉴定后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8307.4元、误工费变更为25,848元,增加伤残赔偿金5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16时40分,***驾驶辽A×××**小型客车,沿浑南区沈本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本大街白塔河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双方未报警,后因***伤情严重,其家属报警,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2019年8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到沈阳浑南***中西医结合诊所就诊,诊断右手外伤、右手拇指骨折待排除,右前额擦伤。2019年7月30日,***住北部战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下积液、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右手食指背侧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9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7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3天,医嘱流食3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戒烟、限酒,适当锻炼;定期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患肢功能训练,必要时康复医院继续治疗;继续口服消肿镇痛、增强骨质、营养脑神经细胞类药物;病情变化随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7,160.45元。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6日、2020年1月20日,***到北部战区总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3.95元。2020年5月11日,原告到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复诊,花费医疗费563元。截止2020年1月27日,医院诊断医嘱休息共计103天。2019年8月9日,***为***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20年6月3日,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青云公司系辽A×××**号车辆所有人,***系该公司员工,***正常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投保人为涉案车辆在平安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系青云公司员工,工作中发生事故,应由青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平安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因当日并未报警及向保险公司保安,对本次事故是否造成原告伤情的抗辩理由,***提交事故当日门诊治疗的病历,平安沈阳中心支公司对该份病历予以认可,结合交警系经过调取监控录像等手段后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因此,***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因此次事故送至医院抢救,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费收据凭证等相关证据,确认其支出的医疗费68,307.40元。其中***垫付医疗费30,000元,***实际支付医疗费38,307.40元,为减少诉累,平安辽宁分公司应将***垫付部分一并给付。关于护理费,共计住院76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73天,***主张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一级护理每日2人,二级护理每日1人,护理费共计11,407.60元(52,707元÷365天×73天+52,707元÷365天×3天×2)。关于误工费,***住院治疗76天,出院医嘱休息103天。虽***未提交相关工作证明,但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有其他收入来源,结合其年龄及案件实际情况,误工费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即25,848.09元(52,707元÷365天×179天),故***的该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流食3天,营养费300元(3天×100元/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其病情程度及恢复状况,酌定营养费共计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护理等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经伤残等级评定右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9,402元(29,701元/年×20年×10%)。被告辩称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右手十级伤残,确给其生活带来不便,给精神造成损害,根据其受伤实际情况,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1,000元,系评定***伤残等级所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由平安沈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护理费11,407.60元、误工费25,848.0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58,307.40元,由平安沈阳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8,307.40元,给付***垫付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600元,由平安沈阳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综上所述,***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11,407.60元、误工费25,848.0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8,30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承担52元,由被告沈阳青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61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住院勘察表,证明误工标准应按表中记载确定。根据***伤情,休息明显超过时间,要求做误工鉴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表示从勘察表单位名称及地址等均为手写,没有其确认,勘察表也并非本人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青云公司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没有意见。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勘察表是上诉人自行制作填写,不能据此作为认定误工费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结合伤者年龄及案件实际情况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天数及误工费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供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及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其误工休息天数,对上诉人提出误工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其无固定工作,无法提供员工证明及流水等情况,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治疗期间有其他收入来源,原审法院结合其年龄及案件实际情况,判令误工费按照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韩逸橦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